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2930、141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詠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重瑜(由本院另行 審結)介紹加入陳重瑜、謝翔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後楊朝詠、陳重瑜、謝翔宇等前開集團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朝詠持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騎乘曹維剛(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所得款項。楊朝詠每日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後, 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漢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朝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漢湖、證人即被害人林享昇、盧憲潔、證人即租車 業者江姵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瑜、曹維剛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朝詠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謝翔宇、同案被告陳重瑜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 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賴漢湖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惟未能與被 害人盧憲潔、林享昇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於集團內分工、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天報 酬是3000元等語,是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堪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5年11月2日、編號3所示之105 年11月4日分別領得之3000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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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提領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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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漢湖│105年11月2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5萬元 │105年11月2日│①6萬元 │楊朝詠三人以上共│
│ │ │上午11時32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上午11時46至│②6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 │年成員冒稱係賴漢│ │52分許 │ │共貳罪,各處有期│
│ │ ├──────┤湖之友人,撥打電│ ├──────┤ │徒刑壹年、壹年貳│
│ │ │黃柏憲所申辦│話向賴漢湖佯稱急│ │臺中市梧棲區│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竹崎郵局帳號│需用錢,致賴漢湖│ │中央路1段921│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從│ │之2號「大庄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68號帳戶 │電話指示將右列匯│ │郵局」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起訴書誤載│款金額匯入左列帳│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為0000000000│戶。 │ │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 │價額。 │
│ │ │688號,黃柏 │ │ │上午11時57至│②1萬元 │ │
│ │ │憲另經臺灣嘉│ │ │59分許 │ │ │
│ │ │義地方法院以│ │ ├──────┤ │ │
│ │ │106年度嘉簡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字第878號判 │ │ │中央路1段825│ │ │
│ │ │決判處有期徒│ │ │號「統一便利│ │ │
│ │ │刑2月) │ │ │商店港中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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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憲潔│105年11月2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0萬元 │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 │ │
│ │ │下午3時4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下午3時16至 │②2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年成員冒稱係盧憲│ │18分許 │ │ │
│ │ │為上午11時32│潔之友人,撥打電│ ├──────┤ │ │
│ │ │分) │話向盧憲潔佯稱急│ │臺中市梧棲區│ │ │
│ │ ├──────┤需用錢,致盧憲潔│ │港埠路1段989│ │ │
│ │ │蔡佩容所申辦│陷於錯誤,而依從│ │號「統一便利│ │ │
│ │ │彰化商業銀行│電話指示將右列匯│ │商店港埠店」│ │ │
│ │ │臺東分行帳號│款金額匯入左列帳│ ├──────┼────┤ │
│ │ │000000000000│戶。 │ │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 │ │
│ │ │00號帳戶 │ │ │下午3時23至 │②2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24分許 │③2萬元 │ │
│ │ │為0000000000│ │ ├──────┤ │ │
│ │ │500號,帳戶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提供者由檢察│ │ │自強一街132 │ │ │
│ │ │官另行偵辦)│ │ │號「全便利商│ │ │
│ │ │ │ │ │店自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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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享昇│105年11月4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5萬元 │105年11月4日│①6萬元 │楊朝詠三人以上共│
│ │ │上午11時25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上午11時32至│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 │年成員冒稱係林享│ │33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昇之友人,撥打電│ ├──────┤ │月。未扣案犯罪所│
│ │ │蔡文遠所申辦│話向林享昇佯稱急│ │臺中市梧棲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大甲庄美郵局│需用錢,致林享昇│ │中央路1段921│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從│ │之2號「大庄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92134號帳戶│電話指示將右列匯│ │郵局」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帳戶提供者│款金額匯入左列帳│ ├──────┼────┤價額。 │
│ │ │蔡哲龍另經本│戶。 │ │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 │ │
│ │ │院106年度訴 │ │ │上午11時41至│②2萬元 │ │
│ │ │字第1315號判│ │ │42分許 │ │ │
│ │ │決判處有期徒│ │ ├──────┤ │ │
│ │ │刑3月)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中央路1段625│ │ │
│ │ │ │ │ │號「萊爾富便│ │ │
│ │ │ │ │ │利商店中炫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 │ │
│ │ │ │ │ │上午11時47至│②2萬元 │ │
│ │ │ │ │ │48分許 │③1萬元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 │ │
│ │ │ │ │ │中央路1段570│ │ │
│ │ │ │ │ │號「梧棲農會│ │ │
│ │ │ │ │ │安寧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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