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28號
TCDM,106,訴,1828,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恩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627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下午3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卓恩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恩魁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 放,並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90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2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LV-69 52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某路邊,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瓶吸食器,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於翌日23時40分 許,在上揭住處對卓恩魁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淑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