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凱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 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 6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王佐維(所為詐欺犯行,由員警偵 辦中)、陳德睿(所為詐欺犯行,由員警偵辦中)等成年男 子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工作( 俗稱「車手」),鍾凱恩乃與王佐維、陳德睿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林玟妏(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彭玉婷(所涉詐欺犯 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開立之渣打銀行 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佐維將上開兩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德睿,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 知鍾凱恩配合陳德睿提款,鍾凱恩即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 00-LC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德睿,共同自106年4月28日0時32分 起至同年4月30日18時44分止,在臺中市區之渣打銀行、永 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利用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63,935元 (起訴書誤為147,930元,應予更正),領得款項由陳德睿 交付王佐維,鍾凱恩因此獲取抵償其積欠王佐維之債務其中 5,000元。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追查贓款流向 及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 106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創 意時尚飯店」710號房,扣得鍾凱恩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黃淑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盧昱秀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孟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鍾凱恩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鍾凱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8頁、 第31至34頁、第162至16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0頁 背面至第11頁、第31頁、第33頁),核與⑴共犯陳德睿於警 詢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共犯情節(見偵卷第 184至189頁、第191至192頁);⑵被害人陳冠妤於警詢證述 被害情節(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黃淑雯於警詢指訴被害 情節(見偵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盧昱秀於警詢指訴被害
情節(見偵卷第78至80頁)、告訴人陳孟寰於警詢指訴被害 情節(見偵卷第89至9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害人陳 冠妤提出永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印3紙(見 偵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黃淑雯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2頁)、告訴人盧昱秀提出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三聯,見偵卷第81 頁)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三聯,見偵卷第82頁)、 告訴人陳孟寰提出行動電話螢幕簡訊畫面列印1紙(簡訊通 知國泰世華ATM跨行存款交易,見偵卷第91頁)、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林玟妏,見偵卷第241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彭玉婷,見偵卷第242頁)、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0頁)、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查詢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239 頁);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0張(見偵卷第105至129頁)、GOOGLE 地圖1紙(見偵卷第131頁)、牌照號碼6018-LC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鍾崧瑞,見偵卷第147頁);⑶翻拍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微信通訊人畫面相片1張(小花,見偵卷 第130頁)、翻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微信通訊人畫面相片1張 (小風,見偵卷第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6至49頁、 第51頁)、搜索相片24張(見偵卷第132至143頁);⑷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50117號鑑 定書1份(採擷6018-LC號車內後視鏡指紋比對與被告右拇指 、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247至248頁)附卷可稽及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凱恩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佐 維、陳德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 得之旨。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1張),業具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伊所 有,供與王佐維、陳德睿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堪認該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諭知沒收。又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中163,935元雖係 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所提領款項 交付陳德睿,其報酬即是扣除積欠王佐維之債務,已扣除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背面),核與陳德睿於偵查中證 述領得贓款交付王佐維指派收取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91頁
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實際僅獲取5,000元,應就此部 分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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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 │ │間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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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冠妤│106年4月30│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諉稱上網購買書│林玟妏申辦之臺東│3萬元 │
│ │ │日16時27分│籍,店員誤刷條碼,須依指示取消訂單│郵局帳號帳號0261│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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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淑雯│106年4月27│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為被害人之│彭玉婷申辦之渣打│28萬元 │
│ │ │日13時26分│友人「曾昭雄」,並以票據屆期需周轉│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395084號帳戶 │ │
│ │ │ │,依指示匯款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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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昱秀│106年4月30│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諉稱其上│林玟妏申辦之臺東│2萬3,123│
│ │ │日17時3分 │網購書,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郵局帳號帳號0261│元 │
│ │ │ │按期購買,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被害│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人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右列│ │ │
│ │ │ │人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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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孟寰│⑴106年4月│詐欺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諉稱上網購│林玟妏申辦之臺東│⑴2萬9,9│
│ │ │30日17時45│書,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24期分期付│郵局帳號帳號0261│88元 │
│ │ │分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被害人依指│0000000000號帳戶│⑵3萬元 │
│ │ │⑵106年4月│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右列人頭帳│ │ │
│ │ │30日18時28│戶。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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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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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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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鍾凱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具(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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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鍾凱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具(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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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鍾凱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具(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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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鍾凱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具(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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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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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