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01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0.28 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21 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蔡宗珉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碼頭餐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KY」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之代價,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5年7月27日晚 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自 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蔡宗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 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前淨重 50.38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5890公克,驗餘淨重50.2 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蔡宗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凌 晨1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4.3642公克,純質 淨重12.1684公克,驗餘淨重14.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8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中港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復有扣案之毒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卷第20至26頁、第 40頁);扣案之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卷第116至117 頁)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最高法院歷 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 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 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 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復持以施用,是核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加以施用之情事,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取得時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不同, 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 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毒品 ,另用以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數量既已滅失,爰不 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