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3
、6741、879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冠廷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受僱於王瑋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黎冠廷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ACF-1919號與APZ-0503號自用 小客車後,與王瑋均一同駕駛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 各處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一天可獲取報 酬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黎冠廷即與王瑋均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嘉峻等13人,再由黎冠廷受王瑋均之 指示,一同駕駛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1人在旁把風,另1人則下車,輪流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由張嘉峻等13人遭詐欺陷 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嗣為警方於106年2月21日中午12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黎冠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2樓之1之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黎冠廷所有 供聯絡王瑋均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黎冠廷提領詐 欺款項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1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嘉峻、康志禎、鄧貫廷、林冠賢、江宇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翁仁龍、龔韋銘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王瑋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翁仁龍(見106偵6053卷二第269頁至第269頁反面)、 龔韋銘(見106偵6053卷二第273頁至第273頁反面)及證人 即被害人張峰綺(見106偵6053卷二第82-83頁)、范哲誠( 見106偵6053卷二第82-8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張嘉峻(見106偵6053卷一第22-23頁)、康志禎(見 106偵6053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鄧貫廷(見106偵60 53卷一第52-53頁)、林冠賢(見106偵6053卷一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江宇倫(見106偵6053卷一第71-73頁)暨證人 即被害人黃若語(見106偵6053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黃竣楷(見106偵6053卷一第41-42頁)、邱奕銓(見106 偵6053卷一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林子傑(見106偵6053 卷一第66-67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06偵6053卷一第201、210 頁、106偵6053卷二第3-10頁、第27-31頁、第65-71頁)、 告訴人張嘉竣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偵 6053卷一第26頁)、被害人黃若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偵6053卷一第32頁)、被害人黃竣
楷提出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偵 6053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告訴人康志禎提出之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偵6053卷一第40頁)、 被害人邱奕銓提出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偵6053卷 一第61頁反面)、被害人林子傑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 細表影本(見106偵6053卷一第69頁反面)、告訴人林冠賢 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偵6053卷一第65 頁反面)、告訴人江宇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 表影本(見106偵6053卷一第73頁反面)、告訴人鄧貫廷提 出之匯款、轉帳明細表及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106偵6053卷一第56頁反面、警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414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 張峰綺匯款之郵局帳戶資料(見106偵6053卷二第42-43頁)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2月23日一斗六字第57號函檢 附之被害人范哲誠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106偵6053卷二第51-6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6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336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翁仁 龍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06偵6053卷二第238-2 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儲字第106008 216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龔韋銘匯款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見106偵6053卷二第233-2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152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龔韋銘 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6偵6053卷二第256-25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儲字第10601012 1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江宇倫匯款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身 分證影本(見106偵6053卷二第260-263頁),暨被告與共犯 王瑋均駕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79張(見106偵 6053卷一第134-155頁反面)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供聯 絡共犯王瑋均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提領詐欺 款項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 型態,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指定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各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 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 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 識共犯王瑋均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與共犯王瑋均、真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行騙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圖謀非法 所得而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為車手、所收取之報酬每日3千元,及其係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 6偵6053卷一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王 瑋均聯繫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該詐欺 集團所有由共犯綽號「小胖」之人以1千元代價購入之人 頭預付卡交予被告,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物 ,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灰 色外套1件,係被告平日穿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 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然因此筆款項被告經提領後已交付予共犯王瑋均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 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 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已領取報酬21,000 元等語(見106偵6053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2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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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金額、匯入│
│號│ │ │之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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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嘉峻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3萬元(含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手續費15元│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高雄民│
│ │ │105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嘉 │壯郵局帳戶│
│ │ │峻佯稱:伊是纖動膠囊客服人員,因資料外洩│)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等語;嗣由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給│ │
│ │ │張嘉峻佯稱:如果帳戶內超過新臺幣(下同) 1│ │
│ │ │萬2000元,會自動扣款,要解除自動扣款就必│ │
│ │ │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等帳戶系統更新完│ │
│ │ │畢,再將錢存進去等語,致張嘉峻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 │
│ │ │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3 │ │
│ │ │萬元(含手續費15元)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高雄民壯郵局戶名黃竫媗、局號帳號004161│ │
│ │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高雄民壯郵局帳戶│ │
│ │ │)。 │ │
├─┼────┼────────────────────┼─────┤
│2 │黃若語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①2萬9千元│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②1千元(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高雄民壯郵│
│ │ │105年12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若語佯 │局帳戶;起│
│ │ │稱:伊是喜舖包包網會計,因帳目輸入錯誤,│訴書誤載為│
│ │ │有1萬8000多元設定為分期繳納,必須到提款 │1萬元) │
│ │ │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黃若語陷於│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21│ │
│ │ │時36分、3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 │ │
│ │ │14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以ATM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萬9千元(含手續費│ │
│ │ │15元)、1千元(含手續費15元)存入高雄民 │ │
│ │ │壯郵局之帳戶內。 │ │
├─┼────┼────────────────────┼─────┤
│3 │張峰綺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1萬0123元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高雄民壯│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郵局帳戶)│
│ │ │105年12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張峰綺佯 │ │
│ │ │稱:伊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你在領貨時重│ │
│ │ │複簽單,必須取消設定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 │
│ │ │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給│ │
│ │ │張峰綺佯稱: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 │設定等語,致張峰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彰化│ │
│ │ │縣○○鄉○○街00號之永靖郵局ATM自動櫃員 │ │
│ │ │機,以ATM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0123元至高雄│ │
│ │ │民壯郵局之帳戶內。 │ │
├─┼────┼────────────────────┼─────┤
│4 │黃竣楷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①3萬元(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含手續費15│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元) │
│ │ │105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竣 │②2萬7千元│
│ │ │楷佯稱:伊是yume公司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含手續費│
│ │ │你在簽收貨物時重複簽收,造成多訂12筆,必│15元)(高│
│ │ │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黃│雄民壯郵局│
│ │ │竣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帳戶) │
│ │ │於同日21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路000號 │ │
│ │ │之統一超商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存款之│ │
│ │ │方式,將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存入高雄民壯 │ │
│ │ │郵局之帳戶內;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前往桃│ │
│ │ │園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 │
│ │ │機,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萬7千元(含 │ │
│ │ │手續費15元)存入高雄民壯郵局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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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康志禎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萬4000元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含手續費│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5元)(高│
│ │ │105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康志禎│雄民壯郵局│
│ │ │佯稱:伊是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你在領貨時│帳戶) │
│ │ │重複簽單,必須取消付款設定等語;嗣於翌日│ │
│ │ │(28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
│ │ │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康志禎佯│ │
│ │ │稱: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 │
│ │ │,致康志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旋即於28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路00號│ │
│ │ │之彰化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存款之│ │
│ │ │方式,將2萬4千元(含手續費15元)存入高雄│ │
│ │ │民壯郵局之帳戶內。 │ │
├─┼────┼────────────────────┼─────┤
│6 │邱奕銓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萬9989元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中和郵局│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帳戶) │
│ │ │106年1月8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邱奕銓佯│ │
│ │ │稱:伊是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超商處理錯誤│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 │
│ │ │往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 │
│ │ │,以ATM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戶名卓相瑋、局號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中和郵局│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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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子傑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萬5126元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不含手續│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費15元)(│
│ │ │106年1月8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子傑 │中和郵局帳│
│ │ │佯稱:伊是HOT HEART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 │戶) │
│ │ │內部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必須取消設定等│ │
│ │ │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之身分,撥打電話給林子傑佯稱:必須到提款│ │
│ │ │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子傑陷於│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同日16時│ │
│ │ │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 │
│ │ │家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匯款之│ │
│ │ │方式,匯款2萬5126元至中和郵局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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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范哲誠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5989元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中和郵局│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帳戶) │
│ │ │106年1月8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范哲誠佯稱: │ │
│ │ │你之前購買遊戲商品到超商付款,因對方操作│ │
│ │ │錯誤,你的戶頭會被多扣3000元,必須到提款│ │
│ │ │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范哲誠陷於│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16│ │
│ │ │時31分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某統一超商 │ │
│ │ │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5989元至中和郵局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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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鄧貫廷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①2萬9985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②2萬0123 │
│ │ │106年1月8日14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鄧貫廷 │元 │
│ │ │佯稱:伊是艾婚禮店網站客服人員,因退費資│③9990元(│
│ │ │訊錯誤,造成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必須取消│中和郵局帳│
│ │ │設定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戶) │
│ │ │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給鄧貫廷佯稱:必須│ │
│ │ │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鄧貫│ │
│ │ │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同│ │
│ │ │日16時44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5分許,以│ │
│ │ │跨行存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存、匯款2 │ │
│ │ │萬9985元、2萬0123元、9990元至中和郵局之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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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冠賢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萬9千元(│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含手續費15│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元)(中和│
│ │ │106年1月8日15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冠賢 │郵局帳戶)│
│ │ │佯稱:伊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你之前在網│ │
│ │ │路上購買衣服時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 │
│ │ │都會被扣款,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 │設定等語,致林冠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之指示,旋即同日16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 ○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自動櫃 │ │
│ │ │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萬9千元(含手│ │
│ │ │續費15元)存入至中和郵局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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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翁仁龍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2萬9985元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中國信託│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銀行帳戶)│
│ │ │106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 │
│ │ │電話給翁仁龍佯稱:你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因│ │
│ │ │轉帳作業疏失沒有收到款項,必須到提款機依│ │
│ │ │指示操作等語,致翁仁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 │
│ │ │新竹縣關西鎮某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 │ │
│ │ │ATM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戶名吳承恩、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之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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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龔韋銘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①2萬9988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②1萬9985 │
│ │ │106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元 │
│ │ │電話給龔韋銘佯稱:你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因│③9985元(│
│ │ │員工設定錯誤,多設12筆訂單,必須到提款機│中國信託銀│
│ │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龔韋銘陷於錯│行帳戶)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於同日20時│ │
│ │ │25分、40分、45分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某郵│ │
│ │ │局、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匯│ │
│ │ │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8元、1萬9985元、│ │
│ │ │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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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江宇倫 │黎冠廷、王瑋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①3萬元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②3萬元(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銀│
│ │ │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06年1月13日19時│行帳戶) │
│ │ │50分許,撥打電話給江宇倫佯稱:你之前在臉│ │
│ │ │書「潮物部落格」購買休閒鞋,當時到超商取│ │
│ │ │貨付款時誤簽欄位,造成每個月會自動扣款,│ │
│ │ │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 │
│ │ │江宇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 │
│ │ │即於同日23時51分、翌日(14)0時15分許, │ │
│ │ │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店文科店ATM自動櫃員機,以ATM跨行匯款之方│ │
│ │ │式,分別匯款3萬(含手續費15元)、3萬元(│ │
│ │ │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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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 │被害人/告訴 │
│ │ │ │ │臺幣(下同)│ │人(匯入款項)│
│ │ │ │ │ │ │ │
├──┼─────┼───┼───────┬──────┼─────┼──────────┼──────┤
│ 1 │000-00000 │黎冠廷│105年12月28日 │21時32分11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忠誠街103 │①張嘉峻(3萬│
│ │000000000 │ │ │ │ │、105號(萊爾富臺中忠│元,含手續費│
│ │(高雄民壯 │ │ ├──────┼─────┤誠店) │15元) │
│ │郵局帳戶) │ │ │21時32分47秒│2萬0005元 │ │②黃若語(2萬│
│ │ │ │ ├──────┼─────┤ │9千元+1千元│
│ │ │ │ │21時33分30秒│2萬0005元 │ │) │
│ │ ├───┼───────┼──────┼─────┼──────────┤③張峰綺(1萬│
│ │ │王瑋均│105年12月28日 │21時38分14秒│9005元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0123元) │
│ │ │ │ │ │ │段473號(臺中二信港路│④黃竣楷(3萬│
│ │ │ │ │ │ │分社) │元+2萬7000 │
│ │ │ │ ├──────┼─────┼──────────┤元,均含手續│
│ │ │ │ │21時42分21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 │費各15元) │
│ │ │ │ ├──────┼─────┤54號(統一美生門市) │⑤康志禎(2萬│
│ │ │ │ │21時43分28秒│1萬0005元 │ │4千元,含手 │
│ │ ├───┼───────┼──────┼─────┼──────────┤續費15元) │
│ │ │黎冠廷│105年12月28日 │21時49分18秒│2萬7000元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93 │ │
│ │ │ │ │ │ │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 │
│ │ ├───┼───────┼──────┼─────┼──────────┤ │
│ │ │王瑋均│105年12月28日 │22時04分28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 │ │
│ │ │ │ ├──────┼─────┤22號(全家超商臺中鑫 │ │
│ │ │ │ │22時07分15秒│4005元 │美店) │ │
├──┼─────┼───┼───────┼──────┼─────┼──────────┼──────┤
│ 2 │000-00000 │黎冠廷│106年1月8日 │16時03分36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公正路103 │①邱奕銓(2萬│
│ │000000000 │ │ ├──────┼─────┤號(全家臺中市民門市)│9989元) │
│ │(中和郵局 │ │ │16時04分11秒│9005元 │ │②林子傑(2萬│
│ │帳戶) ├───┼───────┼──────┼─────┼──────────┤5126元) │
│ │ │王瑋均│106年1月8日 │16時28分25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中美街283 │③范哲誠(598│
│ │ │ │ ├──────┼─────┤號(統一新文化門市) │9元) │
│ │ │ │ │16時29分23秒│6005元 │ │④鄧貫廷(2萬│
│ │ ├───┼───────┼──────┼─────┼──────────┤9985元+2萬 │
│ │ │黎冠廷│106年1月8日 │16時39分14秒│6005元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30 │0123元+9900│
│ │ │王瑋均│ │ │ │號(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元) │
│ │ ├───┼───────┼──────┼─────┼──────────┤⑤林冠賢(2萬│
│ │ │(無影 │106年1月8日 │16時46分45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樂群街61之│9千元,含手 │
│ │ │像) │ ├──────┼─────┤4號(全家臺中樂群門市│續費15元) │
│ │ │ │ │16時47分25秒│1萬0005元 │) │ │
│ │ ├───┼───────┼──────┼─────┼──────────┤ │
│ │ │黎冠廷│106年1月8日 │17時01分00秒│2萬0005元 │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1│ │
│ │ │ │ ├──────┼─────┤之59號(全家臺中全球 │ │
│ │ │ │ │17時01分30秒│9005元 │門市) │ │
│ │ ├───┼───────┼──────┼─────┼──────────┤ │
│ │ │王瑋均│106年1月8日 │17時16分52秒│2萬0005元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87 │ │
│ │ │ │ ├──────┼─────┤號(統一順益門市) │ │
│ │ │ │ │17時17分42秒│1萬0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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