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8439、1308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芬、郭哲維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雅芬、郭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雅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郭哲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茲 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審閱全部卷證 後,認被告郭雅芬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被告郭哲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實均屬重 大,參以被告2人所涉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 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均自106年10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