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景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不詳時間、地點 ,持有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 置入所持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 0 ○0 號4 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被告陳景裕因執行案件遭 通緝,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南區健康公園對面之 黃昏市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獲時,藉詞 否認其為被告陳景裕,致員警忙於查證其身分之際,趁隙以 耳語要求在場之梁文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中)日後返回其租屋處將前述黑色手提袋 取走,並將其租屋處之鑰匙交予梁文宗。被告陳景裕入監服 刑後,有書寫信件寄予不知情之劉永茂,要求劉永茂通知梁 文宗將其停放在租屋處之機車返還他人等語,劉永茂接獲上 開信件後,伺機在健康公園內將上情轉告梁文宗後,梁文宗 旋即獨自前往被告陳景裕上開租屋處取走置放前述改造手槍 之黑色手提袋,並於同年1 月初在健康公園對劉永茂表示: 「陳景裕有個袋子放在他那邊,他因為近期要搬家,不方便 保管前述袋子,拜託幫忙保管陳景裕之手提袋」等語,劉永 茂聞訊後,認為與被告陳景裕及梁文宗均係朋友,即當場答 應代為保管前述手提袋。劉永茂於106 年1 月上旬下午4 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搭載孫子返家 ,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口,見到正在騎乘 腳踏車之梁文宗,對之鳴按喇叭示意後,梁文宗即將置放在 腳踏車後方之該只黑色手提袋交予劉永茂,劉永茂將之置放 在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嗣劉永茂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 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上香,將前述黑色手提袋 自後行李箱取出後放在住處車庫內,而不知情之劉禮端(劉 永茂之子)於該日下午4 時許打掃車庫時,發覺前述手提袋 ,開啟檢視結果驚覺其內置放有前述改造槍枝,並於當日下 午5 時許,將上情轉告予返家之劉永茂,經劉永茂及劉禮端 商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據報前往
臺中市南區南和路38巷4 號劉永茂住處查看,並徵得劉永茂 同意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各1 支。因認被告陳景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景裕業於106 年9 月11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