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桑邦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楊德鑫
林建邦
楊蕙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陳昶良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謝佳榮
劉潤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6、2407、2408、2409、2410、2411、
2412、2413、2414、2415、6026、7469號),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桑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德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陳昶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楊蕙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林建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林聖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謝佳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劉潤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桑邦、楊德鑫、林建邦、楊蕙璟(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 面、217 頁反面)、陳昶良(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203 頁)、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見本院卷第119 、126 頁 反面-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㈦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桑邦、楊德鑫、林建邦、楊蕙璟、陳 昶良、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陳桑邦等人就各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已認罪,其 等合意之內容各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 告 │ 犯罪行為 │ 協商之罪刑 │ 備註 │
├───┼─────┼────────────┼────────┤
│陳桑邦│起訴書犯罪│陳桑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㈠ │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14-218 頁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起訴書犯罪│陳桑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事實㈤ │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之│ │
│ │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起訴書犯罪│陳桑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 │事實一㈦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 │
│ │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楊德鑫│起訴書犯罪│楊德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㈠ │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第214-218 頁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起訴書犯罪│楊德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事實一㈣前│罪,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 │
│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 │
│ │ │示鋁棒2支均沒收。 │ │
│ ├─────┴────────────┤ │
│ │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2 支均│ │
│ │沒收。 │ │
├───┼─────┬────────────┼────────┤
│陳昶良│起訴書犯罪│陳昶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㈡ │罪,累犯,願受拘役40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01-203 頁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起訴書犯罪│陳昶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事實一㈣前│罪,累犯,願受拘役40日之│ │
│ │段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 │
│ │ │示鋁棒2支均沒收。 │ │
│ ├─────┼────────────┤ │
│ │起訴書犯罪│陳昶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事實一㈤ │罪,累犯,願受拘役40日之│ │
│ │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鋁棒2 支均│ │
│ │沒收。 │ │
├───┼─────┬────────────┼────────┤
│楊蕙璟│起訴書犯罪│楊蕙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㈣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第214-218 頁 │
│ │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 │
├───┼─────┼────────────┼────────┤
│林建邦│起訴書犯罪│林建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㈣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第214-218 頁 │
│ │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 │
├───┼─────┼────────────┼────────┤
│林聖凱│起訴書犯罪│林聖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㈣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第125-129 頁 │
│ │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 │
│ │ │示鋁棒2支均沒收。 │ │
├───┼─────┼────────────┼────────┤
│謝佳榮│起訴書犯罪│謝佳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㈣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第125-129 頁 │
│ │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 │
│ │ │示鋁棒2支均沒收。 │ │
├───┼─────┼────────────┼────────┤
│劉潤瑜│起訴書犯罪│劉潤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認罪協商聲請書及│
│ │事實一㈣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第125-129 頁 │
│ │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 │
│ │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 │
│ │ │示鋁棒2支均沒收。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6號
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
106年度偵字第2408號
106年度偵字第2409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0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1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4號
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
106年度偵字第6026號
106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陳桑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楊德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高鐵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瑞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昶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潤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邦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蕙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鑫(綽號「三哥」)為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龍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郭燕民【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因覬覦台灣高鐵烏日站區(以下簡稱高鐵烏日站)計程車 排班之利益,宥於高鐵烏日站已與台灣大車隊簽訂為特約車 隊,該站區1 樓7 號門正門口僅可供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 車排班載客,為瓜分其中之載客利潤,先推由綽號「蒜頭」 之王政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向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設立「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完成後,再以 前述人民團體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欲加入會員者,每月須 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600元之會費(104 年3 月間 月會1000元,之後陸續調漲為2000元至2600元),上開協會 並製作載有「觀光旅遊協會」字樣之車頂燈1 個及印有「龍 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紙2 張發放會員以供識別。須 先成為該協會會員,並懸掛及張貼前述識別標誌,方可駕駛 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之「巡迴排班計程車站區 」排班載客。楊德鑫並推由林建邦(綽號「阿邦」)、高鐵 芫(綽號「阿沅」)等人在高鐵烏日站前述計程車站區排班 圍事,遇有未加入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載客時,即 上前惡言相向、強勢驅趕,並夥同自稱竹聯幫「豹堂」顧問 陳桑邦(綽號「阿邦」、「邦兄」),對不聽勸阻,強行排 班,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及中途欲退出上開協會之會員, 以強制及恐嚇之方式,迫使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勿在該處排 班及已成為會員之計程車司機繼續繳交會費。楊德鑫、陳桑 邦、陳昶良、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林建邦、楊蕙璟、 高鐵芫及何瑞健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 後為下列犯行:
(一)葉發參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頂懸掛「呼叫小黃」字樣 車頂燈,未經楊德鑫等人同意,擅自在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門側門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致令楊德鑫甚為光火, 夥同高鐵芫、陳桑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 及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葉發參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高鐵芫及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在烏日高鐵站1 樓7 號門出口處對葉發參以「老闆」(即楊德鑫)要找你 過去談工作上的事情為由,要求其前往龍谷公司。葉發參 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許,即獨自駕駛前述計程車前往龍 谷公司,葉發參進入龍谷公司後,楊德鑫等人均在現場等 候,楊德鑫先要求葉發參坐在一旁,並當場以電話聯繫竹 聯幫「豹堂」顧問陳桑邦到場。未久,陳桑邦即夥同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到場後,即先共同以臺語 對葉發參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等語,並推由前述男子分持2 把手槍(未扣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在葉發參面前拉槍機後抵住葉發參之 後腦勺,由陳桑邦對之以臺語恫稱:「現在是怎樣,是要 霸占地頭嗎?我是龍谷公司之顧問,生意要做,剛好就好 ,不然大家試看看」等語,而楊德鑫亦在旁揚稱:「生意 要做去樓上做,不要在樓下跟我們搶生意」等語,其餘男 子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致使葉發參聞訊後,見對方人多勢 眾,復持有槍械,擔心遭陳桑邦等人毆打及持槍射擊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葉發參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葉發參 連番對楊德鑫等人道歉旋即離開現場。
(二)楊田銀前於104 年5 月間為上開協會會員,嗣於105 年2 月底退出前述協會,惟仍不聽王政偉及高鐵芫等人勸阻繼 續駕駛計程車在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排班載客,致令 楊德鑫心生怨懟,與陳桑邦、陳昶良及何瑞健共同基於恐 嚇楊田銀之犯意聯絡,楊德鑫等人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 11時30分許,見到楊田銀駕駛計程車在烏日高鐵站1 樓7 號側門出口處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時,楊德鑫當場以 臺語對之恐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意指囂張的意思 ),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明天躺 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等語,此時站在楊德鑫旁之陳桑邦 、陳昶良及何瑞健即在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 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致使楊田銀聞訊後,擔心遭楊德 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楊田銀之身體安全。(三)陳桑邦因先前允諾吳聖天欲讓其擔任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 會會長,惟嗣後該協會投票選舉結果,由綽號「鱷魚」之
男子當選會長。致使吳聖天怒不可抑,於105 年10月7 日 晚上9 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 桑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吳聖天對 陳桑邦抱怨因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會選舉不公,導致其未 當選會長等語,陳桑邦聞訊後,認監事吳德順此舉讓其沒 面子,竟基於恐嚇吳德順之接續犯意,旋即於該日晚上9 時32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吳德順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對吳德順以臺語恐嚇稱: 「你這門問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你今 天這樣讓我沒面子‧‧‧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 煩‧‧‧讓天仔做,這門你去僑,讓他做一屆,‧‧‧我 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我 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麻煩」等語,致使吳德順聞訊後, 擔心遭陳桑邦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德順之身 體安全。不得已只好重選會長,最後由吳聖天如願當上該 協會會長。
(四)綽號「石頭」之石本正因串聯其他計程車行之司機抵制楊 德鑫等人前述霸佔高鐵烏日站1 樓7 號側門之計程車排班 站區之行為,拒絕加入該協會並繳交會費,致使楊德鑫及 陳桑邦心生不悅,決定要由綽號「肉圓」之陳昶良找人教 訓石本正。陳昶良應允後,與楊德鑫、陳桑邦、林建邦、 楊蕙璟、謝佳榮、劉潤瑜及林聖凱共同基於恐嚇石本正之 犯意聯絡,推由楊蕙璟與林建邦先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 3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石本正向「 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借用之處所(該處所由黃健吾、林 永松及方玉秋等人租賃使用)附近埋伏守候,俟發現石本 正行蹤後,旋即由楊蕙璟於該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德鑫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告以上情後,楊德鑫立即與陳桑邦 及陳昶良聯繫,推由陳昶良聯絡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 前來由陳桑邦經營之「百利茶行」會合後,由林聖凱、劉 潤瑜、謝佳榮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穿戴鴨舌帽及口罩 ,並手持鋁製球棒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未徵得承租人黃健 吾、林永松及方玉秋等人同意,即擅自侵入該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石本正,遍尋不著石本正後,當 場質問在場之黃健吾、林永松及方玉秋「石頭在不在?」 ,經黃健吾等人答稱「他不在」等語後,林聖凱、劉潤瑜 、謝佳榮3 人始作罷離去。惟石本正斯時正在該處所其他 房間內休息,經黃健吾、林永松及方玉秋轉知上情後,擔 心遭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石本正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然楊德鑫等人怒氣未消,再於105 年 12月10日凌晨2 時37分許,推由陳昶良指示林聖凱、劉潤 瑜、謝佳榮等人分持鋁製球棒,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旁,石本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停放處所, 由林聖凱、劉潤瑜各持鋁製球棒砸毀石本正所有車輛之板 金及車窗玻璃,被告謝佳榮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致令該車 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座、右前座之玻璃碎裂及 車頭引擎蓋板金及左側A 柱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維修費 用達1 萬9350元)。
(五)陳桑邦仍餘怒未消,竟與陳昶良共同基於接續恐嚇石本正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25分許,由陳桑 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石本正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以臺語對石本正恫稱 :「你在高鐵再搞怪給我剛好就好,‧‧不然我找你輸贏 時間地點你決定,‧‧你不要再給我進來,不然我就打你 打到死,我說的到做的到,你不要給我進來,‧‧你剛好 就好,不然我打你打到死,‧‧你時間地點給我約一約來 輸贏,不要靠機關的啦,‧‧你爸明天沒叫少年把你押出 來,你爸隨便你」等語,陳昶良並在旁以臺語附和稱:「 等一下我們會去處理他啦」等語,嗣於該日晚上8 時29分 許,陳桑邦再次以前述方式與石本正聯繫後,先推由陳昶 良以臺語對石本正恐嚇稱:「幹你娘,你有報機關呦,是 不是啦?‧‧啊三小,你向機關點就對了啦,有沒有嘛? 向機關點我大仔」等語,之後又改由陳桑邦對石本正恐嚇 稱:「現在來輸贏啦!我要打死你,幹你娘,報機關,你 爸我一定打死你,‧‧你如果再進來高鐵,我一定叫少年 帶你出來,‧‧你再囂張看看,我一定叫人打死你,不然 你試試看,我不怕關啦!‧‧我被判19年過啦!‧‧你爸 我把你帶出來打死」等語,致使石本正聽聞後憂心遭陳桑 邦及陳昶良親自或責由其他男子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石本正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六)陳桑邦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帝竹炭燒薑母鴨」內,因不滿羅永森酒後對 其辱罵三字經,遂與陳昶良共同基於傷害羅永森身體之犯 意聯絡,推由陳昶良徒手架住羅永森後,再由陳桑邦隨手 持置放在該店家之木棍毆打羅永森,致使羅永森受有右側 頭皮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七)陳桑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105 年6 、7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子彈1 顆後,基於持有子 彈之犯意,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處所2樓房間之黑色側背包內而持有之。
二、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德鑫及陳桑邦等人住 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物。
三、案經羅永森及石本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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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德鑫於警詢及│僅坦承因被害人葉發參未依規定排隊攬客,要求│
│ │偵查中供述內容 │葉發參於前述時間至龍谷公司談,並找被告陳桑│
│ │ │邦於同時間至龍谷公司,惟不知道隨同被告陳桑│
│ │ │邦到場之兩名男子會拿出槍械,係由其中一名光│
│ │ │頭較瘦之男子拿槍抵住葉發參之太陽穴。 │
├──┼─────────┼─────────────────────┤
│二 │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坦承擔任臺中市計程車自律觀光旅遊協會隊長│
│ │ │ ,負責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區現場秩序維護│
│ │ │ ,並向該協會的司機成員收取會費。 │
│ │ │2.坦承被害人葉發參於前述時點至龍谷公司,因│
│ │ │ 高鐵排班問題與被告陳桑邦一言不合,隨同陳│
│ │ │ 桑邦到場之某光頭較瘦之男子遂持槍抵住葉發│
│ │ │ 參之太陽穴(另有持槍之平頭較胖之男子在場)│
│ │ │ ,並恐嚇葉發參等情。 │
├──┼─────────┼─────────────────────┤
│三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陳桑邦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楊德鑫之來│
│ │偵查中供述內容 │電後帶同2名男子前往龍谷公司處理被害人葉發 │
│ │ │參之排班問題,惟否認有何攜帶槍械到場之情事│
│ │ │。 │
├──┼─────────┼─────────────────────┤
│四 │被告高鐵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證明被告高鐵芫應被告楊德鑫要求當面告知被│
│ │ │ 害人葉發參於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至龍谷公司│
│ │ │ 談事情,被告楊德鑫表示是希望葉發參在高鐵│
│ │ │ 排班要守規矩,惟被告高鐵芫於105年5月9日 │
│ │ │ 未在龍谷公司現場。 │
│ │ │2.證明葉發參於105年5月9日向被告高鐵芫表示 │
│ │ │ 當日遭他人持槍抵住。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葉發參│證明被告楊德鑫、林建邦、陳桑邦、江樁吉、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政韋及高鐵芫確有以前述方式恐嚇伊之犯行。 │
│ │(指)述(訴)內容│ │
├──┼─────────┼─────────────────────┤
│六 │證人鄭瓊瑛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伊於臺中市觀光旅遊協會義務協助接待、招呼│
│ │ │ 客人與協助調派計程車。 │
│ │ │2.臺中市觀光旅遊協會之會計楊子瑩委請被告鄭│
│ │ │ 瓊瑛在高鐵排班時,遇到未繳會員費之司機幫│
│ │ │ 忙代收會員費。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裝設現場之監視器於│證明被害人葉發參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前往龍谷公│
│ │105 年5 月9 日下午│司之事實。 │
│ │3 時47分至4 時37分│ │
│ │許之攝錄影像翻拍照│ │
│ │片4張 │ │
├──┼─────────┼─────────────────────┤
│二 │被害人葉發參持用之│證明被告楊德鑫、林建邦、王政偉及被害人葉發│
│ │0000000000號、被告│參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之事實。 │
│ │楊德鑫持用之097070│ │
│ │4706號、被告林建邦│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被告王政偉持用之│ │
│ │0000000000號及證人│ │
│ │鄭瓊瑛持用之095801│ │
│ │7538號行動電話門號│ │
│ │於105 年5 月9 日之│ │
│ │雙向通聯紀錄 │ │
├──┼─────────┼─────────────────────┤
│三 │被害人葉發參駕駛前│證明被害人葉發參、被告陳桑邦、林建邦及鄭瓊│
│ │述車輛、被告陳桑邦│瑛於案發時日確實均有前往龍谷公司之事實。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60號被告林建邦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 號 │ │
│ │自小客車、證人鄭瓊│ │
│ │瑛駕駛車牌號碼000-│ │
│ │P7號自小客車於案發│ │
│ │當日之車行紀錄(含│ │
│ │車輛影像)及相關位│ │
│ │置圖,暨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
│ │人一覽表3份 │ │
└──┴─────────┴─────────────────────┘
乙、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德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否認有以前開話語恐嚇被害人楊田銀,辯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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