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04號
TCDM,106,訴,160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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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仁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41號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監視器螢幕壹 台、主機壹台及鏡頭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甲○○均係臺中 市○區○○路00號之5樓「喜相逢KTV」之業績幹部,渠等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店內小姐洪金花劉云秀與不特定男客 在店內包廂中從事脫衣陪酒之性交、猥褻行為;嗣於10 5年 10月28日某時許,男客陳果毅林侑叡先以社群軟體LINE與 甲○○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旋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該 店,並由乙○○在場接待及媒介洪金花陳果毅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塔木德飯店光復館」2002室從事性交易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開飯店2002室查獲洪金 花與陳果毅從事性交易行為,暨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喜相逢KTV」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等供犯罪使 用之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主機1台、鏡頭2台,及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因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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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