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203、32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法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均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刑罰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11月(判2次)、4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2案之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 畢。
二、詎林志銘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5月2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雖未查扣施 用毒品相關物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分別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 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志銘雖於本署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此 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林志銘於本署偵查中經傳 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於106年5月 26日,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 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 事實一、(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一)與(二)之施用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