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0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後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開事實一部分,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大陸地區人民林鳳娟、陳細 妹、林月英於警訊中之證詞⑶旅行證三紙在卷可證。右開事實二部分,有 (1)被 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2)外籍人士SUSIANA WATI、SURATNO AZIZ、EPRILAN TOYAYN 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 (3)甲○○、游春嬌於警訊之證詞及承包契約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罪證均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世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