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959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柒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明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注射 製劑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崇德六路與遼寧路口,將愷他命倒入K 盤中,同時無償 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予陳嘉駿與許家銘,供渠等將愷他命摻入 香菸內,再以點火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其轉讓之愷他命 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20公 克以上)。嗣經執行轄區探訪勤務之員警經過,發現渠等正 於上開路口施用愷他命而進行攔查,賴明宏見狀乘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陳嘉駿與許家銘 則當場坦承施用愷他命。其後,經警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 10時4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明宏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內含 愷他命之香菸1 支(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1 包,應予更正; 送驗淨重0.7956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K 盤1 個 、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嘉駿、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林敬皓、裘景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手機翻 拍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 表、編號E106127 、E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 年4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5 月2 日函文及所附松安 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 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 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 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 及影像照片。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 ㈧扣案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867公克)、K 盤 1 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明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明宏犯轉讓偽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含愷他命之香煙1 支、K 盤1 個均 宣告沒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4 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