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大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揚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邱秀雄即寶昇實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貳拾壹
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仟叁佰
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
仟叁佰貳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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