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94號
TCDM,106,訴,179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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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豪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50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人豪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二、吳佳龍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劉人豪吳佳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慶陽」之成年 男子(下稱「黃慶陽」)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由劉人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 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一週內某日招募吳佳龍擔任其旗下之 領款車手,且於106年5月1日或2日交付SIM卡1張〈未扣案, 門號不詳,下稱上開不詳門號SIM卡(如附表三所示)〉與 吳佳龍,供吳佳龍領款時聯絡使用,且約定以吳佳龍所提領 款項之5%作為其報酬。劉人豪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與吳佳龍聯 絡,吳佳龍乃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使用,並安裝通訊軟體與劉人豪聯 絡。劉人豪吳佳龍即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 黃慶陽」及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下稱該詐欺電 信機房成員)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與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 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 106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根,佯稱為吳



松根之客戶,向吳松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吳松 根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住 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2萬元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指定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復於106年5 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吳松根,佯稱為吳 松根之客戶,再次向吳松根借款15萬元,致吳松根陷於錯誤 ,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帳15萬元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新 明分行戶名羅育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而劉人豪吳佳龍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某處新鐵路橋旁見面,劉人豪並 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吳佳龍,且指示吳佳龍將 該帳戶內尚有之詐得款項餘額全部提領,吳佳龍遂持劉人豪 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5月5日凌晨l時44 分、45分許,至臺中市后里區月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合計5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1,515元,應予更正)之款 項後,將上開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劉人豪劉人豪乃 給付吳佳龍報酬2,500元,並在臺中市某處,將其餘4萬9千 元交付「黃慶陽」,「黃慶陽」則給付劉人豪報酬1千元。 ㈡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與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下 午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麗文,佯稱為游麗文之同事, 向游麗文借款,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5日下午2 時許,至位在臺東縣關山鎮之關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而吳佳龍於106年5月5日後2、3日,始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 返還劉人豪。另劉松根游麗文嗣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根游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 被告劉人豪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第12至14、38、39、52、62頁)、被告吳佳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1、52、62頁)時,均 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龍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3722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0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下稱106偵14152卷)第7 、8頁〉;共同被告劉人豪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5008號卷(下稱106偵15008卷)第15至17頁〉、偵查 (見106偵15008卷第74至76頁)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 訴人吳松根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游麗文於 警詢(見警卷第14至16頁)之指訴在卷可按。且有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吳松根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 卷第22頁)、網路銀行收款/付款明細(見警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 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24頁)、 告訴人游麗文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6偵14152卷第33、37、39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29至32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月眉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吳佳龍取款時之穿著照片 (見警卷第36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8頁)、搜索目標住所(見 106偵14152卷第55、56頁)、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及被告劉人豪駕駛該車輛之比對照片、被告劉人豪駕 駛車輛之位置圖(見106偵15008卷第69、70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6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15008卷 第125至129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 證。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吳佳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06年5月4日之 2、3天前,被告劉人豪交付上開不詳門號SIM卡給伊,因為 伊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不詳門號SIM卡要作為聯絡伊去領 款使用,伊係於106年5月1日、2日前之一星期內,向被告劉 人豪表示要加入該詐欺集團。伊於領款後之第2、3天將上開 不詳門號SIM卡交還被告劉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且於偵查中稱:伊於106年5月5日後數日將上開不詳門 號SIM卡返還被告劉人豪,因為伊不想做了等語(見106偵 114152卷第7頁)。是堪認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至遲均於106 年5月2日以前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參與至106年5月5日後2 、3日。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劉人豪吳佳龍、「 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告訴人吳松根於106年5月3 日、106年5月4日受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詐欺,除將款項轉 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 機房成員指示,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 吳松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 人吳松根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2頁)、網路銀行收款 /付款明細(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游麗文於 106年5月5日受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詐欺,亦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告 訴人游麗文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6頁)陳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游麗文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6頁 )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吳松根游麗文均係受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 欺集團詐欺,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人豪吳佳龍之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並於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行為前之106年4月21日已生效。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核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 ㈢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與「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 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6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106年 5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告訴人吳松根為上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 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 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 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共同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劉人豪吳佳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告訴人吳松根游麗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劉人豪吳佳龍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劉人豪吳佳龍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 ,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 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 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吳佳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劉人豪交付伊領款聯絡 使用之上開不詳門號SIM卡(如附表三所示),伊將之插入 伊自己之手機使用,伊手機再安裝通訊軟體,而以該通訊軟 體與被告劉人豪聯絡,伊於領款後之2、3天,已將上開不詳 門號SIM卡交還給被告劉人豪,伊不記得該SIM卡之電話號碼 ,伊上開手機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之 員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另被告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被告吳佳龍使用之 上開不詳門號SIM卡(如附表三所示)係伊上網買的,價值



600元,未被扣案,伊不記得該SIM卡之電話號碼,伊自己與 被告吳佳龍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係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上開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劉人豪所有,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劉人豪吳佳龍所犯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劉人豪吳佳龍、 「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二編號㈡所示之SIM卡,被告吳佳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 伊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無證據足 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 5984號判決足參)。
㈢至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用以撥打詐騙告訴人吳松 根、游麗文之電話,並未扣案,而無證據渠等係以何方式撥 打電話,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電話係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實際領到之報酬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吳佳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其實際領到之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吳佳龍於106年5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 機領款,係於告訴人游麗文於106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匯款 10萬元之前,堪認被告劉人豪吳佳龍上開所分得之報酬, 係犯罪事實一、㈠渠等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松根部分之報酬。 則被告劉人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又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人豪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佳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500元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吳佳龍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劉人豪
│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 │
│卷頁出處:見106偵15008卷第129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SAMSUNG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
├─┼────────────┼───────────┤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 │
├─┴────────────┴───────────┤
吳佳龍於106年6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 │
│出所交付員警扣押 │
│卷頁出處: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
└──────────────────────────┘
附表三:
┌─┬────────────┬───────────┐
│編│未扣案之SIM卡 │ │
│號│ │ │
├─┼────────────┼───────────┤
│㈠│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劉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
│ │一、㈠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
│ │ │ │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
│ │ │ │電信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吳佳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




│ │ │ │劉人豪、「黃慶陽」、該詐欺│
│ │ │ │電信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劉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
│ │一、㈡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
│ │ │ │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
│ │ │ │電信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吳佳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
│ │ │ │劉人豪、「黃慶陽」、該詐欺│
│ │ │ │電信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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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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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