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75號
TYDM,92,簡上,75,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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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庚○○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
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庚○○乙○○部分撤銷。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所委託民間拖 吊公司僱用之拖吊車駕駛、助手。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渠二人隨同帶班之制服警員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二四巷二三 弄口,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公務,因時值假日,在前方不遠處路旁之甲○○ 見狀甚覺不滿,遂待拖吊車吊起違規車輛並行近其身旁之際,雙手對之比出豎起 中指之手勢,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坐在車上正依法執行拖吊公務之員警己○○(另 公然侮辱乙○○、戊○○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乙○○乍睹此舉,心生怒意 乃隨即停車,此際,甲○○趨前質問坐在前座最右側之己○○稱「何以星期日仍 要拖吊車輛」,於己○○婉言解釋執勤不分假日等語之時,在一旁之乙○○已按 捺不住心中之怒火,霍然口出穢言辱罵甲○○(林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 起訴),適周某之妻弟丙○○行經拖吊車駕駛座旁,聞言隨喝令乙○○下車解釋 為何罵人。乙○○下車旋與丙○○發生口角,二人進而大打出手,甲○○及連襟 庚○○先後見狀,隨基於彼此間暨與丙○○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趕來相助丙○ ○,另戊○○則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加入乙○○之陣線與對方混 戰,雙方人馬互毆期間,甲○○之妻丁○○前來勸架亦遭乙○○徒手毆擊。迄待 多位甲○○此方之親友趕來制止後,雙方方始罷手,惟丁○○已受有右前額五X 三公分擦傷、腦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眼眶皮下瘀血五X三公分、左眼結 膜下出血之傷害,庚○○受有右眼眶十X五公分皮下瘀血、流鼻血、右結膜下出 血之傷害,至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左側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庚○○、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庚○○(於調查、審理中)、乙○○(於本 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甲○○辯稱其僅揮手示意拖吊車停車,未對 之比出豎起中指之手勢,且其係受毆並未出手反擊云云,丙○○庚○○、乙○ ○亦胥辯稱均為受對方毆打,未曾出手反擊云云。但查: (一)當時拖吊車吊起違規車輛並行近甲○○旁之際,周某隨雙手對之比出豎起中 指之手勢乙情,業據乙○○、己○○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據此堪認 果有斯情無疑。次查,甲○○與員警己○○談話期間,乙○○曾口出穢言辱 罵甲○○之事實,亦據甲○○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一致指明(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職是,倘非甲○○曾對乙○○為某 不遜之舉使林某頓覺受辱隨心生怒意,因而嗣見甲○○向員警己○○質疑假 日拖吊之妥當性時,使之認係有意找碴、挑釁致更加怒不可遏遂不顧主從關 係及慮計後果得失,茲甲○○質疑之對象既為警員己○○,當日帶班及婉言 解釋之人亦為陳員,則在與己無涉且非主事者之情況下,乙○○當會置身事 外,寧有毋視帶班者正婉轉解釋期能化解民怨之際,逕自越權逾分且不計後 果而膽於在警員前辱罵甲○○之可能?佐此狀,被告甲○○係有比出前揭手 勢以侮辱斯時乘坐在拖吊車上各人之情,益顯彰明。被告甲○○空言否此事 ,核屬卸責之詞,另丁○○於本院調查時稱甲○○未有此舉云云,則屬迴護 周某之詞,均非可採。
(二)丙○○甲○○庚○○均有出手毆打乙○○之情,業據乙○○、戊○○指 陳甚明,另乙○○則有毆打甲○○庚○○、丁○○乙情,亦據渠三人及丙 ○○各指明在卷,至因此,丁○○係受有右前額五X三公分擦傷、腦部挫傷 之傷害,甲○○受有左眼眶皮下瘀血五X三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庚○○受有右眼眶十X五公分皮下瘀血、流鼻血、右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 ○○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左側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署桃園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乙○○之傷勢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復 徵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他站在該車旁邊,以中指比一個不 雅手勢,並走到我坐的右邊來,他說「警察先生,你們星期天都要拖車子嗎 ?」,我回答說:「我們執勤不分假日」,又另一人張珈璿到駕駛乙○○旁 ,與司機發生口角,司機一下車,二人即互毆,「周」就從我這邊跑過去參 與毆打:::他們已打成一團:::戊○○當時也下來:::我看到他們拉 來拉:::(張金鈺卿為何受傷?)他在拉人,難免被撞到去:::(丁○ ○有無與林、陳身體接觸?)應該有,他也跑出勸架,可能拉開時被打到等 語((見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 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拖吊車已經開走了約三十公尺,看到一位先生(指 甲○○)用中指豎起的手勢對我們比:::(你們是否就此停車?)對,當 時就停下來:::甲○○(比手勢),之後,甲○○跑過來到我的座位外, 問我說為何假日都要拖吊,我回答說只要有人報案,我們就要拖吊,我在跟 甲○○解釋的那段時間,就有位先生跑到乙○○的駕駛座外面那邊,我有聽



到他對乙○○罵「幹你娘,好膽下來」,就是在庭的丙○○:::當丙○○ 走到乙○○那邊叫他下車時,乙○○就下車要了解一些狀況,就先發生爭吵 之後,就有肢體衝突:::甲○○看到他們二個在打,早就過去打了::: 我看到他們三人扭成一團在打:::這時戊○○也有下來:::(甲○○被 拉開後)那時戊○○、乙○○丙○○還是扭在一團:::後來我跟丁○○ 在拉甲○○過程中,有一個人跑過來,那人就是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甲○○庚○○之連襟並為丙○○、丁 ○○之姊夫徐正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看到時:::庚○○跟戊○○在 拉扯,是在駕駛座側的車外:::我就趕快上去要把庚○○跟戊○○拉開, 我在拉他們的時候,他們還在那邊動手,拉開後他們才停手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即丁○○於本院調查時猶指明:(甲○○乙○○)他們在拉扯,所以我才要將他們二人分開:::(丙○○有沒有 過來打?)他們三人在那邊拉扯:::(戊○○有沒有下車?)甲○○被我 拉開,他去拿拐杖鎖,然後被旁邊的人拉住,這時乙○○丙○○二人還在 拉扯中,戊○○下車從丙○○的背後架住丙○○的脖子,讓乙○○繼續打他 :::後來旁邊的親戚朋友過來拉開的,這時我看到庚○○過來勸架拉開, 後來變成四個人一團亂,拉來拉去的:::(庚○○有沒有出手打人家?) 拉來拉去多多少少都會打到:::(丙○○有沒有還手?)應該多多少少都 會有打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此可見甲○○丙○○庚○○乙○○、戊○○均有出手與對方毆打之情,至為明顯,甲 ○○、丙○○庚○○乙○○四人空言否認此事,胥違事實,均屬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
(二)乙○○下車後隨與丙○○互毆乙情,已據己○○於偵查中陳明,有如前述, 且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乙○○下車之後呢?)下車之後跟丙○○ 講沒有幾句就打起來了:::幾乎就同時動手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職是,既為同時出手互毆,顯無從分別係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 準此,乙○○辯稱即使其有出手亦屬防衛行為云云,洵非的論,並非可取。 又查,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甲○○有沒有帶任何工具?)他因為看 到我受傷了,他就很生氣就去拿拐杖鎖,但是被我們的親戚阻止:::甲○ ○被我拉開,他去拿拐杖鎖,然後被旁邊的人拉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己○○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甲○○:::跑去 車上拿拐杖鎖折回來要打乙○○,我跟丁○○將拐杖鎖搶下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既隨經人搶下,則甲○○要無得持 拐杖鎖擊打乙○○之可能。乙○○指稱其係遭甲○○持拐杖鎖擊傷云云,顯 為誇渲之虛詞,並非可採。又查,乙○○頭部之撕裂傷係在頭部左側,因之 ,依卷存甲○○等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乙○○之頭部右側未受有傷害,事屬當 然,自未能援為乙○○頭部左側未受傷害之憑據,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百四十條)第一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丙○○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就傷害之犯行,甲○○丙○○庚○○間,乙○○則與戊○○間,各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與戊○○係共同以一行為傷害甲○○庚○○及丁○○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甲○○所犯右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庚○○乙○○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經本院遍攬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尚有警員林保鍊受傷之斯人斯 事存在,是以原審判決事實認「警員林保鍊受有前胸瘀傷八X五公分、左中指外 傷一X0‧五公分之傷害」云云,引以為該等被告分涉妨害公務、傷害之事實, 顯乏依憑,此部自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甲○○丙○○庚○○、乙 ○○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庚○○乙○○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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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