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安非他命毛陸包(含袋重八.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二項規定,並經查獲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有記載該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偵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偵查卷)足證; 另查扣案海洛因經警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證明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一件在前述偵查卷可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所為施用犯行,經檢察官依法以九十一年度偵戒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自明。再按 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 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 ,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 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附件:聲請書一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