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5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義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蘇義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 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依 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
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 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 ,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