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6號
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法扶律師 林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4行「並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3年6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第11行「…之加重詐欺取犯意聯絡」應補充 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審理時認罪之 陳述外(本院訴字第1586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被告有證人保護法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始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上開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 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 意,並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須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雖認被告所犯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同意被告適用 證人保護法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適用上揭規定,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偉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訴字第1586號卷 第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為貼補家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二,但尚未 結算金額即為警查獲,本案領取被害人梁宇華贓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方慧文贓款2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交易明細表1張,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分別供犯罪 所用之聯絡機、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293 5號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述所領8萬元贓款均已交給上手張宗琪,但尚未收取 報酬(偵字第12935號卷第21頁反面、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反 面、訴字第1586號卷第138頁反面),又被告所領取方慧文 贓款2萬元業為警查獲並發還予方慧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稿)在偵1293 5號卷第114頁可憑,是尚難認為被告個人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 年6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6 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之「車 手」,「阿信」並交付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張家偉,供張家偉使用該行動電 話內「易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張家偉即 自此時起,與「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張家偉於106年5 月6日上午8時許,依「阿信」指示,到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 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由黃舒毓(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 警方偵辦)所寄送之包裹,內有黃舒毓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嗣「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06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方慧文, 向方慧文誆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方慧文前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若欲解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致方慧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3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為2萬9985元)存入黃舒毓 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阿信」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張家偉 提款,張家偉即於106年5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一航發店,以黃舒毓上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
。適員警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張家偉於自動櫃員機附近 徘徊,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當場確認張家偉用以提款 之金融卡非其本人所有,張家偉並坦承擔任詐欺車手,當場 扣得現金2 萬元(已發還方慧文)、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上開郵局金融卡1 張、交易明細表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慧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自106年5月6日起, │
│ │偵查中之自白。 │加入「阿信」所屬詐欺集團│
│ │ │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06年5│
│ │ │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以黃│
│ │ │舒毓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 │
│ │ │萬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慧文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 │
│ │詢指訴。 │因接獲詐欺電話,致告訴人│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萬元 │
│ │ │存入黃舒毓上開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3 │證人黃舒毓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06年5月4日上午 │
│ │。 │10時36分許,因欲辦理貸款│
│ │ │,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金│
│ │ │融卡以包裹方式寄出之事實│
│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 │局西屯派出所106年5月10│ │
│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6 │106年5月9日現場及扣押 │證明本件查獲之現場情形及│
│ │物品照片14張。 │扣押物品。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
│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黃舒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毓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 │ │
├──┼───────────┼────────────┤
│ 8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
│ │戶交易明細。 │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匯入左列帳戶之│
│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客戶│款項,遭被告於106年5月9 │
│ │歷史交易清單。 │日下午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 │ │之事實。 │
├──┼───────────┼────────────┤
│ 10 │扣案之金融卡1張、現金 │證明被告透過該行動電話,│
│ │2萬元、Samsung廠牌行動│接受「阿信」指示,以扣案│
│ │電話、交易明細表等物。│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成功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信」及其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易明細表,為被告及 其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融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應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信」(下稱「阿信」)及其他不詳詐欺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加入「阿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 車手」,由「阿信」交付Samsung J2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張 家偉,供張家偉使用該行動電話內「易信」通訊軟體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再由張家偉於106年5月6日上午8時許, 依「阿信」指示,至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收取由黃舒毓(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方偵辦)所寄送之 包裹,內有黃舒毓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嗣「阿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5 月9日14時1分許,冒充為梁宇華之友人蔡華章致電梁宇華, 向梁宇華誆稱急需用錢,欲借貸款項云云,致梁宇華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光銀行櫃臺,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黃舒毓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阿信」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張家偉提款 ,張家偉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黃舒毓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該 筆款項得手。嗣梁宇華發現受騙上當,向警報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舒毓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取款畫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104年6月 1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之不 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有起 訴書1份在卷可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本案 與前開起訴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06年5月9日14時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20000元 │
│31分20秒 │段409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中泰店 │ │
├────────┼──────────┼─────────┤
│106年5月9日14時 │同上 │20000元 │
│31分50秒 │ │ │
├────────┼──────────┼─────────┤
│106年5月9日14時 │不詳 │20000元 │
│39分18秒 │ │ │
├────────┼──────────┼─────────┤
│106年5月9日14時 │不詳 │20000元 │
│39分55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