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 調字第164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住家之廁 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內 ,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3日 下午2 、3 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帶回警所,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7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6 年4 月22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33頁、偵字卷第17頁 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8頁正面),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106135 )、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J106135 )、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4頁、第17至19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 法第378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 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 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 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 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 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 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 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 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 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 104 年1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11月28日);又於 104 年間,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②案,刑期起算日104 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8 月28日),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 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8 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時,其所犯上開① 案,仍應認已於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 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守望勤務 時,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被告,而因 被告為警局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懷疑被告染有施用毒 品之嫌,故將被告帶返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 節,有106 年4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偵字卷 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吸食海洛因與安非 他命之習慣,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昨天晚上(106 年4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伊 家中廁所,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倒入玻璃球,點火 加熱玻璃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 )。嗣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如前述 。是以,本案警員係於106 年4 月23日執行守望勤務時, 因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故將被告帶返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並採尿送驗,然警員縱因發現被告為毒品治 安顧慮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仍核僅屬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有施用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具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另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僅供稱: 伊是向綽號「阿祥」的朋友拿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阿 祥」的地址及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詢有關本案 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亦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8 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06003094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頁),是被告 於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被告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顯較單 純施用同一種毒品者為嚴重。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