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70號
TCDM,106,訴,177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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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6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蕭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豪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10月、1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 完畢。
二、詎蕭文豪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晚上某 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住處,以 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底下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11時35分許,蕭文豪騎乘 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 段與鰲峰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 1 月9 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 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國」部 分,另由本署分案偵辦中。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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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