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65號
TCDM,106,訴,156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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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1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 分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36號、 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 ),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97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97年 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訴字第4561號、97年度訴字第4614 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交上更一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8月(2 罪)、8月、5月、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第1案);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9號、98 年度訴字第1351號、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2罪)、11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1月2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其中第1案已於10 3年7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1次。嗣因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部分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 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揭2次皆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236號、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2罪)、8月(2罪),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856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3827號、97年度訴字第3826號、97年度訴字第4561號 、97年度訴字第461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4月、8月(2罪)、8月、5月、8月確定,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849號、98年度訴字第1351號、98年度訴字第106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1月、11月確定,後經本 院98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第2案), 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7月13 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7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 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 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以 打零工方式從事地板打蠟工作,國中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目 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業經該署 106年7月13日中檢宏陶106毒偵1803字第078591號函復在卷 ,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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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