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熙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熙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熙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7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經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熙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 ,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0年7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 度毒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92年2 月 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 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 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 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施用後在 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和時程。一般 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時為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以鼻吸或 煙吸方式吸食時需經由鼻黏膜或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 。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 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 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可資參考。另有關不同類毒品之施用 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 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 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 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 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亦曾於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文中說 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均有上開文獻及函文可佐。是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 實可以同一方式,諸如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等方式同時 施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 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5、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 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 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