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更名前,以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與訴外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如公司),簽立合約,由德如公司向原 告購買空調箱(含電子濾材)等器材,作為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空調設備之用,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五百七十萬元,而在該合約中被告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於工程 進行中,因工程需要,訴外人德如公司要求追加購買送風機三台(價格一萬零 六百八十四元),熱交換器一台(金額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合計德如公 司就前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然在原 告已依約完成所有義務時,德如公司迄今僅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 尚有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未付。
(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得就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保證人,於尚未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主張保證責任,因而在本件中 ,被告既係在原告與德如司所簽立合約中,就德如公司於該合約中所負義務之 保證人,且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因而被告自應就德如公司未付之價金,負保證 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八千 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指稱系爭合約之用印係屬偽造與事實不符,蓋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與德如 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其中被告之印文,顯然與本件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相符 ,故本件買賣契約上被告之印文,確屬真正,被告所為印章係盜刻及盜蓋之主 張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合約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所提之委託書中所授權使用之印鑑相同,且依 據該授權書記載該印鑑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證人徐維政交還被告,若果未 得被告同意下使用,又豈會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即交還被告後,再次出 現,並由徐維政用印於本件合約上。
(三)訴外人德如公司提供之定金,亦係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代替,且其上被告之用 印,相較於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上之用印,顯屬相同,因而若本件合約係在未得 被告同意下用印,被告又豈會簽發支票。
(四)證人徐維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到九十一年五月才收到變更登記之通知 ,在未收到變更登記之公文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約時,才援 用前德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印章云云,然依據卷附經濟部函所示,德如公司申 請變更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准許變更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聲 請日期僅一天,而回覆到德如公司豈有拖延半月之久?另徐維政證述:上開給 付原告之定金支票,係因德如公司變更登記後尚未申請支票,故向被告借票, 且當時開立支票係遠期支票云云,然定金,依據原告與德如公司所簽立之合約 ,係要求於交貨前,以現金期票作為支付,以別於付貨款之期票,是定金之給 付並非開立遠期支票,而係開立即期支票,故徐維政所言不實。綜上可知,本 件契約上被告之用印確係被告授權徐維政所為,被告指稱未得其同意,顯不實 在。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縱認被告未授權徐維政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本件契約,惟被告曾同意以本件 合約上相同之印章,授權徐維政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簽立工程合約,及其他與 前述工程有關之分包合約;被告在本件合約簽立後,提供其自己之支票供德如 公司給付相關款項等表見事實,依上開法文所示,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對帳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驗收單、並聲請傳訊 證人徐維政。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擔任德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原告與德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本件契 約,被告未曾看到或參與,其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筆跡,顯係偽造,且其上之 印章亦非被告所有,顯係偽刻盜用,且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徐維政向被告商借以德如公司之名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嗣後被告即將 德如公司之股權讓與徐維政,並約定德如公司須變更負責人為甘鳳嬌後,而與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訂約,而德如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甘 鳳嬌,原告與德如公司簽訂合約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時負責人已非被告 ,更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被告已對徐 維政提出刑事告訴。
(三)徐維政交付與原告之定金支票,確係其向被告情商借用德如公司之原支票,蓋 當時德如公司新負責人甘鳳嬌向台新銀行申請之公司支票尚未核發,至於所借 出之支票給付予何人,被告並不知情。另德如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兌現日期 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面額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之支票,即係德如公司 甘鳳嬌所簽發者,此足以證明原告事先已得知上情。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追加合約書、經濟部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刑事告訴狀、委託書、統一發票、切結書,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調德如公司與該院簽訂之合約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九條載明:「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方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兩造簽訂前開契約書時,原告之名稱原為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起訴 後名稱更改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二七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更名前以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與訴外人德如公司,簽立合約,由德如公司向原告購買空調箱(含電子濾材)等 器材,作為承攬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空調設備之用,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五百七十萬元,而在該合約中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工程進行中,因工程需 要,訴外人德如公司要求追加購買送風機三台(價格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熱 交換器一台(金額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總計德如公司就前揭工程應給付原 告之總金額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然在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義務時 ,德如公司迄今僅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尚有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 五十三元未付,被告既係本件契約中德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被告自應就德 如公司未付之價金,負保證責任,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擔任德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原告與德如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本件契約其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筆跡, 顯係偽造,且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顯係偽刻,且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其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合約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徐維政所為,惟徐維政 係向被告商借以德如公司之名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嗣後被告即將德如公 司之股權讓與徐維政,並約定德如公司須變更負責人為甘鳳嬌後,再與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訂約,而德如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甘鳳嬌,原告
與德如公司簽訂合約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時負責人已非被告,更無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行為,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被告已對徐維政提出刑事告 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德如公司因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故向原告購買空調箱等貨 物,由訴外人徐維政以德如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被告除係德如公司之 負責人外並兼連帶保證人,是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徐維政所簽蓋等 情,已提出契約書一份為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卷 第十二、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係 被告是否有授權徐維政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合約?被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四、
(一)證人徐維證到庭證稱:「(問:德如工程公司被告有無將該公司轉讓給你?) 有轉到我太太(甘鳳嬌)名下。當初我為了承包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所 以我跟被告商量要借牌,所以德如工程實際上是我跟另外一個股東呂洲豐在經 營,被告只是我的下包做消防工程。」、「(問:被告借牌給你,借的範圍是 如何?)只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而已。被告沒有授權我用德如工程被告 為負責人的名義跟下包簽約。」、「(問:如何與下包簽約?)下包簽約時我 有告訴他們工程是我跟呂洲豐在經營,日後負責人變更的時來換約。工程本來 都順利付款,我已忘記該事情,後來工程因週轉不靈跳票,所以才發生此事。 」、「(問:提示本件契約書,該書被告簽名及印章地方是否你簽蓋的?)是 我簽蓋的,因為當時負責人還在被告名下,所以我才用他的名字簽約。」、「 (問:被告有同意你代他簽名否?)他不知道。因為當初本件工程都是我在負 責。」、「(問:有無告訴被告本件契約是兼連帶保證人?)沒有,他不知情 。」等語(本院卷第九七至一○○頁)。證人徐維政之上開證詞,有足致證人 自己受刑事偽造文書罪訴追之可能,其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二)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徐維政簽立之委託書載明:「茲 委託徐維政攜帶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證照正本...,另公司印鑑如下,前往 省立桃園醫院水電消防工程驗證之用途,絕不再作其他任何用途」、其下並載 明:「于91/2/1交回公司印鑑」等字樣,有委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五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委託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證人 徐維政證稱被告交付德如公司之印鑑章及被告自己之印章,僅授權徐維政使用 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工程等語,可以相符。且上開委託書上所蓋用者為德如 公司之印鑑(包括公司章及被告印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之印 章,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所提出之聯合承攬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本院卷第九 ○頁),經以折角比對及重疊光影透射比對,係出自同一印章之印文,顯見被 告確有授權徐維政以其為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簽立上開契 約。另本件契約上所蓋用之公司章、被告印章,與上開委託書上之公司印鑑章 ,其中德如公司之「司」字及乙○○之「麻」字均不相同,足認本件契約上之 印鑑章並非德如公司之印鑑章;且本件契約簽立時徐維政已將德如公司印鑑章 返還與被告之事實,為上開委託書所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證人徐
維政證稱被告交付德如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即其自己之印章)僅授權其 與桃園醫院訂約,並無授權其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本件 契約上德如公司之印章與委託書上之印章相符云云,顯係誤解。(三)另佐以,徐維政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被告承受德如公司所有之股權,並由 徐維政獨立經營德如公司,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經濟部為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徐維政之妻甘鳳嬌,業經核准,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台中市政府准許為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情,有切結書、經濟部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登記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七一、四○、四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於 徐維政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契約時,德如公司既尚未 變更負責人為徐維政之妻甘鳳嬌,且係在被告與徐維政簽立股權轉讓書之初, 則被告同意徐維政以其為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簽約,與情 理相符。而本件契約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前此,徐維政已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且距被告與徐維政簽立股權轉讓書已近四月,衡諸情理 ,徐維政確無繼續以被告為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必要;而德 如公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於簽訂本件契約當時均已交還被告,本件契約上之德 如公司章又非印鑑章,已如前述,凡此益足臻被告抗辯其並無授權徐維政以其 為德如公司負責人簽立本件契約等語,應值採信。況縱認本件契約簽立時,因 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完成,被告同意徐維政以其為德如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下包廠商簽約,然被告既已將德如公司轉讓予徐維政,且本件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之工程又係徐維政所負責,徐維政與下包間之買賣行為與被告無涉一節 ,亦據證人徐維政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切結書可考,被告亦無同意徐維政以其 名義為德如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理。
(四)綜上可知,本件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徐維政所為,被告既無授權徐維 政簽立本件契約,被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徐維政有權代理被告簽 立本件契約,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於法無據。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 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 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 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 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有將德如公司之印鑑章及其自己之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徐維政,惟被告交 付印章予徐維政之目的,係為授權徐維政以德如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名義標取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惟並未授權徐維政以德如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名義與 下包廠商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查被告係因德如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簽訂契約,公司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故將其所有之印章( 包括德如公司印鑑章)交付徐維政,被告僅授權徐維政於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簽訂契約或水電消防工程驗證之用,且上開被告所有之印章,徐維政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返還予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徐維政以被告為德如公司負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時,被告並未交付印章與徐維政; 且被告之前交付印章與徐維政係為辦理德如公司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承攬合約 之事項,並非授權徐維政以其為德如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與下包廠商 簽約,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前曾交付印章與徐維政,即認為 有表見之事實。
(二)另徐維政交付予原告之定金支票一紙,其上之發票人為德如公司徐小群,有支 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主張該定金支票之發票人為德如公司乙 ○○名義,故有表見事實云云,顯係誤會。
(三)德如公司與被告個人係不同之人格,縱認徐維政以德如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 行為時,因徐維政亦以德如公司名義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工程,有使人誤 信徐維政有權代理德如公司之負責人以德如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惟並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徐維政之行為有使人誤認其有權代理被告個人為任何法 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難成立。(四)綜上可知,被告以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僅允許徐維政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 工程,就被告為德如公司保證人部分,並無表見之事實,自難令其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授權徐維政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亦無表見事實之存在 ,被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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