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92號
TYDM,92,易,292,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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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恒德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企鵝牌」衣服肆拾陸件、仿冒「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玖拾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恒德係位於台北市○○區○○街七十九號五樓德鴻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德鴻公 司)之負責人,乃專營服飾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林恒德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二號「台茂購物中心廣場」一樓承租攤位販賣服飾, 其與自稱「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 ,現分由日商東洋紡織株式會社(下稱東洋公司)、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 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附表一、二所示商標為聞名世界之 著名商標,竟自同月十九日起(公訴人誤繕為十七日左右),由「吳先生」提供 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於上之服飾(下稱企鵝牌衣服、黑白狗牌衣服)予林恒 德寄賣,再由林恒德連續在上址攤位公開陳列、販售,其中企鵝牌休閒衫每件售 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元;黑白狗牌休閒衫每件售價為九百八十元、 背心售價為二千六百八十元、外套售價為四千九百八十元,其等間每日再按約定 比例拆帳。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上址顧攤,為警查獲,扣得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 有休閒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
二、案經東洋公司、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辰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恒德固供承於前揭處販賣扣案之衣服,經警於其攤位查獲上開仿冒商 標衣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吳先生」說扣案 衣服是過季的水貨,且扣案衣服質料佳,所以伊不知道是仿品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 九十一件均係仿冒之衣服一情,業經東洋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倩儀律師、羅 詩敏律師、李如龍律師及證人即協辰公司員工丙○○指述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又扣案衣服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為「二者企鵝圖、黑白雙犬圖圖形相彷彿、 外文相同,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生混淆誤認之虞, 屬近似之商標」,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智商○九四一字



第九一○○七五九八九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扣案之衣服為仿品一節,應 堪認定。而扣案印有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衣服,為國際知名品牌,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且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均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 註冊登記,現分由東洋公司、荷蘭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取得商 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多紙在卷 可稽。
(二)又①企鵝牌衣服之經銷管道有二,一為在各大百貨公司設立銷售專櫃,另 一為在精品店、舶來品店銷售,前者需與東洋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滿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心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後者則需直接向滿 心公司訂貨,由滿心公司出具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而扣案仿品鈕釦係就四 個孔平行縫合(真品為四個孔交叉縫合),仿品衣服內洗標旁之小標籤上 編號與吊牌上之貨號不相同(真品衣服內洗標旁之小標籤上編號與吊牌上 之貨號相同)一節,業據東洋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如龍律師陳述綦詳,並有 專櫃廠商合約書、滿心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足憑;②再黑白 狗牌銷售管道係由協辰公司自行開設專賣店及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而扣 案仿品衣服之吊牌、洗牌無貨號(真品吊牌、洗牌均有相同貨號),衣服 使用之鈕釦為塑膠扣(真品扣子為貝殼扣),其衣領上的男女SIZE的 號碼標籤顏色相同(真品衣領男SIZE的號碼標籤為黑色、女SIZE 的號碼標籤為紅色)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真仿品差異處如上所述無訛。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七十三年至七十 六年止及自八十二年起迄查獲止,從事販賣西裝(在百貨公司設櫃)、休 閒服、內衣褲等業務,從而,被告對於上揭國際知名二品牌之商標衣服之 銷售管道、真仿品於上揭之基本區別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以衣服 質料辨別真、仿品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設櫃時即需提出商品證明書予百貨公司,才能簽 約,「吳先生」是於設臨時花車攤位第一天(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 來洽談寄賣事宜等語,復於警訊中供承「‧‧設攤時他(指吳先生)每天 會到攤位上跟我結帳一次」等語,且在「台茂購物中心廣場」設櫃,需於 簽約時繳交授權證明書,如廠商臨時擺設之商品非簽約時之既有商品,應 先取得公司書面同意變更經營之商品,並繳交授權證明書一情,此有台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陳報狀一紙在卷足憑,是如依正常程序,被 告應先提出商品來源(或授權)證明書始能販賣本件扣案衣服,況「吳先 生」每天會到攤位上與被告結帳一次,從而,果「吳先生」寄賣之衣服為 真品,一開始即應提出商品來源證明,且被告與「吳先生」每日見面,自 有充分時間、機會請其提出,否則即不能販賣,惟被告迄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查獲止,仍徒以「吳先生」未提出商品證明,不知是仿品云云置辯,顯 與一般持續性之正常交易情行迥異,亦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 衣服(內有休閒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扣案可稽,及查獲時之照片五 張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明知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



產品,仍予販賣,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吳 先生」二人間,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 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企鵝牌衣服四十六件、黑白狗牌衣服(內有休閒 衫、背心、外套)九十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附表一:
一、
(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一百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
二、 商標(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 間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 商標(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 間延展中)
附表二:
一、
(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
二、
商標(商標登記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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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鴻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