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號
TYDM,90,訴,2,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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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所有權人為陳宇彥陳宇光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宇彥陳宇光、土地標示坐落大溪鎮○○段、地號貳柒零-伍、地目:雜、面積:壹伍伍點參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壹伍伍點參柒分之柒柒點陸捌伍)影本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所有權人為陳宇彥陳宇光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宇彥陳宇光、土地標示坐落大溪鎮○○段、地號貳柒零-伍、地目:雜、面積:壹伍伍點參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壹伍伍點參柒分之柒柒點陸捌伍)影本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無犯罪前科。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己○○、丁○○兄弟之委 託,將渠二人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二七○地號之土地,以買賣 名義先移轉登記到壬○○之妻林金連一人名下,再將該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 給己○○之子陳宇俊及丁○○之子陳宇彥陳宇光,為受己○○、丁○○之託處 理事務之人,壬○○並委託代書呂甲○○辦理該筆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事宜,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該二七○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成同段二七○、二七○之一至二 七○之六地號,明知其中二七○之四、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依約應分別移轉登記 予陳宇俊陳宇彥陳宇光三人,壬○○因與丙○○共同投資土地,二人需籌措 投資款項,竟受丙○○之提議以上開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先移轉登 記至丙○○之阿姨辛○○、庚○○名下再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籌措投資款,二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三樓之四丁 ○○住處,對丁○○、己○○佯稱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需簽授權書,己○○、 丁○○信以為真,而在「:本人因事忙無法親至八德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事 宜,特委託壬○○先生辦理同意將本人不動產:二七○-四、二七○-五兩筆土 地過戶予辛○○、庚○○:並委託呂景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之立授 權書人欄簽名蓋章,壬○○取得授權書後即持往八德市○○路二九五號呂甲○○ 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佯稱己○○、丁○○分割所得之二七○-四、二七○-五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至辛○○、庚○○名下,不知情之呂甲○○填妥土地移轉至辛○○ 、庚○○名下內容不實之土地申請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夫呂景楓持往大溪地政 事務所遞狀申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辛○○、庚○○名下,不知情 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具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 於己○○、丁○○本人,與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壬○○ 、丙○○二人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持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檢具相關資料 ,委託代書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以該二七○-四地號土地向安泰銀 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貸款三百萬元,以該二七 ○-五地號土地向亞太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貸款七百萬元 ,壬○○與丙○○共同違背受己○○、丁○○所託之上開任務,且致生損害於己 ○○、丁○○二人財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該二七○-四地號土地由辛○○ 移轉登記至壬○○弟弟魏添枝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再由魏添枝移轉登 記至陳宇俊名下後,壬○○將所有權人陳宇彥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己○○,惟該 二七○-四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而該二七○-五地號土地則始終未移 轉登記給陳宇彥陳宇光二人,壬○○屢經丁○○催促土地分割登記辦妥否,壬 ○○向丙○○反應,八十八年八月間壬○○與丙○○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丙○○向壬○○詢得陳宇彥陳宇光二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後,即吩囑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友人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三一號經營之印刷廠,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印」之 偽造公印文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宇彥陳宇光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其上載有: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宇彥陳宇光、土地標示 坐落大溪鎮○○段、地號二七○-五、地目:雜、面積:一五五.三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五五.三七分之七七.六八五),再交予壬○○持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旁交予丁○○而行使以取信丁○○,足生損害於丁○○、陳宇 彥、陳宇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一個月後持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該二七○-五地號土地未登記在 陳宇彥陳宇光名下,壬○○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偽造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且據證人己○○、丁○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證人呂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證人呂景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偵查、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證人乙○○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授權書一紙(皆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十一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 一月八日函送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收件一○五八九○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 件○三五二○○號分割登記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件一○三四二六號、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收件一○七三五、一○七三六號所有權移登記申請書原卷、九十年三月 三十日函送之大溪鎮○○段二七○之四地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件一一一一三 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收件一一三五八四號所有權移登記申請書原案卷、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函送之大溪鎮○○段二七○之四地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件一○ 八七四三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 函送之大溪鎮○○段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二七○- 四、二七○-五、二七○-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供 稱「:我拿一張真權狀影印後,然後用電腦打字,剪下來貼上去,再影印出來, 是今年八、九月間在中壢市公司影印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 、「:我未經他二人同意,將該二筆地號土地拿去向泛亞銀行設定抵押借九百多 萬元,當時是要週轉,且認為可如期把土地過到陳宇彥陳宇光陳宇俊名下, 但後來週轉不過來,土地一直無法過給陳宇彥三人,丁○○、己○○又一直催我 ,我就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中壢市○○路八十八號八樓我的辦公室,拿真 正的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再剪貼製作大溪鎮○○段二七0之五地號所有權人是陳 宇彥、陳宇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然後拿到中壢山子頂丁○○老家,交給 丁○○以取信他:」(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土地分割後當時我 需資金周轉想借用他二人土地貸款應急:把那二筆地號土地過到辛○○、庚○○ 名下:再持交給別的代書辦貸款手續設定抵押,二七0之四是向安泰銀行貸款三 百萬元,二七0之五是向亞太貸款七百萬元,二七0之四我有還清貸款,並把土 地過到己○○小孩陳宇俊名下,至於二七0之五因為當時實在轉不過來,原先預 期只要借用二、三個月就好,而丁○○又一直在催促,所以我才會在家以影印方 式製作不實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拿給丁○○看,應付他:」(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本院調查)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 時則供稱「:我把丁○○、己○○所分得的土地委託代書登記給庚○○、辛○○ ,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丙○○需用錢,又知道我受託辦理土地分割一事, 他要求我先把地過給他的阿姨庚○○、辛○○名下,向銀行借錢給他應急:丙○ ○始終沒還清銀行錢,而丁○○又一直催我,我跟丙○○說,丙○○問我地要過 給何人以及那個人相關資料,而他本身有印刷廠,幾天後他就拿二張偽造的權狀 影本給我,要我拿去應付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因 丙○○請求拿去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來丁○○催我過戶情形,我向丙○○反 應,丙○○向我拿原應過戶之人等資料後,他通知我到中壢市○○街三十一號去 取他叫人偽造好的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影本之誤):」(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 調查)、「:大溪鎮○○段二七0之五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是張先生(指丙○ ○)交給我,我拿到一個星期內就交給陳家。丁○○催我,我就到中壢市○○街 ,跟丙○○的公司反應:他說交給他的員工處理:我直接到中壢市○○街三十一 號丙○○的印刷廠拿:」(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我交給丁○○ 的權狀是丙○○拜託陳先生(指證人戊○○)去處理,拿給我的:」(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土地是丁○○先生的,委託我去辦移轉,我自作主 張借給張先生(指丙○○)向銀行抵押貸款,後來陳家一直在催過戶是否辦好, 一直無法塗銷抵押,再將土地過給陳家,由我提供陳家的相關資料給張先生,張 先生請自己的印刷行陳先生,製作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讓我去交差:」(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張先生(指丙○○)要求我先抵押貸款,且 保證時間不會拖很久就會塗銷,所以我才會將陳先生(指丁○○)的土地向銀行 抵押貸款,可是事後張先生一直無法還清貸款,陳先生又在催,我向張先生反應 ,他才拿假權狀給我,要我先去應付陳先生:」(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 等語,而參酌大溪鎮○○段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分割登記成同 段二七○、二七○之一至二七○之六地號,所有權人均係登記林金連,其中二七 ○之四、二七○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有權人由林金連移轉登記 為辛○○、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安泰銀行、亞太銀行設定 抵押權借貸三百萬元、七百萬元各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八日 函送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收件一○五八九○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件○三五 二○○號分割登記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件一○三四二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收件一○七三五、一○七三六號所有權移登記申請書原卷、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 送之大溪鎮○○段二七○之四地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件一○八七四三號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七日函送之大溪鎮○ ○段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 、二七○-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林金連係被告之妻,辛○○、庚○ ○係證人丙○○之阿姨,已據被告、證人丙○○、庚○○供明在卷,證人庚○○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調 查時均證稱「:丙○○要拿土地向銀行貸款時找我(庚○○)和妹妹辛○○:我 原本就是人頭:當初是丙○○說要設定抵押貸款:」(庚○○)、「:丙○○叫 我送件:辛○○向銀行貸款的相關資料及債信資料、收入憑證是丙○○交給我的 ,我只有在辦理對保時才看到辛○○,其他的時間都是我去找丙○○拿相關資料 :」等(乙○○),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亦坦認「:(大溪鎮○ ○段二七0之五、二七0之四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林金連移轉到庚○○ 、辛○○名下,有關庚○○、辛○○之資料,是否你提供?)是我提供的:(庚 ○○、辛○○是否向林金連購買上開土地?)沒有:當時與壬○○是合夥關係, 想利用那塊土地貸的資金,洽購其他土地:(上開二筆過到庚○○、辛○○名下 之土地,二七0之五這塊是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亞太商銀設定抵押貸款 八百萬元,二七0之四這塊是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安泰商銀貸款三百萬 元?)有:我和壬○○共同去購置龍潭鄉○○段的土地,前後大約六百坪:」等 ,是被告嗣供稱係因證人丙○○提議而違背己○○、丁○○之委託擅自將大溪鎮 ○○段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移轉至辛○○、庚○○名下後向銀行抵 押貸款之詞應可採信,雖證人丙○○亦稱「:(當初知否該二七○之四、二七○ 之五是己○○、丁○○的土地?)在我知道是壬○○土地:」,然而如前所述, 大溪鎮○○段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分割登記成同段二七○、二 七○之一至二七○之六地號,所有權人均係登記林金連林金連係被告之妻,證 人丙○○亦坦認知悉林金連係被告之妻,如上開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 地確係被告所有,可直接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鮮需再移轉登記至證人丙○○之 阿姨辛○○、庚○○名下後再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證人丙○○所稱以為該二 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丙○○、戊○



○雖均稱「: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兩張權狀,我也沒有交代戊○○做這二張土地所 有權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丙○○)、「:我沒有印象有那兩 張文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戊○○)等詞,否認有被告所供述 有共同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進而行使之犯行,惟有關被告向證人丙○○反應證人丁 ○○催促土地分割登記一事,證人丙○○向被告詢問陳宇彥陳宇光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吩囑被告至中壢市○○街三十一號印刷廠向戊○○取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持交予丁○○之情,已據被告歷次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是證人丙○ ○、戊○○此部分之陳述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甲○○、呂景楓持授權書等相關資料至大溪地 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二七○- 四、二七○-五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金連移轉登記至辛○○、庚○○名下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 ○○就上開背信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丙○○、戊○○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背信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而與前揭所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使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丁○○、己○○和解賠償損害( 已據證人己○○、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和解 書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丁○○、己○○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所有權 人為陳宇彥陳宇光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分別為陳 宇彥、陳宇光、土地標示坐落大溪鎮○○段、地號二七○-五、地目:雜、面積 :一五五.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五五.三七分之七七.六八五 )影本二紙,係與被告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偽造丁○○二人之 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授權書以取信於代書呂甲○○、呂景楓,再以虛構之買賣事由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甲○○、呂景楓代辦將大溪鎮○○段二七○-五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給庚○○之事宜,以便用該筆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呂甲○○、呂景楓受



託後,遂向桃園縣大溪地事務所投件申請移轉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遂依該申請書上記載,以買賣為原因,辦妥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被告否認有偽 造己○○、丁○○名義之授權書犯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我有 向他二人(指證人丁○○、己○○)說,為了辦理土地分割,希望先把土地過戶 在該二位女子名下,他們才簽授權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偵查)、「:當時 我須資金週轉想借用他二人土地貸款應急,所以到台北丁○○兄弟家告知辦土地 過戶手續需授權書,交由他們二人簽署先將土地過到辛○○、庚○○名下之授權 書,他兄弟以為是過戶手續必須簽署的:」(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 :整個授權書除了『壬○○』部分是我自己寫的,全部的內容是代書寫好後由我 拿去給丁○○、己○○簽名蓋章:他們不清楚分割手續情形,只要求把土地分割 好就行:所以我拿授權書去給他們簽名,他們就簽名,也沒有過問其他事:」(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調查)、「:是他們(指己○○、丁○○)自己簽名蓋章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代書告知要拿一份授權書才肯將土 地過到別人名下,我就請陳先生兄弟簽授權書,他二人不知實際用途,只是要我 將土地分割過戶手續辦好:」(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等語,而證人呂甲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把所有資料填妥,準備送件時, 壬○○跑來告訴我,丁○○、己○○他二人土地已經賣給別人:我要求要丁○○ 、己○○之授權書,壬○○就拿授權書給我,我核對授權書上地主簽名、印章與 先前我幫他們辦理另一筆土地買賣手續之契約上簽名、印章一樣,而且壬○○除 拿授權書給我之外,也有附印鑑證明,章是印鑑章,所以我就把土地過到授權書 上所指定的買主名下:」等,並有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台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己○○印鑑證明、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明影本各 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在卷足稽, 雖證人己○○、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 調查時均指稱「:我們沒有簽這份授權書。我們的土地是要過戶給自己孩子,怎 麼可能授權給第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當初委託壬○○辦理土地分割時有將印章交給他,而他又會利用電腦製作假文書,我們沒有簽 立該授權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等語,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院調查時則稱「:當初我有簽好多文件,但沒有仔細看內容:(該授權書上之 簽名是否親自所為?)我忘記了:」(丁○○)、「:當初我有好多文件,但是 沒有仔細看內容:(該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否親自所為?)不太能確定:」(己○ ○),且均稱「:(當初辦理二七○地號分割時,有無交付印鑑章給壬○○或呂 甲○○?)壬○○與代書到我家,我們將印鑑章交給他們蓋,他們蓋完後,再交 還我們:」等,經核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之「己○○」、「丁○○」印文與台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己○○印鑑證明、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 明之印鑑印文相同,且與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賣方欄「己○○ 」、「丁○○」印文相同,而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上之「己○○」、「丁○○」 之簽名亦與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賣方欄「己○○」、「丁○○ 」之簽名及證人丁○○、己○○歷次於本案偵訊、本院調查時之簽名之字跡、筆



法相同,是被告辯稱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處係證人己○○、丁○○親自簽名、蓋 用印文之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自無偽造公訴人所指前開授權書,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授權書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背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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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