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住
乙○○ 住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四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群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群霖公司)自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戊○○、丁○○、乙○ ○、丙○○出具約定書、保證書與原告,同意就群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 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群霖公司於借款到期後除 清償部分欠款外,未依約返還原告借款,其借款及清償情形如下:(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借款九十五萬元二筆,約定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於清償 期屆至後均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各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各尚欠本金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為 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經展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如借 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清償本金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經原告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二萬 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十六萬九千一 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五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經展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 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清償本金十五萬六千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五萬二千 五百二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一千四 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展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 ,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清償本金十五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四萬九千二 百八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三十萬零七百十五 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五)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借款七萬二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採機動利率,現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付, 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分文,經原告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一萬零 九十三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 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六)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經展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 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清償本金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經原告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 為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六十 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二百零八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經展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 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清償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元,經原告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二十萬 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 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展期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 算,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清償本金六十萬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十八萬八 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 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九)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借款二十八萬八千元,約定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採機動利率,現利息按百分之十點零九 計付,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群霖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均均清償本金,經原 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配金 額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尚欠本金二 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十)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皆未依約履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 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有該約 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意旨,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十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六份、約定書五份 、保證書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九頁至三八頁)、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受償債權金額(本院卷第七二至一○○頁)、放款 攤息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三六頁)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 告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五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六 十九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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