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第一五
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辰○○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四十五號 ,辰○○並以自己名義,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第一市場內其經營 之「福順豬肉攤」處,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四會(以下分別簡稱十日會、一 日會、二十五日會、二十日會),並與壬○○共同分擔收取會款、主持開標等事 宜。原先會務運作尚稱正常,詎嗣後壬○○、辰○○二人竟萌貪念,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處,趁附表所示之 活會會員未到場之便,由辰○○假冒該活會會員名義,一方面向其餘活會會員表 示由該名活會會員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他方面則向該活會會員表示由其他人 得標,遂使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壬○○則為羅 淑基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二人以上開方式,共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八百 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壬○○、辰○○二人宣布倒會,避不 見面,經所餘之活會會員相互查訪,始知受騙。二、案經子○○、庚○○、癸○○、辛○○、己○○、乙○○、戊○○、卯○○、寅 ○○、甲○○、丁○○、丙○○○、賴月香、丑○○等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 名義,標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倒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均有經過會員同意,應係借標,而非冒標云云。被告壬○○ 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辰○○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惟亦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會不是我起的,和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幫辰○○處理部分會務而已 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第一市場內其經營之豬肉 攤處,假冒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向當次各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即會員賴月香、己○○、子○○、戊○○、辛○ ○、乙○○、甲○○,會員丑○○之告訴代理人劉炳森、辛○○之告訴代理人
呂一平、癸○○之告訴代理人呂一巨、甲○○、寅○○之告訴代理人呂一陀分 別於偵審中指述翔實(他字卷第二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 。再者,案發後被告壬○○會同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在民意代表湯美娥服 務處內對帳結果,至九十年六月倒會為止:一日會應僅餘四個活會,惟實際上 則有十三個活會未標;十日會應有六個活會,實際上則有十六個活會未標;二 十五日應僅存十個活會,然尚有十三個活會未標;至二十日會因甫起會,故僅 有四個死會,此部分並無活會會員遭到冒標。統計結果,一日會有九個活會、 十日會有十個活會,二十五日會有三個活會遭冒標。上開事實,除經告訴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並有債權人自 行勾選之活會登記資料(他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壬○○自書之統計表( 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辰○○確有冒標附表活會 會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互助會雖係被告辰○○起會主持,然被告壬○○平日即協助辰○○處理互 助會開標、收款等事宜,且被告壬○○、辰○○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桃園縣龍 潭鄉○○村○○○街四十五號設籍同居一處,壬○○並在上址開設「廖代書事 務所」,辰○○在上處開設「福順豬肉店」,對外使用相同之(0三)000 0000號、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及0000000000號BBC,其中「福順豬肉店」之名片,被告二人並 均列名其上,此經告訴人子○○、呂一陀、賴月香、劉炳森等人陳明在卷,並 有壬○○、辰○○二人之戶籍資料二份、名片六張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六頁、 第三七頁、第五二頁),更佐以辰○○此前先後向呂一陀、戊○○借款,仍係 由壬○○出面,此經告訴人呂一陀、戊○○於偵查中指明在卷,被告二人並均 自承屬實(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足見被告等平日不僅同居共爨,且 彼此之事業亦係共同經營,財務相通。而壬○○於事後猶代表辰○○出面,在 湯美娥服務處與告訴人等協調債務,提出清償計畫,並自書活會統計表供告訴 人等核對,此如前述。足徵壬○○實質上,與辰○○共同主理互助會會務,僅 因辰○○在地關係較為熟絡,由其出名招募互助會會員而已;其與辰○○就上 開冒標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辰○○雖辯稱:子○○等人都有同意讓我標,是借標云云,然為子○○、 賴月香、劉炳森等人所否認,而觀諸互助會會員之活會登記資料中,較為明顯 可見者,賴月香、呂一陀等人有部分自己登列為死會(他字卷第十頁、第十一 頁),並未隱瞞渠等真實之會務狀況,可見渠等所述尚稱平允,賴月香且為被 告辰○○之表姊(偵卷第二三頁),與辰○○有親戚關係,可認賴月香尚無與 人勾串,陷害被告辰○○之虞。佐以辰○○在偵查中自承:是經過他們同意讓 我標,賴月香、丑○○當初標完全說口頭上說借我用,但現在反悔告我,標之 前沒經他同意,標完後才找他談等語(偵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辰○○所謂 借標云云,不過為冒標他人之會後,故為解免之舉;其所辯不足採信。(四)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義務幫忙辰○○,會是辰○○招的 ,和我無關云云,被告辰○○亦到庭附和其說,然與告訴人子○○等人指述: 壬○○與辰○○共同起會等語,顯有不符,而本件互助會雖係由辰○○出面擔
任會首,惟平日壬○○即出面主持互助會開標、取款等事宜,事後又係由壬○ ○出面協調解決,足見前開告訴人等指述,較為可信;壬○○亦係互助會之主 持者。況被告二人同居一處,彼此聲氣相通,又係在同一營業地點經營共同事 業,如謂壬○○僅係基於朋友關係,為辰○○處理互助會之技術性事務,衡情 亦難採取。綜上,被告壬○○、辰○○此部分所辯,應係勾串之詞,故為解免 壬○○之舉,不足採信。
(五)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會首為辰○○,壬○○僅係受託代為收款,並非 會首,無冒標之可能,而壬○○交予告訴人等之名片,僅為聯繫或交換聲息所 用,不可因此認定壬○○有詐欺行為,又告訴人子○○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 :「‧‧‧當初是信賴辰○○之關係才跟會,如是壬○○召集互助會,我就不 會跟會,‧‧‧我之前不認識壬○○,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壬○○本人」等語 ,可見壬○○與本件互助會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壬○○與被告辰○○就辰○ ○冒標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共犯本 應就全體共犯之行為負責,是故,壬○○縱非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或子○○係 在事發後始發覺有壬○○其人在內,均仍無礙於其刑責之認定。再者,本院係 依壬○○名片上之記載,佐證告訴人就「壬○○與辰○○關係匪淺」之相關事 實指述,並結合其他事證,綜合認定被告壬○○參與本件冒標行為,此如前述 ;並非因壬○○交付告訴人等名片,而認定其詐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似有 誤會。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告訴人等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標會要寫標單等語。然被告辰○○在本院審 理時,經質以:「標單在否」時,則答稱:「我們沒有寫標單」等語(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以被告擔任會首,自己主持開標事務,如欲冒標 ,以口頭告知各會員即可,當無再填寫標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述,當可採 信。告訴人等所述,或係平日標會之正常作業,與辰○○所述應無衝突,且告 訴人等既未將標單留存,亦無法再予查考。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 事實,併予敘明。
(七)本件詐取會款之計算方式:
1死會會員或未得標活會會員之剔除:
①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 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 者,本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會金時,均先扣除當次標息,從 而,活會會員被詐欺之金額,亦應扣除該次標息。 ②理論上,活會會員之人數固應隨每次標會,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該次標會如係 被告所冒標,則無已得標之活會會員,自無減少一人可言。故每次被詐欺之活 會會員人數,除該次標會理論上所餘之活會會員人數外,並應按被告之前冒標 之次數,加計活會會員之人數。
③綜上,被告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理論上之活會會員人數+被告之前冒標之次數)=詐欺金額 2被冒標活會會員之認定:
①本件依壬○○自書之統計表,對照互助會會員自行登列之活會登記資料,至九
十年六月倒會為止,一日會有九個活會、十日會有十個活會,二十五日會有三 個活會,遭被告等冒標,至二十日會並無會員遭到冒標等情,已如前述。而就 二十五日會部分,雖壬○○之統計表上記載有十五名活會會員(其中二名活會 會員各占半會),應有十四個活會,然依互助會會員登記之資料以觀,則僅有 十三個活會尚未標取,此或係被告辰○○、壬○○個人統計結果有誤所致,是 該會仍應以十三個活會計算。至告訴人子○○在本院審理時,雖亦稱:十日會 應有六個活會,實際上有十五個活會未標,二十五日會應有十個活會,但實際 尚有十四個會未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然與上開統計資料 不符。衡諸子○○所述,亦係以上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故此部分亦應係子 ○○計算錯誤所致,先予敘明。
②上開互助會中之一日會、十日會、二十五日會,依序各有九會、十會及三會遭 冒標,此如前述,至被告究以何人名義冒標?則因現有由被告辰○○、告訴人 子○○、寅○○等活會會員分別保留之互助會資料,均殘缺不全,且偶有衝突 ,是故,僅能依上開互助會會員會同登列之活會登記資料(他字卷第十頁至第 十三頁),按被告辰○○留存之活會會員資料所載(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於十日會部分剔除未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劉文瑄(應為癸○○之誤)、庚○ ○、子○○、鍾成志、戊○○及乙○○,於十日會部分剔除未被冒標之活會會 員子○○、癸○○、甲○○、辛○○,而認定十日會被冒標者,為乙○○、林 愛珠、丁○○、黃月明、湯重仁、卓秀玉、郭騏銘、劉肇銘、廖細滿及蔡義朝 十會;一日會部分,被冒標者為吳明煌、廖冬榮、賴月香、黃明月、丑○○、 卓秀玉、林愛珠、丁○○及江瑞雲九會。至二十五日會部分,雖辰○○並無資 料留存,然丁○○、林淵樹(與蔡淑玲合占一會)、林愛珠三會登記為活會, 而會員寅○○在其會簿上則記載該三會為死會,可認丁○○等三會,即為被告 辰○○所冒標之三會。
3冒標時間及標息之認定:
①至於被告等各次冒標之具體時間及標息,因被告辰○○全無資料留存,而告訴 人子○○所提出,分由寅○○、庚○○等人保存之會簿,其上記載均不完全, 且又不盡一致,是故,如告訴人等之會簿記載相同者,固應以記載為準,然若 會員間記載有所出入時,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標息應以最高標者為計算標準,至冒標時間則應以最接近九十年六月倒會 時間認定之(因以此方式計算,詐欺金額最低)。 ②辯護人就此計算方式,雖辯稱:子○○等人提出之會單、會簿等資料,均係渠 等自行填載,並未經會首辰○○確認,又未經查證真偽,與實際標會之投標金 額亦有出入,被告等否認其真正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辯護狀)。惟查,告 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固未記載完全,甚或偶有出入,此如前述,然上開會 簿、會單既係告訴人等日常記錄之文書,顯然較少事前偽做之可能性,被告等 復未能指出上開文書,有如何不可信之狀況,佐以被告辰○○在本院審理時自 承:時日已久,資料已經散失,找不到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筆錄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上開文書 即非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有待推敲而已。再者,辰○○既為冒標,此如前
述,自無所謂「得標者」可言,而羅女與告訴人等多為親友舊識,冒標過程中 隨口編造該次得標會員、標息,即可取信於告訴人,以此論之,會員間記載之 標會時間、標息、得標會員,彼此有所出入,反屬正常,要難以上開會員間提 出之會單記載彼此不符一節,即認定渠等所述並無可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仍不足採。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共同冒標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於十日會部分,冒 標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元,於一日會部分,冒標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零 七百元,於二十五日會部分,共冒標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總計詐得金額為八百 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八)基右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一次冒標,同時 詐取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多次冒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壬○○、辰○○此前均無前科,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辰○○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始招募本件 互助會起,長久以來尚無差池,惟其既然發現財務周轉已生困難,初期不思面對 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被害人人數眾多,可查考之 損失金額即高達八百餘萬元,對社會影響之巨,不需贅言,其等犯後雖以一萬元 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和解金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此有辰○○提出之和解書十八 份可資佐證(外放),然查,姑不論上開和解金額與渠等詐得之金額相比,不啻 九牛一毛,即由和解書以觀,被害人實際取得之款項,多者不過二萬餘元,少者 甚且不過數千元,以利息視之猶嫌不足,渠等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雖均無前科,然斟酌本件實際和解 狀況,未若被告等所述,已有效減低被害人損失,復難認被告等無再犯之虞,爰 均不予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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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起互助會 │冒標時間│冒名會員│標 息│應有活會會數* │
│ │ │ │ │(新台幣)│(會金-標息) │
│ │ │ │ │ │=詐得會款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十八年│乙○○ │五五00│(29*24500)= │
│ │日起至九十年十│七月十日│(第二會│ │七一0五00元 │
│ │一月十日止,會│ │) │ │ │
│ │員人數含會首共├────┼────┼────┼────────┤
│ │三十人,每會會│八十八年│林愛珠 │四五00│(26*25500)= │
│ │金新台幣三萬元│十一月十│(第六會│ │六六三000元 │
│ │,採內標制。冒│日 │) │ │ │
│ │標十會。 ├────┼────┼────┼────────┤
│ │ │八十九年│丁○○ │五八00│(24*24200)= │
│ │ │一月十日│(第八會│ │五八0八00元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卓秀玉 │五八00│(16*24200)= │
│ │ │十一月十│(第十八│ │三八七二00元 │
│ │ │日 │會) │ │ │
│ │ ├────┼────┼────┼────────┤
│ │ │八十九年│郭麒銘 │六五00│(16*23500)= │
│ │ │十二月十│(第十九│ │三七六000元 │
│ │ │日 │會) │ │ │
│ │ ├────┼────┼────┼────────┤
│ │ │九十年一│黃明月 │七000│(16*23000)= │
│ │ │月十日 │(第二十│ │三六八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二│湯重仁 │六一00│(16*23900)= │
│ │ │月十日 │(第二一│ │三八二四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三│劉肇銘 │六五00│(16*23500)= │
│ │ │月十日 │(第二二│ │三七六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四│廖細滿 │六五00│(16*23500)= │
│ │ │月十日 │(第二三│ │三七六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五│蔡義朝 │七二00│(16*22800)= │
│ │ │月十日 │(第二四│ │三六四八00元 │
│ │ │ │會)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吳明煌 │五五00│(14*24500)= │
│ │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九會│ │三四三000元 │
│ │九月一日止,會│ │) │ │ │
│ │員人數含會首共├────┼────┼────┼────────┤
│ │二十二人,每會│八十九年│廖冬榮 │五000│(13*25000)= │
│ │會金新台幣三萬│十月一日│(第十一│ │三二五000元 │
│ │元,採內標制。│ │會) │ │ │
│ │冒標九會。 ├────┼────┼────┼────────┤
│ │ │八十九年│賴月香 │四五00│(13*25500)= │
│ │ │十一月一│(第十二│ │三三一五00元 │
│ │ │日 │會) │ │ │
│ │ ├────┼────┼────┼────────┤
│ │ │八十九年│黃明月 │七一00│(13*22900)= │
│ │ │十二月一│(第十三│ │二九七七00元 │
│ │ │日 │會) │ │ │
│ │ ├────┼────┼────┼────────┤
│ │ │九十年一│丑○○ │六二00│(13*23800)= │
│ │ │月一日 │(第十四│ │三0九四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二│卓秀玉 │六三00│(13*23700)= │
│ │ │月一日 │(第十五│ │三0八一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三│林愛珠 │六五00│(13*23500)= │
│ │ │月一日 │(第十六│ │三0五五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四│丁○○ │六000│(13*24000)= │
│ │ │月一日 │(第十七│ │三一二000元 │
│ │ │ │會) │ │ │
│ │ ├────┼────┼────┼────────┤
│ │ │九十年五│江瑞雲 │五五00│(13*24500)= │
│ │ │月一日 │(第十八│ │三一八五00元 │
│ │ │ │會) │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九十年三│丁○○ │六000│(13*24000)= │
│ │十五日起至九十│月二十五│(第十會│ │三一二000元 │
│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 │ │ │
│ │日止,會員人數├────┼────┼────┼────────┤
│ │含會首共二十二│九十年四│林淵樹 │七二00│(13*22800)= │
│ │人,每會會金新│月二十五│(第十一│ │二九六四00元 │
│ │台幣三萬元,採│日 │會) │ │ │
│ │內標制。冒標三├────┼────┼────┼────────┤
│ │會。 │九十年五│林愛珠 │五000│(13*25000)= │
│ │ │月二十五│(第十二│ │三二五000元 │
│ │ │日 │會) │ │ │
├──┼───────┼────┴────┴────┴────────┤
│四 │九十年二月二十│此部分並無冒標情事 │
│ │日起會,會員人│ │
│ │數含會首共二十│ │
│ │四人,每會會金│ │
│ │新台幣三萬元,│ │
│ │採內標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