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峯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福泉、黃上苗、黃兆強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
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 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 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張福泉、黃上苗、黃兆強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 6 年聲監字第63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374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 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均置於卷外),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 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11 號卷第191 頁反面、本 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 證人張福泉、黃上苗、黃兆強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均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110號卷第30頁、第36頁反 面、第44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44 頁、第165 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紀 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及被告 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 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都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益見被告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 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為邱憶君等語,惟除被告單一指述,查無其他事證,未依其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7 月24日中檢宏秋106 偵14311 字第082923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 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 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金額非鉅,對象僅有3 人,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各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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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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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105年12月12日晚 │張福泉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陳峯販賣第二級│
│︵│福│上8時許,臺中市 │分15秒(依卷內雙向通聯紀錄所顯│毒品,處有期徒│
│起│泉│新社區興社街1段 │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刑參年柒月。扣│
│訴│ │239號陳峯住處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峯所持│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近停車場內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 │ │毒品交易事宜。陳峯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
│表│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福│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 │ │泉,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 │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 │ │ │收,如全部或一│
│1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黃│106 年4 月14日下│黃上苗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陳峯販賣第二級│
│︵│上│午3 時30分許,臺│44分45秒、3 時23分13秒(依本院│毒品,處有期徒│
│起│苗│中市新社區興社街│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刑參年捌月。扣│
│訴│ │2 段52號黃上苗住│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09│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處 │140811號行動電話與陳峯所持用門│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未扣案之販賣│
│表│ │ │交易事宜。陳峯於左列時間、地點│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上苗,│新臺幣肆仟元沒│
│號│ │ │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嗣黃上苗│收,如全部或一│
│2 │ │ │認陳峯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復於│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6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35分16秒│宜執行沒收時,│
│ │ │ │、3 時46分34秒、3 時50分12秒、│追徵其價額。 │
│ │ │ │3 時55分56秒、晚上8 時35分17秒│ │
│ │ │ │、106 年4 月15日晚上9 時42分20│ │
│ │ │ │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 │
│ │ │ │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再度以其│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8923│ │
│ │ │ │3949號行動電話與陳峯所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反應上│ │
│ │ │ │情,惟陳峯迄今尚未補足不足數量│ │
│ │ │ │之毒品予黃上苗。 │ │
├─┼─┼────────┼───────────────┼───────┤
│三│黃│106 年4 月18日晚│黃兆強於106 年4 月17日晚上6 時│陳峯販賣第二級│
│︵│兆│上6 時30分許,臺│14分26秒、7 時16分50秒、7 時55│毒品,處有期徒│
│起│強│中市新社區中和街│分6 秒、9 時52分34秒、106 年4 │刑參年拾月。扣│
│訴│ │5 段22巷22號黃兆│月18日下午5 時54分52秒、晚上6 │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強住處 │時18分1 秒(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 │ │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未扣案之販賣│
│表│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 │ │電話與陳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萬元沒│
│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收,如全部或一│
│3 │ │ │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他命1 包予黃兆強,並向其收取價│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10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陳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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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表一編號│陳峯所持用之│106 年4 月14│B:喂。 │
│ │二 │00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44│A:他叫我跟你問啦!剩5小隻,│
│ │ │行動電話(代│分27秒(此為│ 麻煩你幫忙賣,他沒…(客 │
│ │ │號A )撥打黃│筆錄中留存譯│ 家話)。 │
│ │ │上苗所持用之│文所載時間,│B:好啊!你拿來阿!剛剛有一 │
│ │ │0000000000號│依本院職權調│ 個車上的,那不然你拿來。 │
│ │ │行動電話(代│閱之雙向通聯│A:好。 │
│ │ │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 │下午2 時44分│ │
│ │ │ │45秒) │ │
│ │ ├──────┼──────┼──────────────┤
│ │ │黃上苗所持用│106 年4 月14│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23│1=2.63 2=1.85 =4.48 ok │
│ │ │號行動電話(│分13秒(筆錄│ │
│ │ │代號B )發送│中留存譯文所│ │
│ │ │簡訊予陳峯所│載時間與本院│ │
│ │ │持用之098803│職權調閱之雙│ │
│ │ │1743號行動電│向通聯紀錄之│ │
│ │ │話(代號A )│時間相同) │ │
│ │ ├──────┼──────┼──────────────┤
│ │ │黃上苗所持用│106 年4 月14│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35│少太多了,少一半以上,之前傳│
│ │ │號行動電話(│分16秒(筆錄│的就是你剛給我的了解嗎,回來│
│ │ │代號B )發送│中留存譯文所│了再通知我好嗎。 │
│ │ │簡訊予陳峯所│載時間與本院│ │
│ │ │持用之098803│職權調閱之雙│ │
│ │ │1743號行動電│向通聯紀錄之│ │
│ │ │話(代號A )│時間相同) │ │
│ │ ├──────┼──────┼──────────────┤
│ │ │黃上苗所持用│106 年4 月14│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46│你是不要搞我,現在人家要我都│
│ │ │號行動電話(│分34秒(筆錄│不夠給人家你緊快補回來,要不│
│ │ │代號B )發送│中留存譯文所│我直接扣給他要他快點回來,不│
│ │ │簡訊予陳峯所│載時間與本院│然我會屎翹翹的 │
│ │ │持用之098803│職權調閱之雙│ │
│ │ │1743號行動電│向通聯紀錄之│ │
│ │ │話(代號A )│時間相同) │ │
│ │ ├──────┼──────┼──────────────┤
│ │ │黃上苗所持用│106 年4 月14│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50│不要不接電話 │
│ │ │號行動電話(│分12秒(筆錄│ │
│ │ │代號B )發送│中留存譯文所│ │
│ │ │簡訊予陳峯所│載時間與本院│ │
│ │ │持用之098803│職權調閱之雙│ │
│ │ │1743號行動電│向通聯紀錄之│ │
│ │ │話(代號A )│時間相同) │ │
│ │ ├──────┼──────┼──────────────┤
│ │ │黃上苗所持用│106 年4 月14│簡訊: │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3 時55│剛剛計算了你要再給我6.75了解│
│ │ │號行動電話(│分56秒(筆錄│嗎? │
│ │ │代號B )發送│中留存譯文所│ │
│ │ │簡訊予陳峯所│載時間與本院│ │
│ │ │持用之098803│職權調閱之雙│ │
│ │ │1743號行動電│向通聯紀錄之│ │
│ │ │話(代號A )│時間相同) │ │
│ │ ├──────┼──────┼──────────────┤
│ │ │黃上苗所持用│106 年4 月14│A:喂。 │
│ │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34│B:這樣你知道吧?我寫的你有 │
│ │ │號行動電話(│分58秒(此為│ 看嗎?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我知道啦,他回來我會跟他 │
│ │ │陳峯所持用之│文所載時間,│ 說啦!(客家話) │
│ │ │0000000000號│依本院職權調│B:我這邊空了。 │
│ │ │行動電話(代│閱之雙向通聯│A:怎麼可能? │
│ │ │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剛來拿,又有的沒有,就差 │
│ │ │ │晚上8 時35分│ 不多了,剩下一點而已,我 │
│ │ │ │17秒) │ 就跟你說你沒多點來,我就 │
│ │ │ │ │ 死定了。 │
│ │ │ │ │A:你就擲杯祈禱他快點。 │
│ │ │ │ │B:很要緊啦! │
│ │ │ │ │A:好。 │
│ │ │ │ │B:到時集看看有沒有4000,我 │
│ │ │ │ │ 再拿給你。 │
│ │ │ │ │A:好。 │
│ │ │ │ │B:就照我們的盤就好。 │
│ │ │ │ │A:好啦! │
│ │ ├──────┼──────┼──────────────┤
│ │ │陳峯所持用之│106 年4 月15│B:喂。 │
│ │ │0000000000號│日晚上9 時42│A:我剛打給你怎麼不接? │
│ │ │行動電話(代│分6 秒(此為│B:剛在尿尿。 │
│ │ │號A )撥打黃│筆錄中留存譯│A:七點多的時候欸! │
│ │ │上苗所持用之│文所載時間,│B:可能再煮飯。要下來嗎? │
│ │ │0000000000號│依本院職權調│A:要拿…有就先拿給你了。 │
│ │ │行動電話(代│閱之雙向通聯│B:你說四千那個喔? │
│ │ │號B ) │紀錄之時間為│A:對。 │
│ │ │ │晚上9 時42分│B:還沒,要到明天,先放著, │
│ │ │ │20秒) │ 先過來也沒關係,明天他來 │
│ │ │ │ │ ,你就可以來拿了。(客家 │
│ │ │ │ │ 話) │
│ │ │ │ │A:我明天一大早就下去了,那 │
│ │ │ │ │ 五點阿。 │
│ │ │ │ │B:那你不先拿一些來救命。 │
│ │ │ │ │A:五點啦! │
│ │ │ │ │B:五點,好阿。 │
├─┼─────┼──────┼──────┼──────────────┤
│二│附表一編號│陳峯所持用之│106 年4 月17│(全客家話) │
│ │三 │0000000000號│日晚上6 時14│B:喂。 │
│ │ │行動電話(代│分13秒(此為│A:怎麼樣?要嗎? │
│ │ │號A )撥打黃│筆錄中留存譯│B:要啊!怎麼會不要! │
│ │ │兆強所持用之│文所載時間,│A:(語音無法辨識) │
│ │ │0000000000號│依本院職權調│B:(語音無法辨識) │
│ │ │行動電話(代│閱之雙向通聯│A:你找好了再打給我。 │
│ │ │號B ) │紀錄之時間為│B:我錢還不夠,我再收一下。 │
│ │ │ │晚上6 時14分│A:喔。 │
│ │ │ │26秒) │ │
│ │ ├──────┼──────┼──────────────┤
│ │ │陳峯所持用之│106 年4 月17│A:喂。怎樣? │
│ │ │0000000000號│日晚上7 時16│B:你八點之後就沒空了?就不 │
│ │ │行動電話(代│分34秒(此為│ 能出來了? │
│ │ │號A )撥打黃│筆錄中留存譯│A:比較不方便。 │
│ │ │兆強所持用之│文所載時間,│B:這樣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