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本院核諸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 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並未 提供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至於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因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蔡維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蔡維桐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晚上8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0 ○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
50分許,警方執行擴大臨檢,蔡維桐因另案遭通緝在臺中市 ○○區○○○○街0 號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 年內之9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