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乙○○、戊○○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庚○○、乙○○、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綽號小金剛)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起 ),基於以常業重利之犯意,以大興車行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 一六號巷旁之鐵皮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經營貸款業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月薪僱請乙○○(綽號「阿寶」、「寶哥」)、 戊○○(綽號「馬達」)二人負責放款、對保及催討債務等工作,乙○○、戊○ ○分別自受僱日起與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附表一 所示之人急迫需用現款之際,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貸以二萬元之數額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並評估借款人之信用、借款用途等情況,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並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之日期、分期償還之期數、擔保物及利率,另需簽 發較借款金額加一萬元或同面額之本票,或空白本票為擔保之方式貸予現款,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貸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利率均如附表 一所示),共同經營上開重利業務,均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同年 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庚○○、 王寶國、吳俊與許清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至該處清償本息之子○ ○等人,並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借款信封袋三十九封 (內含本票)、木棒一支、木劍一支、鐵管二支、鋁製球棒一支、監視鏡頭一個 、監視螢幕一台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常業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借款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將被害人辛○○帶到鐵皮屋要求還錢之事實,惟均辯稱:以現今資金資訊多元 之狀況,告貸無門之情形應較不可能發生,借款之人均為成年之計程車司機,有 一定之社會經驗,並無輕率或無經驗,況且有些人係借錢去賭博、喝酒,實難認
有急迫之需求,雖借款利息月利率約為九分,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然係類 似民間合會之性質,為計程車業界所熟知之「日日會」與通常之地下錢莊不同, 確無重利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分據被害人卯○○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我是開計程車,家裡狀況不好,有小孩要養,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因為我朋友說他女兒住院需要錢,向我借錢,因為他跟我很好,我又知道這裡 可以借錢,所以我就幫他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 七頁);被害人子○○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因為我是單親家庭,要養兩個小孩 ,前一段時間生意不好,要交房租一萬元、交水電費、小孩子學費,錢不夠才去 借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害人癸○○於本院 調查時指稱:「(為何借錢?)因為做生意,常常給計程車司機借錢,一時週轉 不來。急需用錢」、「(為何不去銀行借錢?)銀行作業太慢,所以去那邊借錢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 亦供稱:「巳○○來借錢說要家用,所以利息比較低」、「...己○○會喝酒 ,不會賭博,他借錢大部分是去繳車款或是拿去喝酒...」、「子○○借錢是 家用」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指丑○○)當初要向我借, 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最後還是有借給他,我與他是同一家車行的朋友,我知道他 是車子的貸款沒有繳,還有喜歡喝酒,...沒有跑車就沒有收入,所以會比較 缺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 ),均足證卯○○、辛○○、子○○、癸○○、丑○○、巳○○、己○○等人均 因家有急用或生意上周轉或繳交計程車貸款等急迫情況才向被告三人借款,另泰 國籍人TONGSALAI—SAWA透過午○○之介紹及擔保,於附表一編號 七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三人借貸二萬元,預扣一千元之利息,約定一個月後還錢, 並由午○○簽發三萬元之本票及TONGSALAI—SAWA提供其護照、居 留證為擔保物,衡諸常情,若非TONGSALAI—SAWA有急用,何以願 意將護照、居留證等重要之證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支付月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六 之利息,堪認TONGSALAI—SAWA當時確有急用始向被告三人借款。 又被告三人借款給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收取利息,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四、六、八所示之月利率顯比被告三人辯稱之月利率九分為高出 二倍以上,堪認被告三人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被告三人借款時大部分 均要求借貸之人簽發比借貸數額為高之本票為擔保,此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稽,是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三人共同以乘人急迫需用現款, 貸以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庚○○以大興車行之名義承租辦公室,並分別僱用被告乙 ○○、戊○○二人領有固定之薪資,貸放之人數又如附表一所載之多,且設簿登 冊,絕非普通朋友間之借貸可資比擬,其具有以此營利之意圖,並藉為日常謀生
之職業,被告三人以之為常業,足可認定,縱被告三人另有以開計程車為業,亦 無碍於渠等以重利為業,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此部分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三 人貸款給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之人之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起訴,然上開部 分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放款之時間長短、人數多寡、貸放金額多 屬二萬元左右之小額貸款,放款對象為計程車司機或其介紹之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三人 犯重利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棒一支、木劍 一支、鐵管二支、鋁製球棒一支、監視鏡頭一個及監視螢幕一台等物均非被告三 人所有,另繳款信封三十九封(內含本票),亦均與本件常業重利罪之犯行無涉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借貸予被害人黃木山部分,亦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犯重利 罪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 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 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 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經查被害人黃木山均未曾 至警、偵訊時指稱被告三人有重利犯行,且其年籍住址資料均不詳,本院無從傳 喚其到庭作證,雖被告戊○○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黃木山係借錢拿去賭博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雖無證據可資證明黃木山借錢之 用途係為賭博,然亦無證據證明黃木山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借款之事 實,是被害人黃木山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三人借貸,仍有疑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常業重利罪犯行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壬○守餘偵字第0九二 九一一八五四0號函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德警分刑字第 0九二三00四五0二號函移送被害人辰○○、丁○○、午○○、賴加俊、甲○ ○等人部分,亦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犯重利罪嫌。經查被害人丁○○、午○○、 賴加俊、甲○○等人經本院傳喚或拘提均未到庭作證,雖證人丁○○、賴加俊於 警詢中均指稱向被告三人借款,然並未稱係何原因而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而借款,被告乙○○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賴加俊等人係借錢拿去賭博、 打麻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雖無證據 可資證明丁○○、賴加俊借錢之用途係為賭博,然亦無證據證明丁○○、賴加俊 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借款之事實,另證人午○○、甲○○二人於警詢 指稱係分別幫泰國籍人張排灣(中文名字)、TONGSALAI—SAWA及
簡聰明擔保借款,渠等均非實際借款之人,是上開借款之人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借款之情事,尚非無疑,另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何要去 借錢?)那時候喜歡打麻將,輸了錢,而且生意又不好。輸錢不敢回去跟太太講 。我那時候借錢是為了要去賭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 頁),足徵證人辰○○係為賭博才去被告三人借貸,自無所謂急迫之情事,另扣 案之信封袋內有藍雲暉、吳永良、林俊明、陳政德、黃正金、徐鴻裕、吳宗明、 褚明偉、王成甫、蕭聰明、劉明宗、蕭永澂、何進和、黃三陽、石靜雯、蘇鎮成 、吳日章、黃瑞鈿、簡明輝、詹旗成、陳宏銘、潘獻南、曾政諵等人簽發之本票 及邱錦文、林廷清之信封袋,上開簽發本票之人是否均是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向被告三人借錢?或被告三人是否均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尚非無疑, 且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自難僅憑本票及信封袋認被告三人對上開 簽發本票之人有重利之犯行,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三人有罪,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因辛○○ 代友人借款而未依約清償,被告庚○○、王寶國及戊○○即趁搭乘辛○○駕駛計 程車機會,將辛○○帶往該鐵皮屋,並在未還清之前不得離去,而限制杞某之行 動自由,並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述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 ○於警詢之指述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 訴為唯一之論據。然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指稱:「當時我在桃園火車站排 班,被告王(國寶)坐我的車,那時候我不認識他,以為他是客人,他說要到大 興路那邊,我才知道這是我借錢的地方。我當時不知道我朋友並沒有按時還錢, 我說欠錢當然要還,就到裡面去跟他們談。因為當時我沒有現金,我就在他那邊 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朋友借我壹萬六千元。結果我就過去我朋友永安路之住處 拿錢,拿到錢以後就到大興路那邊還錢。在大興路鐵皮屋裡面跟他們談約一、二 十分鐘左右,我就去拿錢,拿完錢就馬上還給他,被告李(火元)有坐我的車陪
我去拿錢」、「(他們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有沒有被打?)沒有」、「(對 你於警訊中說你被他們打、他們不讓你走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於本院調查時繼稱: 「...他上車跟我講說要到大興路,在車上並沒有叫我還錢,到了大興路乙○ ○才跟我講說『欠錢要不要還?』我才想起來這是由我借錢,由我朋友繳,他沒 有繳錢我不知道,我就說要到裡面談,在外面談不方便,進去時當時和乙○○、 戊○○兩人在談,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要打電話跟我朋友調錢來還。我就去永安 路那邊拿錢。他們有讓我離開去借錢」、「在警察局警察跟我講說講嚴重一點沒 關係,事實上沒有這樣,也不是三人坐我的車,只有一個人坐」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足見被害人辛○○駕車至鐵皮屋 並未遭被告乙○○之脅迫,且當時僅有被告乙○○一人坐上辛○○之計程車,辛 ○○至鐵皮屋內與被告三人商談清償借款之事顯係出於自願,況且辛○○亦不否 認有積欠被告三人借款,被告三人要求辛○○還錢,亦係合法行使權利,縱被告 戊○○於偵訊時供稱:「杞(再壽)開車載王(國寶)回公司,王(國寶)要我 叫杞(再壽)還錢。乙○○也叫杞(再壽)還錢,否則不能回去。杞(再壽)出 去向友人借錢還清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正面),被告乙○○於偵訊 時供稱:「...我佯裝客人坐杞(再壽)之計程車,叫杞(再壽)開至我們公 司。吳(俊仁)曾作勢打他,但沒有打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 對辛○○或有脅迫行為,然被告三人並未使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之情事。又被告庚○○雖陪同辛○○向其朋友借錢,然亦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 三人有限制辛○○之行動自由,辛○○於本院調查時既稱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 其於警詢亦未指稱其行動自由遭被告三人限制,否則辛○○當時確有遭被告三人 以強暴、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強逼還債,何以辛○○於事後未立即報警? 反而係警方持所搜索票在鐵皮屋內查獲辛○○簽發之本票,通知辛○○製作警詢 筆錄時始指稱上情,亦有違常情,足見辛○○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是警察跟伊講 說講嚴重一點沒關係等語,應非全然無據,被告三人辯稱並未剝奪被害人辛○○ 行動自由之辯解,尚非子虛。是被告三人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 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又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是 自難僅憑被害人辛○○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被告三人有限制被害人之犯 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 及強制罪之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應均諭知被告庚○○、乙○○ 、戊○○三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戊○○因告訴人卯○○未依約還款,被告 王寶國、庚○○及戊○○即基於傷害告訴人卯○○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告訴人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一巷一八號 住處,因未尋獲告訴人卯○○而與告訴人寅○○發生爭執後,竟另起傷害告訴人 寅○○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寅○○,待告訴人卯○○出現後,再 毆打告訴人卯○○,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右肩抓傷、左手掌挫傷、左胸挫傷;
右前臂、左肩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卯○○、寅○○二人告訴被告乙○○、庚○○、戊○○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卯○○、寅○○二人於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三人被訴普通傷害罪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六五號)部分,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款予丙○○(併辦意旨誤載為安郁翔),後因丙○○未 按期繳付本息,乙○○則將丙○○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要求丙○○清償 借款並加以毆打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 一月初有借丙○○錢,借一萬九千元、兩萬元不等,有的有算利息,有的沒有算 利息,剛開始有還錢,伊有借丙○○十二萬元左右,這筆款項沒有算利息,後來 丙○○拿去之後,就沒有在桃園開計程車,就找不到丙○○,怎麼可能打他等語 ,而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卷附開庭通知傳票、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宜檢清紀忠九二助九二字第五一0九號函及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丙○○於檢舉函所指被告乙 ○○之犯罪事實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以丙○○一紙檢舉函認併案部分 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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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 貸時 間│貸 得 款 項 │擔保物│本利計算及返還方式│利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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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九十一年一│每次借得一萬│簽發三│每次借二萬元實拿一│月利率│一│ │月二十二日│八千元,共三│萬元本│萬八千元,每五天一│百分之│ │ │、二十四日│次。 │票二紙│期,每期連本利二千│二十一│ │ │及同年二十│ │及六萬│元,分十一期還款。│點二九│ │ │五日 │ │元本票│ │。
│ │ │ │ │一紙為│ │
│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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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癸○○│九十一年三│一萬七千元 │簽發面│借二萬元,實拿一萬│月利率│ │ │月間某日 │ │額二萬│七千元,每五天一期│百分之│ │ │ │ │元之本│,每期連本利二千元│十八點│ │ │ │ │票一紙│,分十期還款。 │五五。
│ │ │ │ │為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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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九十一年七│一萬七千元 │ │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同右。│三│ │月三日 │ │ │七千元,每五天一期│
│ │ │ │ │ │,每期連本利二千元│
│ │ │ │ │ │,分十期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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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九十一年六│一萬八千元 │簽發面│借二萬元,實拿一萬│月利率│ │ │月初某日 │ │額三萬│八千元,每五天一期│百分之│四│ │ │ │元之本│,每期連本利二千元│二一點│ │ │ │ │票擔保│,分十一期還款。 │二九。├─┼───┼─────┼──────┼───┼─────────┼───
│ │巳○○│九十一年八│一萬八千五百│簽發三│借二萬元,實拿一萬│月利率│ │ │月二十日 │元 │萬元之│八千五百元,約定一│百分之│五│ │ │ │本票為│個月還款二萬元,實│八點一│ │ │ │ │擔保 │際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
│ │ │ │ │ │中旬某日清償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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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九十一年八│一萬八千元 │丑○○│借二萬元,實拿一萬│月利率│六│ │月底某日 │ │之國民│八千元,每五天一期│百分之
│ │ │ │ │身分證│,每期連本利二千元│二一點│ │ │ │ │一張及│,分十一期還款。 │二九。│ │ │ │ │簽發三│ │
│ │ │ │ │萬元之│ │
│ │ │ │ │本票為│ │
│ │ │ │ │擔保。│ │
│ │ │ │ │ │ │
├─┼───┼─────┼──────┼───┼─────────┼───
│ │TON│九十一年九│一萬九千元 │由錢金│借二萬元,實拿一萬│月利率│七│GSA│月十一日 │ │池簽發│九千元,約定一個月│百分之│ │LAI│ │ │三萬元│內清償二萬元,而實│五點二│ │—SA│ │ │之本票│際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 │WAN│ │ │、護照│六日一次清償二萬元│
│ │G(泰│ │ │及居留│。 │
│ │國籍人│ │ │證為擔│ │
│ │) │ │ │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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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九十一年九│一萬八千元 │簽發空│借二萬元,實拿一萬│月利率│八│(起訴│月二十一日│ │白本票│八千元,每五天為一│百分之│ │書誤載│ │ │一張為│期,每期連本利二千│二一點│ │為張永│ │ │擔保。│元,分十一期還款。│二九。│ │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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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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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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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帳目記事本 │玖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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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金收支簿 │貳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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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白商業本票 │壹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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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大興車行名片(兼│參 │張 │
│ │繳款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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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借款信封袋(內含│壹 │封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票壹張) │ │ │、發票人為己○○、面額為三萬元。├──┼────────┼──┼──┼──────────────────
│六 │同右 │壹 │封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 │ │ │、發票人為己○○、面額為三萬元。├──┼────────┼──┼──┼──────────────────
│七 │同右 │壹 │封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 │ │ │、發票人為己○○、面額為六萬元。├──┼────────┼──┼──┼──────────────────
│八 │同右 │壹 │封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 │ │ │發票人為巳○○、面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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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右及大興車行名│壹 │封 │本票之發票人為子○○、面額及發票日均│ │片(兼繳款憑證)│ │ │為空白。繳款憑證姓名為子○○。├──┼────────┼──┼──┼──────────────────
│十 │借款信封袋(內含│壹 │封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本票一張) │ │ │發票人為午○○、面額為三萬元(為泰國│ │ │ │ │籍人TONGSALAI—SAWA借款│ │ │ │ │擔保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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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臺幣一千元紙鈔│貳 │張 │子○○於為警查獲當天至鐵皮屋繳本息之│ ││ │ │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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