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42號
TCDM,106,訴,204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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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嘉慶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三三○○○○○○○○○○○)壹支,應發還周嘉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周嘉慶為警查扣如起訴書附表 3 -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未曾供犯罪使用,且非屬刑法所 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 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中午 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私人行動電話, 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該扣押物品並 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顯 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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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