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25號
TYDM,89,重訴,25,200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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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
二六號、第四九三0號、第四九四七號、第七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
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林文炳(已死亡)、丁○○、丙○○(均由本院先 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 均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林文炳基隆 市○○○路四十六巷二號八樓住處,以自備之海洛因研磨器、瓦斯噴燈、自製加 壓器、自製海洛因壓鑄器、噴射瓦斯槍等物,加工製造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 完工後,再以自備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將上開毒品予以分裝,由購買者自行 前往購買,或由丁○○、丙○○按林文炳之指示,外出送貨牟利。嗣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警員經毒販辛○○(已先行審結)供出毒品來 源為林文炳,至基隆市上處地點查察之際,適逢林文炳甲○○、丁○○、丙○ ○四人欲從上處分頭離開,遂在上址門外查獲丙○○、丁○○;並於丙○○皮包 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三包,自丁○○皮包內起出海洛因二包 、安非他命一包,林文炳甲○○則知機退入門內將門反鎖,接續攀爬至隔鄰基 隆市○○○路四十六巷四號八樓陽台躲藏。旋林文炳自陽台攀爬出外,預備覓路 逃竄時,不慎失手墜樓,甲○○見狀,自知無可逃脫,乃出首呼救,而為破門而 入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警員清點結果,計在林文炳住處現場,扣得林文炳所有 之現金十萬元、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殘餘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包、研磨 器一台、瓦斯噴燈一個、千斤頂一組、自製加壓器一組、自製海洛因壓鑄器一組 、噴射瓦斯槍一支、帳冊三本等物;另在林文炳之DY—三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車 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二公克)。林文炳經送醫後,終因傷勢過重,不 治死亡。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不詳時間,經隔鄰屋主庚○○在上 開林文炳甲○○躲藏之陽台,自其襯衫袋內發現由甲○○藏放之五包安非他命 ,乃報警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處起出安非他命五包。因認被告甲○○ 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在林文炳基隆市○○○路四十六巷二號八 樓住處,與林文炳、丁○○、丙○○正欲分頭外出之際,適逢警員到場查察,而 先在上處屋外查獲丁○○、丙○○,並自二人皮包內分別起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數小包,林文炳則與其退回房內,將門反鎖,並攀爬至隔鄰陽台,旋林文炳預 備覓路逃亡時,不慎失手墜地死亡,被告則自行出首呼救,而為警一併查獲,嗣



後除在林文炳住處及座車內,分別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研磨器、壓鑄 器、帳冊等物外,另於翌日在林文炳及被告躲藏之陽台上,起出安非他命五包等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住在台中,當天才坐飛 機上來找林文炳,向林文炳拿錢,警察來的時候,林文炳帶我從陽台上爬過去, 叫我躲在(陽台)那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在隔壁陽台上被查獲的安非他命 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製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指證林文炳為毒販,且警員在林文 炳住處、車內亦確實查扣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壓鑄器、分裝袋、帳冊 等製造、販賣毒品之物;而共同被告丁○○、丙○○為警分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顏色、包裝不同,又均係林文炳所交付,可見林文炳確實有製造、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再對照查獲當時,甲○○亦在屋內。是則,倘若丁 ○○、丙○○與甲○○三人,非與林文炳共同製造、販賣毒品,衡情林文炳豈有 容任渠等三人入內,自曝其犯行之理?又甲○○在警員查緝時,為林文炳丟棄不 詳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且將五包安非他命藏放於隔鄰陽台,設非甲○○與林文 炳為共犯,衡情其亦無為林文炳藏匿安非他命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一)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辛○○帶同前往林文炳基隆市○○○路四十 六巷二號八樓住處查緝林文炳,而趁林文炳甲○○、丁○○、丙○○四人出 門之際,當場逮捕丁○○、丙○○,林文炳甲○○則見機退入屋內,逃至隔 鄰陽台,旋林文炳在攀樓逃匿時失手墜地死亡,甲○○乃自行出首,為警一併 逮捕,嗣經警員清點結果,在丁○○所持之皮包查扣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 後淨重三十二點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十五點三八四公克) ,在丙○○所持之背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二點九一公 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八點四零五公克),並在林文炳住處 現場,扣得林文炳所有之現金十萬元、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殘餘安非 他命之分裝袋一包、研磨器一台、瓦斯噴燈一個、千斤頂一組、自製加壓器一 組、自製海洛因壓鑄器一組、噴射瓦斯槍一支、帳冊三本等物;另在林文炳之 DY—三九三二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二公克)。翌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不詳時間,經隔鄰屋主庚○○在上開林文炳甲○○躲藏之陽台,於其襯衫袋內發現由不詳之人藏放之五包安非他命,而報 警查扣等事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鮑重先、林嵩張治政、藍國治於本院證述 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且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開毒品 、壓鑄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辛○○在警訊、偵審中均指認林文炳製造、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且警員亦確實在林文炳基隆市○○○路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壓鑄器、研磨器、帳冊等物,此如前述,雖足徵辛○○之指述實在,林文 炳確實有製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辛○○ 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未指稱被告販售其毒品,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稱:沒有 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我買毒品都是直接對林文炳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八月十七日筆錄),共同被告即辛○○販毒之共犯戊○○、乙○○亦從 未指稱被告販售渠等毒品。又被告丁○○、丙○○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 知道甲○○有無跟著林文炳賣毒品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筆錄)。是依 上開證人之供述,無法認定被告與林文炳共同販售毒品甚明。(三)被告自警訊中起,即否認與林文炳共同製造、販售毒品等語,而證人即查獲員 警鮑重先雖證稱:所知道的情形都有錄音、錄影等語,惟經本院勘驗錄音帶、 錄影帶結果,此部分證物僅足證明被告之警訊筆錄確係出於己意,無刑求、恐 嚇等不法情事。再者,經本院審閱扣案帳冊內容(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 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七頁),其內亦無被告參與林文炳販毒之記載。至其餘扣 案之物,除隔鄰屋主庚○○報警在其陽台上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有待商榷, 此如後述外,其餘物品分為林文炳、丁○○或丙○○所持有,則如前述,均無 法遽認為被告所有。從而,依警員證詞及扣案物品,仍難認定被告與林文炳共 同製造、販賣毒品。
(四)至公訴人指稱:林文炳確實在查獲地點製造、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查獲 當時被告亦在屋內,是則,倘若甲○○未與林文炳共同製造、販賣毒品,衡情 林文炳豈有容任被告入內,自曝其犯行之理?又被告在警員查緝時,為林文炳 丟棄不詳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且將五包安非他命藏放於隔鄰陽台,設非被告 果然為林文炳之共犯,衡情亦無為林文炳藏匿安非他命之必要等語,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前於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七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以此論之,被告素有毒癮,其前往向林文炳購毒,衡情並 非不可能。而被告既然施用毒品,其與林文炳共同逃避警員查緝,倉皇中按林 文炳指示,丟棄或藏匿安非他命,與常情亦不相違。況且,警員查緝當日,林 文炳先偕被告逃往隔鄰陽台,嗣因林文炳試圖攀下陽台,而不慎失手墜樓死亡 一節,此如前述,從而,警員於破案翌日,在隔鄰陽台襯衫內查扣之五包安非 他命,亦有可能為林文炳所藏放,無法遽認為被告所有。且查,被告始終否認 與林文炳共同販毒,林文炳已經死亡,亦無法再予調查。綜上,公訴人此部分 指述,亦難採取。
(五)依現有事證,僅憑被告於警員查緝時在場一節,無法認定其與林文炳共同製造 、販賣毒品,已如前述。況就販賣毒品部分而言,買家何人?售價若干?交易 地點何處?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六)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共同被告乙○○另行審結。至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係認被告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無 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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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