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仕仁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7 日執 行完畢出所,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與同年度另案所犯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搶奪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7 號、96年度訴字第2249號 、97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1 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第 410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3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0 年8 月1 日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張仕仁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2分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經警採尿送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仕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 次觀察 勒戒釋放時雖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 5 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 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正面、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 頁反面、25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C10606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6062 )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至18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 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104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 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之毒品係 向綽號「阿奇」購買並指認綽號「阿奇」男子為祁政源等 語,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結果,經 該局函覆稱略以:「祁政源」案件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確認「祁政源」有 販售毒品之犯罪情事,並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而查 獲「祁政源」乙節,有該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06003125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職權電話詢問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亦稱,被告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 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警員於105 年12月8 日起,因偵辦祁政源販 毒案件時,對祁政源所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祁政源與被告所持門號涉嫌約定交易毒品之情事,遂於 106 年3 月16日由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於警
詢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應認警員已經由被告與祁政 源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故被告於本案即不得認有自首之情,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 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