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桑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昶良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楊德鑫
林建邦
楊蕙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謝佳榮
劉潤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6、2407、2408、2409、2410、2411、
2412、2413、2414、2415、6026、7469號),本院就其中關於毀
損、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桑邦、陳昶良、楊德鑫、林建邦、楊蕙璟、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關於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陳桑邦、陳昶良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德鑫(綽號「三哥」)為設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 樓「龍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 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覬覦台灣高鐵烏日站區(以下簡 稱高鐵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利益,宥於高鐵烏日站已與台 灣大車隊簽訂為特約車隊,該站區1 樓7 號門正門口僅可供 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排班載客,為瓜分其中之載客利潤 ,先推由綽號「蒜頭」之王政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 絡)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 協會」。完成後,再以前述人民團體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 欲加入會員者,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600元 之會費(104 年3 月間月會1000元,之後陸續調漲為2000元 至2600元),上開協會並製作載有「觀光旅遊協會」字樣之 車頂燈1 個及印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紙2 張 發放會員以供識別。須先成為該協會會員,並懸掛及張貼前
述識別標誌,方可駕駛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之 「巡迴排班計程車站區」排班載客。被告楊德鑫並推由被告 林建邦(綽號「阿邦」)、同案被告高鐵芫(綽號「阿沅」 )等人在高鐵烏日站前述計程車站區排班圍事,遇有未加入 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載客時,即上前惡言相向、強 勢驅趕,並夥同自稱竹聯幫「豹堂」顧問之被告陳桑邦(綽 號「阿邦」、「邦兄」),對不聽勸阻,強行排班,非會員 之計程車司機,及中途欲退出上開協會之會員,以強制及恐 嚇之方式,迫使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勿在該處排班及已成為 會員之計程車司機繼續繳交會費。被告陳桑邦即與被告楊德 鑫、陳昶良、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林建邦、楊蕙璟等 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緣綽號「石頭」之告 訴人石本正因串聯其他計程車行之司機抵制被告楊德鑫等人 前述霸佔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之計程車排班站區之行為 ,拒絕加入該協會並繳交會費,致使被告楊德鑫、陳桑邦心 生不悅,決定要由綽號「肉圓」之被告陳昶良找人教訓告訴 人石本正。被告陳昶良應允後,先推由被告楊蕙璟、林建邦 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由告訴人石本正向「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借 用之處所(該處所由證人黃健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租賃 使用)附近埋伏守候,俟發現告訴人石本正行蹤後,旋由被 告楊蕙璟於該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楊德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並告以上情後,被告楊德鑫立即與被告陳桑邦及被告陳 昶良聯繫,推由被告陳昶良聯絡被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 榮前來被告陳桑邦經營之「百利茶行」會合後,由被告林聖 凱、劉潤瑜、謝佳榮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穿戴鴨舌帽及 口罩,並手持鋁製球棒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未徵得證人黃健 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同意,即擅自侵入該住處(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告訴人石本正,遍尋不著告訴人石本 正後,當場質問在場之證人黃健吾、林永松及方玉秋「石頭 在不在?」,經證人黃健吾等人答稱「他不在」等語後,被 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3 人始作罷離去。惟告訴人石本 正斯時正在該處所其他房間內休息,經證人黃健吾、林永松 及方玉秋轉知上情後,擔心遭被告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 懼(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然被告等人怒氣未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2 月10日凌晨2 時37分許,推由被告陳昶良指示被告林聖凱、 劉潤瑜、謝佳榮等人分持鋁製球棒,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旁,告訴人石本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停放處
所,由被告林聖凱、劉潤瑜各持鋁製球棒砸毀告訴人石本正 所有車輛之板金及車窗玻璃,被告謝佳榮則在旁持手機錄影 ,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座、右前座之玻 璃碎裂及車頭引擎蓋板金及左側A 柱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 維修費用達1 萬9350元)。㈡被告陳桑邦於105 年12月19日 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帝竹炭燒薑母 鴨」內,因不滿告訴人羅永森酒後對其辱罵三字經,遂與被 告陳昶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昶良徒手架 住告訴人羅永森後,再由被告陳桑邦隨手持置放在該店家之 木棍毆打告訴人羅永森,致使告訴人羅永森受有右側頭皮挫 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桑邦、楊德鑫、陳昶良、 林建邦、楊蕙璟、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就上開一㈠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桑邦、陳昶良就上開 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桑邦、楊德鑫、陳昶良、林建邦、楊蕙璟、林聖 凱、謝佳榮、劉潤瑜因上開事實一㈠後段之毀損案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後段】;被告桑邦、陳昶良就上開事實一 ㈡之傷害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本正、羅永森於本院審理中,均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82 、1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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