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劉佳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 6月26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以 外之犯行均已坦承,沒有串證之虞,被告家中沒有人手足以 照料家人,請求准予交保,給被告時間回去好好處理家務等 語。惟被告所涉為重罪,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 提及家人之狀況等有關個人家庭因素事由,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據 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請,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