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41號
TYDM,92,易,941,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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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之子丙○○與甲○○為朋友,先前共同合夥投資生意失敗,丙○○因而不 願意負擔先前約定之出資額,甲○○遂積極催討其先前為丙○○所墊付之出資款 新台(下同)四十萬元,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又至乙○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巷七號之住處商討前開債務,因始終無共識,乙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小腿前 端擦傷(八公分Ⅹ一公分)、雙手背處多處瘀傷(各小於一公分Ⅹ一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至伊之住處商討右開債務之事 宜,然矢口否認右開傷害犯行,辯稱:在告訴人甲○○所提呈之蒐證錄音帶中敲 打的聲音是伊敲打桌子的聲音,但是伊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身體,至於告訴人所受 的傷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可能是告訴人自殘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右開時地至 被告住處談論債務事宜時曾以錄音方式錄下渠等對談內容,並據其提出錄音帶一 卷、錄音譯文一份附卷,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帶 ,除證明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外,並發現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被告之子丙○ ○是否應履行原先預定之出資額,爭執激烈,期間有大聲叫罵之情形,其中錄音 譯文第六頁後半部記載被告因談判惱羞成怒而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質疑被告 怎麼可以打人,該時,錄音帶播放確有敲打之聲音,丙○○並有叫其父即被告「 不要這樣子」,被告又說「這個畜牲,我告訴你,我打」,是以,以談判該時之 激烈爭執之氛圍、錄音帶中之敲打聲、被告與告訴人之關鍵對談、被告之子之言 語觀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應非虛構。又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看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小腿前端擦傷(八公分Ⅹ一公分) 、雙手背處多處瘀傷(各小於一公分Ⅹ一公分)之傷害,此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可見其確受被告之毆打成傷。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之 子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時其父即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核係迴護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尚



輕、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下手之重輕、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欲為丙○○推諉右開不履行出資之債務,竟假稱要 支付債款,而約告訴人甲○○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巷七號之居處取款, 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前去上址時,戴妻要甲○○轉至中壢市○ ○路之鴻園餐廳,詎甲○○於當晚十九時許至餐廳包廂時,已有多人在該房間內 ,乙○○仗人多勢眾,竟將座椅移放包廂門口,並坐在該處,對甲○○稱:「不 把話說清楚,就不要走,你別以為我好欺負,我當年在少年時也是滿身疤」等語 ,以脅迫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旁人恐乙○○因情緒過於激動而對 甲○○更不利,甲○○始得因其等對乙○○之勸阻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與甲○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爭執時之錄音帶,其中被告語氣甚為強勢、氣憤,且對於 告訴人質問其為何於十月二十七日,在餐廳利用人多勢眾,堵住去路,妨害自由 時,支吾其詞,復反譏何人看見,甚而於詞窮時,惱羞成怒,毆打甲○○,還須 在場之丙○○出面阻止,此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在卷可按,另被告既自承有坐在 餐廳門口,並出言嚇告訴人,堪信當時之氣氛絕不融洽,益徵被告有為推諉兒子 之債務,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 案發時確在鴻園餐廳內,然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在鴻園餐廳時伊未妨害甲 ○○之自由,當時餐廳有客人在用餐,為了要談事情時不妨礙其他人用餐,伊才 會提議進去包廂內,是告訴人自己進包廂,進包廂後伊就很自然的坐在包廂的門 口,告訴人向伊說伊子丙○○欠其合夥出資錢的事,伊就向告訴人說伊子已經沒 有欠了,因為當時講好大家一共投資六百五十萬元,本來是說伊子有百分之十的 股份,但是後來告訴人說伊子只有百分之四的股份即二十六萬元,而二十六萬元 已經分兩次交給告訴人了,所以伊子當然沒有欠告訴人錢,然告訴人硬拗說伊子 丙○○說話不算數,並說丙○○在其面前說有欠其錢,但是在伊面前卻說沒有欠 其錢,伊又向告訴人說「你自己講話又算數嗎?本來說我兒子投資四十五萬元就 有百分之十五的利潤」,伊又說還沒有算清楚,先不要先離開,要算清楚到底是 誰欠誰等語。經查:前開錄音帶所錄之內容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 十一時許至被告家中談判並遭被告毆打成傷時所錄者,在該次談判中,告訴人與 被告均對債務之事爭執激烈,並經本院當庭鑑聽該錄音帶屬實,渠二人激烈爭執 發生後,告訴人始質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在鴻園餐廳為被告妨害自由之 事,被告因本已為其子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爭論相持不下,殊未得以被告支吾其



詞,即認其理屈詞窮,進而認定被告已對前開妨害自由之事有所默認。再告訴人 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至鴻園餐廳時並未錄音,其又自承該餐廳包 廂內之人均為被告方面之親友,伊未有其他之友人可當證人證明本部分妨害自由 之事實。末以,本院就被告之子應如何履行出資、有無義務配合股東增資等事項 當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答以「當初我們三個人(包括丙○○)一個人出資五十 萬元集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他還有房東出資一百萬元,屋子的裝潢師也有出資一 百五十萬元。如果丙○○有出到五十萬元,他的股份就是百分之十,但是他卻只 有拿出十萬元,其他四十萬元請我先墊,後來我們要增資,大家都同意說要每個 人多出資十六萬元,丙○○也有同意。」等語,然本院對其之說明仍未明瞭,乃 稽之以「這十六萬元總要有一個計算公式,丙○○當初是出資五十萬元,你們是 透過何種計算方式得出他還要出資十六萬元?如果今日你也算不出來,可見得當 初被告要你在餐廳把錢算清楚再離開也並不是沒有道理?」,告訴人則自承伊亦 無法算出來,明乎此,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即對被告之子應如何履行出資存 在重大歧異,被告即使在鴻園餐廳之包廂內確有「把話說清楚,否則不要走」之 情緒言詞,其目的亦無非請告訴人確實說明伊子尚應另行履行出資之道理,此與 妨害自由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妨害自由犯行 ,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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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