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金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執行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4案);俟後,第3 、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乙執行案),並於甲執行案後接續 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 至99年9月21日止。惟劉金枋於假釋期間之99年5月、同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719 號、9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 第5、6案),因而前開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 20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其後,上開第5、6 、7案,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8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丙執行案),於前述殘刑執行後接續執行 丙執行案,已於102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即各於如附 表所示聯絡時間,各與賴順興(即附表編號1)、廖金木( 即附表編號2)、邱煥貴(即附表編號3)聯絡交易海洛因之 事宜後,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劉金枋碰面後,由劉金枋分別將裝有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賴順興、廖金木;賴順 興、廖金木則當場各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金枋收取;劉金枋 另將已分裝成價值為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邱煥貴 ;邱煥貴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金枋收取。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就 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據其偵訊筆錄記 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後,再 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 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 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200頁、第 135頁、第136頁反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順興(見 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200頁)、 廖金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 面)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 下稱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00頁),渠等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及聯絡方式,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 洛因等情;證人邱煥貴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見偵卷第40頁 至第41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正面),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及聯絡方式向 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情,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監 字第171、51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09、985號之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被告與證人 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間就販毒交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與邱煥貴通話錄音譯文]、第 60頁至第61頁[被告與賴順興通話譯文]、第79頁至第80頁[ 被告與廖金木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監保字第102、103號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本
院106年度院監保字第95、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4 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206頁 至第20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存卷可按。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究明其獲 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擴散具有 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上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資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與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間,均無特別 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且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均 證述其等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交付金錢予被告 乙節,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之理,酌以被告供述:其可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海洛 因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是被 告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劉金枋於106年4月13日 警詢中供述:其原透過綽號「阿發」之湯新發向自稱「劉昭 明」之人購買海洛因,因綽號「劉昭明」之人於106年3月中 旬躲到梨山山上,其就轉向綽號「阿賢」男子購買海洛因; 其於106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 與綽號「阿賢」聯繫後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提供其購買海洛 因所撥打綽號「阿發」湯新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綽號「阿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等情(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經第一分局員警查詢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及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 照片,確為洪周顯本人無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另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調查綽號「 阿賢」洪周顯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3月27 日通訊監察時,方得悉監察對象綽號「阿賢」洪周顯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仔」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仍無法得知綽號「大 仔」之男子之真實身分,此經證人即第四分局員警洪若勛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正面);其後於106年4月 15日,經由第一分局員警與第四分局員警橫向聯繫時,告知 第四分局所偵辦洪周顯販毒案件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藥腳綽號「大仔」為劉金枋,並經劉金枋於106 年5月1日警詢中向第四分局指證上開通話係其向洪周顯聯繫 購毒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始查獲洪周
顯販賣海洛因予劉金枋之犯行。另檢察官依據被告劉金枋上 開供述指證,乃指揮警方偵查後而查獲綽號「阿發」湯新發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6年9月1日105 他3403字第099753號函文附卷可考。準此,本件確有因被告 先於106年4月13日供出其毒品來源,於106年3月中旬前之上 手即綽號「阿發」之湯新發;於106年3月27日以後之毒品來 源上手為綽號「阿賢」之洪周顯,其後檢警方因而查獲正犯 湯新發、洪周顯之販毒犯行,應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均合於前開規定之自白要件,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皆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 毒者即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之次數各僅有1次,然其僅 販賣金額分別1000元(2次)、2000元(1次)之海洛因1包 ,其重量可供施用次數不多,總計其販賣海洛因之重量非鉅 ,以其情節論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即令其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減刑後,加上其現已70歲高齡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存卷可參,處以最低度刑罰有期徒刑7年6月,猶嫌過重, 本院認為依被告前揭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並非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再遞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任何人服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 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持有或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及其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3人,本案查獲 次數各1次(共3次),全部犯罪所得非鉅;徵以其已70歲高 齡而為日暮西山之人,年老力衰而無業、家庭生活之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暨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而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並因而查獲 上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 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 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 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定 執行刑時,現已滿70歲之高齡,體力健康不若青壯年,已是 江河日下,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 不佳,亦無端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且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合併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順興、廖金木、 邱煥貴各1次,分別向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收取現金 1000元、1000元、2000元(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有 生孳息),共4000元,業據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 於前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財物,共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 物,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劉婉玲所申請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為何志仁申請使用,有電話查詢單、員警偵查 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且被 告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女兒劉婉玲申請;000000 0000號是何志仁申請的,其借用打給綽號阿顯等語(見偵 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無相關證據可證 上開行動電話已歸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陳明。
四、本院移送證人邱煥貴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
查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具結證稱:「(以下檢察 官問:請鈞院提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第39頁。當 初你有接受警方的詢問筆錄,警察有提示通聯紀錄,是你用 公共電話打的。該卷第40頁你回答「是我跟劉金枋的通話, 這次有向劉金枋購買毒品海洛因」,前面所述是否屬實?) 答:這不是事實。…那時候算我在施用他也不知道,我就講 說「大仔,身體有沒有好一點?我這裡有2000元,我們拿來 看看有沒有可以用一下的。」我並沒有跟他買毒品,「大仔 」就說他出2000元、我也出2000元,兩個人共同用一下,我 並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上開偵卷第40頁中,警 察問說剛剛提示你這個譯文,你回答「講完那通電話後,約
十分鐘劉金枋就騎乘摩托車來,我那次向劉金枋購買新臺幣 2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 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旁。」上開所述是否屬 實?)答:沒有,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你 當初為什麼會這麼陳述?)答:那時候給我看通聯的時候, 我是會錯意,我是想說2000元共同去拿,我算有施用毒品, 我記憶也不好。」、『(問:現在的記憶你認為不是像筆錄 所寫的?)答:我並沒有跟「大仔」買過海洛因,我並沒有 跟他買,可能我施用毒品我記憶不好,可能也在身體不舒服 的時候,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你當時的毒 品來源為何人?)答:我那時候麻煩「大仔」買,我是在萊 爾富那邊,「大仔」來,我就跟他說「大仔,要不然我... ...』、『(問:你們「大仔」是誰你要講名字,不然我們 不知道。)答: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以前都叫他「瑞 宗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是當場這個 被告嗎?)答:對,大家以前曾經關在一起,我都叫他「瑞 宗兄」,我們1、20年沒有見面了。」、『(問:當天你購 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從何而來?)答:我跟「大仔」一起去 ,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我們一起去的,共同兩個一起 去拿的。』、『(問:這次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跟誰買的? )答:我跟「大仔」一起去的,他打電話給他朋友,但他打 電話給誰我不瞭解,我們一起去的,兩個人共同一起去的, 我們兩個一起去的,我是麻煩他說「大仔,你有沒有認識朋 友?」算是在聊天,我身體就不舒服,就問他說「大仔,我 們看有沒有認識的,一起來拿......』、『(問:既然不是 在庭被告劉金枋,是誰把毒品拿給你們?)答:那是「大仔 」的朋友,我又不認識,我又沒有跟他買。』、「(問:你 剛才所述是你跟被告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警察誤以為你 向劉金枋購買毒品,是否如此?)答:我真的沒有跟他買, 我說實在的。」、『(以下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97頁證人結文,這證人結文是否是你簽名?你於 當天是否有至地檢署作證過?)答:有。」、{(問:提示 106年4月11日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並告以要旨,當天偵訊 時【檢察官問:〈「提示通聯譯文,哪一通印象比較深刻? 〉」,答:「106年4月1日這通。」;問:〈交易過程為何 ?〉答:「譯文中的《我到了,我2000現金還你,再麻煩大 仔幫我用適當一點》,是指請他幫我拿品質好一點的,糖不 要加那麼多,我要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2000元現金還他 不是指還錢,是真的要買毒品,當天我和他約在仁化路2號 的萊爾富,我從北區騎機車過去,他也是騎車過來,我跟他
說我穿一件紅色的夾克,講完電話沒多久他就來了。」;問 :〈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的機車是誰的?〉答:「 是我的,車牌號碼000-000是我的車子,當時騎車的人是我 ,坐在後座的人是我朋友阿明,因為晚上我不知道路,我叫 他幫我指路。」;問:〈買到的毒品是否有施用?〉答:「 有。」;問:〈你是直接跟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再向他人 購買〈合資)?〉答:「我是直接跟他買的。」】,上開這 些內容是否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陳述?)答:我當時拿20 00元去找「大仔」,是要麻煩「大仔」幫我處理。}、「( 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拿2000元、他拿2000元一起去找毒品? )答:對,就一個人出2000元,我問他說有沒有辦法處理, 他說等一下,他打個電話。」、「(問:你出2000元、他出 2000元,是去哪裡向誰購買?)答:我跟「大仔」一起去的 ,他打給他朋友的,他朋友我又不認識,真的我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亦有證人邱煥 貴於本院之結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證人邱 煥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4月1日這通印象 比較深刻,譯文中「我到了,我2000現金還你,再麻煩大仔 幫我用適當一點」,係請他(指被告)幫其拿品質好一點的 ,糖不要那麼多,其要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2000元現金 還他不是指還錢,是真的要買毒品,當天其和他約在仁化路 2號的萊爾富,其騎機車過去,他也騎車過來,其跟他說其 穿一件紅色夾克,講完電話不久他就來了。其是直接跟他買 的,指認表編號7(即被告)是賣毒品給其的人,其買到的 毒品有施用;其上開所述均屬實等語,並有證人邱煥貴於偵 查中之結文可據(見偵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第 197頁),互核證人邱煥貴於前揭審判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歧異、相互矛盾甚明,且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前揭證述內容, 亦與被告劉金枋於本院自白情節相左(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前揭證詞,顯係偽虛證詞,而涉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因此,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 辦,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行為及方式 │交易種類及│宣告罪刑 │
│ │ ├─────┤ │ │金額(新臺│ │
│ │ │交易時間 │ │ │幣) │ │
├──┼────┼─────┼──────┼────────────┼─────┼───────┤
│1 │賴順興 │106年1月27│臺中市大里草│賴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 │劉金枋販賣第一│
│ │ │日4時13分 │湖橋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劉金枋持用門│1000元 │級毒品,累犯,│
│ │ │許至4時28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 │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隨後│ │柒月。 │
│ │ ├─────┤ │於左揭時地與劉金枋碰面,│ │ │
│ │ │106年1月27│ │劉金枋將相當於新臺幣(下│ │ │
│ │ │日16時30分│ │同)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1 │ │ │
│ │ │許 │ │包交付予賴順興,賴順興當│ │ │
│ │ │ │ │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劉金枋│ │ │
│ │ │ │ │收取。 │ │ │
├──┼────┼─────┼──────┼────────────┼─────┼───────┤
│2 │廖金木 │106年2月12│臺中市太平區│廖金木持用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 │劉金枋販賣第一│
│ │ │日11時3分 │竹林路與健民│號行動電話與劉金枋所持用│1000元 │級毒品,累犯,│
│ │ │許至11時46│一巷旁之紅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柒月。 │
│ │ ├─────┤ │隨後於左揭時、地與劉金枋│ │ │
│ │ │106年2月12│ │碰面,劉金枋將相當於1000│ │ │
│ │ │日11時50分│ │元價值之海洛因交付予廖金│ │ │
│ │ │許 │ │木,廖金木當場支付現金 │ │ │
│ │ │ │ │1000元予劉金枋收取。 │ │ │
├──┼────┼─────┼──────┼────────────┼─────┼───────┤
│3 │邱煥貴 │106年4月1 │臺中市大里區│邱煥貴使用門號00-0000000│海洛因 │劉金枋販賣第一│
│ │ │日18時54分│仁化路2號之 │4號公共電話與劉金枋持用 │2000元 │級毒品,累犯,│
│ │ │許 │萊爾富超商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 │捌月。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 ├─────┤ │車並搭載綽號「阿明」之男│ │ │
│ │ │106年4月1 │ │子,於左揭時、地與劉金枋│ │ │
│ │ │日21時5分 │ │碰面,劉金枋將相當價值於│ │ │
│ │ │許 │ │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邱煥│ │ │
│ │ │ │ │貴,邱煥貴則當場支付現金│ │ │
│ │ │ │ │2000元予劉金枋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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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