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52號
TYDM,92,易,452,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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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毀壞他人機車車頭、大燈、前擋風板、座墊、電瓶蓋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漁業法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警惕。於酒後發現其前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十二巷十二號住 處遭人丟置石頭,心生不滿,因而在外大聲喧嚷,並前往附近鄰居住處質問,適 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HZF-四 二0號重型機車,前往親戚游阿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十二巷五號住處 聊天,並將機車停放於其親戚上址住處門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 街二十二巷十二號)。丁○○聞聲乃勸阻甲○○夜已深,勿大聲喧嘩以免影響鄰 居安寧,詎引起甲○○不悅,乃電召不詳真實年籍綽號「大幫」、「阿古」之成 年男子友人前往助陣,丁○○見狀乃避入游阿銀上址住處。甲○○見狀乃與綽號 「大幫」、「阿古」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其家中所有木棒 一支,由渠三人分別持之砸毀該上開機車車頭、大燈、前擋風板、座墊、電瓶蓋 各一個,使之喪失各該固定方向、照明、擋風、乘坐、保護電瓶及騎乘使用之功 能,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走路不穩,所以才叫 其結拜兄弟乙○○前往處理,迨乙○○與二位友人到來時,叫其站在旁邊不要動 ,故伊未動手砸毀丁○○上開機車,是乙○○帶來之友人動手砸機車的與其無關 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稱:「我重型機車HZF -四二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大溪鎮○○里○ ○○街二十二巷五號前,遭甲○○持木棍擊打,導致該機車毀損。」、「我當 時是去游阿銀家,遇到甲○○在罵人說小孩子拿石頭丟他(家),我勸阻他不 要這樣,‧‧‧,隨後甲○○就持木棍砸毀機車。」、「甲○○也有敲二下, 另二人也有砸。」「(我的機車)不能騎了。」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第十七 頁反面、第十八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指稱:「我去大姨子游阿銀住的大溪鎮 ○○○街二十二巷五號那邊,當時甲○○喝酒罵附近鄰居,當時已經晚上十、 十一點了,我就跟他說已經很晚了,不要這樣子,甲○○不高興,叫人要打我 ,我趕快進門,甲○○就叫人破壞我的機車,二個男子(綽號「大幫」、「阿



古」者)與甲○○都有動手,那二個男子我不認識,年約二、三十歲。‧‧‧ 。游阿銀有目擊他們破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 )。並有機車毀損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依 照片所示,該機車倒置於地上,機車車頭、大燈、前擋風板、座墊、電瓶蓋各 一個均遭毀壞,座墊並與車身分離、電瓶蓋則因遭外力重擊掀起,現場並有遭 砸毀機車車頭、大燈、前擋風板碎片散落地上,顯係遭人持棍棒砸毀破壞。 (二)次查目擊證人游阿銀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 二十分許,在我家大溪鎮○○○街二十二巷五號,看到甲○○持木棍往我妹 夫重機車那邊亂打,導致該機車毀損,當時與家人及妹夫在家聊天,不知何 事甲○○就直接往我家門敲打及在門外叫罵,因為我們怕麻煩就不理他,他 看我們不理他,就拿木棍往我妹夫重機車那邊亂打。」等語(見偵卷第六頁 ),另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 現場就如同我們拍照所示的情形,‧‧‧,被害人(丁○○)就說是甲○○ 找人來砸毀我的機車的。丁○○說有三、四個人來,丁○○說甲○○先去他 大姨子家敲門的,甲○○問丁○○,誰在他家堆放石頭,他們不理甲○○甲○○就找人來砸丁○○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筆錄)。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渠二人證詞 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不是其砸毀丁○○之機車,是其結拜兄弟「乙○○ 」的綽號「大幫」、「阿古」之成年友人砸的,「乙○○」當時並未到場,所 以才叫二位小弟來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那時因為有喝酒,走路都不穩了,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我結拜兄弟「乙 ○○」前來處理,「乙○○」的地址我記不清楚了,「乙○○」有過來,叫我 在旁邊不要動手,所以我都沒有動手,後來是跟「乙○○」來的兩個兄弟動手 打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足見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委無 足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以證明其並未動手砸毀機車云 云,然被告確有上述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法提供明確地址以供本院傳 喚「乙○○」,以查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且本件事證明確,無再行傳喚「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因不滿家中遭不明人士丟置石頭,外出質問鄰居,因告 訴人丁○○勸阻夜深勿打擾鄰居,並先行避開,竟心生不悅,夥同綽號「大幫 」、「阿古」之成年友人砸毀告訴人機車等事證明確。其事發後先後供述矛盾 不一,且所辯與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言顯不相符,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綽號「大幫」、「阿古」 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毀損他人機車,手段暴 戾、對於民眾財產造成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 ,已遭丟棄,業已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在卷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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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