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105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竟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 金飯店」71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因另案為警通知 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 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在其北屯區住所內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惟 被告於為警查獲初始即坦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分別 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並供稱:施用方式應以先 前所述為準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16頁),是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前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柏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應屬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業據前述, 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 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