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一)①、②、(三)②、三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一)③、(二)②、三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及扣案販毒所得(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一)②、(二)①、(三)①、②、三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一)③、(二)②、三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及扣案販毒所得(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一)①、②、(二)①、(三)①、②、三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一)③、(二)②、三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及扣案販毒所得(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科累累,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 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先行維持確定,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 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有關本部分之判決,仍判處己○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維持 確定,嗣該部分之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有期徒 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四月廿四 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行販入大量之海洛 因、安非他命,又備妥大量之分裝袋、非屬毒品之不明成份之白色粉末(用以混 充入毒品內)及電子秤、研磨機等工具,以遂行其販毒勾當;其連續二次於八十 九年九月初、同年十月初,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之廁 所角落,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半兩予乙○○,該二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均尚未支付己○○。嗣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許,乙○○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 車旅館」三0三室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王八機門號
,係冒用壬○○名義登記之易通卡門號)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知己○○已備妥前開價金五萬元可以前來取款,己○○接獲該 電話,除意欲前往收取該價金外,另承前同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又意圖再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乃駕駛載有其以販賣營利為意圖 而販入之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車號為PG-三八八 六號賓士轎車並載同理容小姐吳馥佑共同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並 將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物攜至該房間內,置於桌上,故意在乙○○之面前以小 剪刀將其中之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以誘惑乙○○向其價購毒品,適警方接獲 線報乃於該日清晨七時許,至前開房間臨檢,當場查獲置於桌上之如附表一(一 )所示之物,亦扣得乙○○置於該桌上用以支付己○○之前開五萬元毒品買賣價 金,再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又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下午 五時許,將己○○(會同前往者尚有律師、家屬)帶往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0八巷九一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駕駛PG-三八八六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並為警方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販毒犯行,辯稱:警方在 「好伯春汽車旅館」及伊車上查獲之毒品,均係一個住在台北綽號「老二」的人 寄放的,伊平日用行動話與「老二」聯絡,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六分許接獲「老二」來電,伊就依「老二」 指示到台一線內壢路段旁見「老二」,「老二」原本想賣毒品給伊,然伊沒錢買 ,「老二」說毒品帶來帶去很危險,就在該處將毒品交予伊寄藏,伊之所以將毒 品帶去「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是因為適巧乙○○打電話給伊問伊睡了沒 有,伊就拿該等毒品去給乙○○看該等毒品是否為海洛因,乙○○在旅館房間內 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伊向乙○○說安非他命不是伊的,然乙○○丟了五萬元給伊 ,話未說完就被警方查獲;伊所謂之「老二」就是 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 號之被告庚○○,伊於本案被警查獲後送戒治,出獄後庚○○就來找伊,要伊賠 償毒品為警查扣無法返還之損失,伊沒有錢賠償庚○○,只好將伊之車子交給庚 ○○使用,庚○○使用該車載運毒品時為警查獲,另外,伊立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之借據,然伊實際上不是欠庚○○錢,而是賠償前開毒品云云。惟查:(一)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共向己○○購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次,第一次 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四日左右,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左右,二次 均在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靠廁所角落交易,每次交易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各半兩,是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購得,我均是打他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與他連絡的,因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向其購買毒品之五萬 元新台幣未付與他,故他今日來向我要,因我現已戒除毒癮,還完欠他之錢便 不再向他購買任何毒品,故他希望借分裝海洛因時,順道吸引我,看我會不會 心動而再次購買。」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本
亦證稱警訊前開各語,至偵訊後階段始改變證詞(本院調查時亦持續該等翻供 之供詞),陳稱伊未向被告買毒品,是向綽號「阿強」者買毒品的,放在賓館 房間內桌上之五萬元是伊之前向被告借現金要還給被告的,因為警察要伊說伊 向被告買毒品,伊才會在警訊及偵訊前階段說有向被告買毒品云云,然則該證 人若果確係因為警察要求才在警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大可在內勤檢察官 偵訊伊始即陳明該等情況,焉有先則供陳與警訊相同之證詞,而又在同一偵查 庭期後階段翻供改證前開各語之理?再者,製作證人乙○○警訊筆錄之辛○○ 偵查員(該警訊筆錄漏未記載受命訊問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時 向丙○○小隊長訊明製作筆錄之員警為辛○○)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調查時證稱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出自該證人之自由意識下陳述,除此,證人 乙○○因本案亦為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案件調 查、審理該案時,其亦從無針對前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提出任何異議,矧該案 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時,本院亦特別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即 乙○○因本案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號)卷內資料 包括其與相關人(按即本案被告與吳馥佑二人)警、偵所言提示予其表示意見 ,其供陳「無意見」,由此在在可見證人乙○○於內勤檢察官偵訊後階段以迄 本院調查時翻供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核係曲意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其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前階段之證詞為可採。末以 ,證人乙○○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稱「未曾向己○○購買毒品」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此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0三四八 一號鑑定通知一紙附卷可參,該測謊鑑定成果亦與本院前開推理相符。(二)又查,乙○○在本案之地位係屬證人,審諸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人證之 相關條文,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 ,該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甚且明文規定訊問證人時得準用訊問被告之條文,然其 中並不包括第一百條之一,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亦可知 訊問證人並無須全程連續錄音,然本院為昭鄭重仍於前開理由中,對證人乙○ ○之警訊筆錄、內勤檢察官偵查前階段所供為何與真實相符而可資採酌,詳加 論述,並據為本案之論罪依據,是以,證人乙○○於本案之警訊錄音帶雖因其 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以被告身分並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該署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以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確定後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 後,將乙○○之警訊錄音帶銷燬(見卷附該署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丁○守執丁 字第九十執三八0一號函),仍不影響其在警訊之供證之證據能力。(三)復查:⑴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六分許接獲「老二」 庚○○來電,伊就依庚○○指示到台一線內壢路段旁見庚○○,庚○○原本想 賣毒品給伊,然伊沒錢買,庚○○說毒品帶來帶去很危險,就在該處將毒品交 予伊寄藏云云,然檢警自被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整理出 該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最後十通已接、撥電話表,其上顯示00000 00000號電話於該日凌晨二時卅六分五十二秒撥入被告之0000000 000號電話,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則於是日凌晨二時卅七分
四十六秒回撥,據被告供承0000000000號電話即係庚○○持用之行 動電話(據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申用資料顯示該門號係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李蕙玲所申用,經本院查察該身分證字 號之人應係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證人甲○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時亦表示該門號非其所申請,其亦不認識被告, 因之,該門號應係遭冒名申用),自被告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後 ,至是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始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 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則於是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十二秒回撥 該0000000000號電話。⑵首先探究該0000000000號電話 為何人持用:訊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不記得該門 號是否為己持用、伊沒有申用該門號云云,據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門號申用資料顯示該門號係壬○○所申用,然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調查時則證稱伊未申用該門號,亦不認識乙○○等語;被告則於同日 調查庭當庭供陳0000000000號電話應係乙○○所持用,乙○○先打 電話予伊,伊回電後即至「好伯春汽車旅館」;又觀諸卷附之被告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最後十通已接、撥電話一覽表 ,則可知被告於與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聯前開二次後,被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再無其他通聯紀錄,被告所供0 000000000號電話為乙○○持用即不無可能;再乙○○於本案後又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五號電梯口為 警查獲,該案另為警查獲之楊慧娥、簡世民於警訊時均指證乙○○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渠等(簡世民至內勤檢察官偵訊以降即翻供),楊慧娥於警訊時 尚明確指陳曾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予乙○○連絡購買毒品,此有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一號偵查卷在卷可查(該案經檢察官併由本院九十 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該號判決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此有該號判決一紙、乙○○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綜此,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乙○○所持用殆無疑義。⑶若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六分五十二秒、二時卅七分四十六秒之前開 二通通聯果係與庚○○之通聯,而庚○○又果將本案為警扣獲如附表一所示之 大量且價格高昂之毒品暨販毒器具交予被告寄藏保管,則被告當立即將該等物 品載至己宅或其他鮮為人知之適當隱密處所妥加保管,焉有在時隔二小時餘後 之該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接獲證人乙○○電話告知其在「好伯春汽車旅 館」後,始臨時起意將該等毒品攜至警方得以隨時臨檢之公共場所之「好伯春 汽車旅館」,請乙○○鑑定毒品之理?被告以前開與0000000000號 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欲將所有罪責推由庚○○(其亦因另案涉及販毒,而為本院 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審理在案)承擔,無足可採。(四)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出庭作 證,陳稱因伊欠庚○○一百廿萬元未還,伊之九N-七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被 庚○○派人強行押走,該日為庚○○出事前十天左右(按庚○○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九0號併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案件審理),被告尚陳稱伊是一次 向庚○○借一百廿萬元,本院當庭質諸被告為何字條(借據)之日期書寫為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其答稱「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我只簽名,其他的我都沒有 看。」其話下之意,實際上簽寫借據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十天左右即 其前開車輛為庚○○強行押走之日,卻在本院又辯稱借據上之日期正確、該借 據實際上係因幫庚○○保管鉅量毒品為警查扣,要用以賠償庚○○之借據云云 ,可見其先後供陳嚴重扞挌,卻反欲將本案之販毒罪責推由本已重案在身之庚 ○○一併承擔,實無可採。本院經合法傳、拘證人庚○○未獲,此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傳票回證、拘票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猶在本院辯論 庭期聲請再行傳訊庚○○以對質,事屬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核無此項必要。(五)被告由其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置於「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 室桌上而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多達廿八包,其中一包為海洛因塊,合計淨重六五 一.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七九,純質淨重五0七.0九公克,而其置 於桌上之電子秤一台亦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之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四 七八六0號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即使果欲拿海洛因予證人乙○ ○鑑定,亦毋須攜取電子秤一同進入房間,甚而有之者,證人吳馥佑、乙○○ 均證稱被告有在房間內以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再分裝,被告亦不否認之, 僅辯稱是為了好玩云云,然其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七七.七九, 豈有僅為了好玩即任意用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再分裝以平白損失在此過程 中所遺失耗損之昂貴之高純度海洛因?果有損失,其如何向其所辯稱委託其寄 藏之庚○○交待(即使毫無損失,一受託為毒梟寄藏海洛因塊之人,亦恆無任 意將海洛因塊割裂分裝之理,否則委託人如何得以確定受託人無在割裂成小塊 之海洛因粉末中加入糖粉灌水?)?由是,證人乙○○於警訊證稱被告此舉係 用以引誘伊向被告買毒品,反確與事理相符。
(六)被告在「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車上、住處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一、三 所示物品,何者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純度、重量,均經鑑定,而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在卷為憑,其中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六五一.八七公克,純度百分 之七七.七九,純質淨重五0七.0九公克,安非他命總淨重為四八三.三公 克,平均純度高達百分之九五。非惟如是,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秤二台、研磨 機一台均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通知書可據,被告辯稱研磨機係用以研磨咖啡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被告住處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之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 一九七.四五公克,可見被告顯係買入塊裝之高純度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用 研磨機加以研磨成粉末,再將非屬毒品之扣案粉末混充入已研磨成粉末狀之高 純度海洛因、安非他命中,再以扣案之大量分裝袋加以分裝後加以販賣。又按 安非他命毒品每天口服劑量約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肌肉注射劑量約為十五 至二十毫克、靜脈注射劑量約為十至十五毫克,人體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 另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四.二公克;另海洛因毒品其最低致死
量為二百毫克,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一‧三一公克,此經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九二九七○號函認 定在案,被告持有超過人體每日最低致死劑量甚多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復有 證人乙○○前開指認及電子秤、研磨機、大量之分裝袋等物證相佐,其購入毒 品之時即具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殆屬明顯(故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警 查獲時雖尚未與證人乙○○完成交易,亦屬既遂)。又任一刑事案件(民事案 件亦然)中所包含之所有證據均應統一觀察,作有機體之綜合判斷,方能探知 事實真象,無強將各類證據如人證、物證、情況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積極證據、消極證據強為割裂之理,否則即失證據推理之功能,是非曲直將無 從憑斷,因是,被告為警扣獲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輔以已評價為不實 之被告之辯詞、證人乙○○之證述及其他如前述之情況證據之評判,為證據綜 合評價後,自得在本案之整體證據評價體系中,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事證及補 強證據。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本院為前開各項 證據綜合評量,本件事證至明,猶如鐵鑄,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中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再加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條基本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六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五年四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先行維持確定,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五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有關本部分之判決,仍判處己○○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維持確 定,嗣該部分之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有期徒刑 十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 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然其所涉之前開罪名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再加重。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對國人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販毒之次數、販毒所得之多寡、販入之毒品數量 甚鉅、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一(一)①、②、一(二 )①、一(三)①、②、三①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一)③、一(二)②、三②、③ 、④、⑤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而扣案五萬元則為被告所有之販 毒所得(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雖或則否認為其所有 或則否認用以販毒或則否認為販毒所得,然本院已於前開理由中詳述該等物品均 為其所有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或販毒之所得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人乙○○ 所有之物,如附表三⑥、⑦、⑧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從認定與販毒有關,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己○○由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①海洛因廿八包(其中一包為 海洛因塊,合計淨重六五一.八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七九,純質淨重五 0七.0九公克)、②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台 、③分裝袋五大包;己○○將該等物品置於「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桌上 ,為警當場扣獲。
(二)警方再在己○○之身上扣得:①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純度見附表一(三)① )、②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時僅限於機 體,不及門號)。
(三)警方又在己○○駕駛之PG-三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①安非他命十四
包(此十四包安非他命連同在己○○身上扣得之一包安非他命之總淨重為四八 三.三公克,平均純度高達百分之九五)、②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 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台。
附表二:①無毒品成分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二六.四一公克)、②含無法獨立析離 之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只、③大麻煙草一袋(淨重0.五六公克)、④削尖吸 管四支、⑤現金六萬一千六百元。
附表三:①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之研磨機一台、②無毒品成分之 不明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九七.四五公克)、③分裝袋一大包、④毛 刷一支、⑤湯匙二支、⑥壓製機二組、⑦千斤頂三台、⑧玻璃球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