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戴美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二號前時,趁在該處擺設貨 架販售小飾品之乙○○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展示於貨架上之 轉運戒指一枚(價值新台幣一百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於離去 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查獲持有乙○○所有之轉運戒指一枚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乙○○攤位前觀看貨品之際,接 獲其弟呂倉輝來電,即將手機皮套置於乙○○之貨架上,並於收回皮套時不小心 將戒指夾入,而一起放進皮包內,絕非有意竊取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乙○○帶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其貨架前接聽 手機,亦未將手機皮套置於貨架上,因被告一直在注意伊做生意,不像一般顧客 係專注於挑選貨品,又見被告之手有將物品放入皮包內,並於離去之際步伐較快 ,才懷疑被告行竊,追上後請被告交還戒指,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該枚戒指,而 非從手機皮套上拆下等語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乙○○與被 告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衡情當無為一枚價值僅百元之戒指,即誣攀被告入罪之 理,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或係遭人設局陷害云云,自非有據。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不惟與證人前揭供述有悖,且案發時約十餘名顧客在證人乙○○之貨架前挑 選貨品一節,此為被告及證人乙○○所共認,顯見該貨架前之顧客甚多,倘被告 果於該處接聽手機,亦無將其手機皮套置於貨架上以妨礙他人挑選貨品之必要。 況依辯護人所拍攝之模擬照片所示:戒指係固定於白色紙板上,其體積非小,夾 入皮機手套已屬不易,參以二者顏色一黑一白極其醒目,縱戒指連同紙板夾入手 機皮套內,被告當能立時查覺,亦無將之一併收入皮包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事後業已歸還,惟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