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5號
SCDV,92,簡上,35,2003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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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
簡易庭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建物之隔鄰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五十一號建物),原僅係二
層樓高,惟於二十三年前,隔鄰建物之屋主江偉昌江偉益欲增建為五層樓高
,並為快速增建起見,乃未依一般建築房屋之施工方式,鑄造自身之樑柱支撐
建物,而係私下取得被上訴人甲○○之同意,利用系爭建物之樑柱及壁面,加
以增建隔鄰建物至五層樓面,是以隔鄰建物之三至五樓樓地板及壁面樑柱,全
係依賴系爭建物單方之壁面樑柱而立,致使系爭建物各樓地板超重負荷,乃造
成系爭建物自頂樓天台、六樓、五樓,乃至地下室等多處地板內之水管受到重
力壓迫,致地板內水管破裂而漏水。由於兩造對本件水管漏水部分並無爭執,
所爭執者係在於漏水之原因,實有加以鑑定之必要。
(二)原審法官於履勘現場時,即可發現系爭建物自七樓陽台地板處,即有多處裂痕
,而六樓、五樓樓面亦多處漏水,難以居住,至於其他樓層,仍多處龜裂,且
地下室地基下沉,有噴水現象,反觀隔鄰建物之樓面,則無上開情形,自可由
此發現系爭建物確係受到隔鄰建物之盜接地板之壓力,致使系爭建物不堪負荷
而有龜裂及漏水現象。且查一般建物,在無受到重力負荷之情形下,其防水設
施之使用年限可達五十年之久,但系爭建物各樓層竟僅建築二十年,即有多處
漏水,顯見確係隔鄰建物造,是以上訴人除請求原審法院得指定工務局陪同到
場履勘隔鄰建物之三至五層確屬違建,並請求工務局及原審法院所指定之鑑定
人員到場鑑定漏水原因,確有必要。而原審指定之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
鑑定人員於現場鑑定時,僅依被上訴人單方主張漏水原因調查,未再進一步勘
查系爭建物及隔鄰建物之各樓層漏水狀況,即率爾製成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
難謂客觀、正確,為此請求指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工務局人員到場依法勘查
及鑑定。
(三)隔鄰違建造成本件建物漏水,建築師公會並無隔鄰違建之相關資料,如何鑑定
?且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已請人修復上開漏水情形,聲請傳訊證人
到庭作證即知漏水原因,故無鑑定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經專家及上訴人僱用之修理人員 ,均認為本件建物漏水係因埋在牆中之塑膠管線因年代久遠而龜裂漏水,與隔鄰 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準備程序時,因上訴人已委請證人江春榮將漏水情形修復,已無請求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新竹市○○路四十九號(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五樓,上訴人則住於系爭建物之六樓,因上訴人設於六樓之浴室水管管 線有破裂之情形,導致被上訴人在五樓之浴室、客廳天花板滲水,妨害被上訴人 房屋之使用,屢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修復水管排除侵害,均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修復其六樓浴室之 水管管線,使漏水不再侵入其所有之五樓天花板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因受到隔鄰(即新竹市○○路五十一號)屋主在二十三年 前增建三至五樓時,其未依規定鑄造自身樑柱支撐,將全部增建部分皆搭建在系 爭建物上,使系爭建物超重負荷,造成地板水管破裂漏水,且同意隔鄰盜接地板 者,即為被上訴人,是系爭建物漏水,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上訴 人自無除去之義務,此部分應為調查。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水管工會鑑定系 爭建物五樓漏水之原因係防水老化致漏水,但通常混凝土防水若未受到加重衝擊 ,其室內有效期限可達五十年之久。系爭建物僅建築二十年,混凝土尚在有效期 限內,應無漏水之虞。房屋漏水之原因眾多,應當顧及各項關鍵因素,惟此次水 管工會卻僅就被上訴人單方之指示鑑定,並未慮及隔鄰建物違建之情形,其鑑定 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可知,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如下:①行使此請求權之人 ,須為所有人。②相對人須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至形成妨 害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僅須該人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 ,即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因之,妨害狀態之發生,縱係因他人之行為或自然 力所生,現在該妨害物之所有權已由甲受讓時,甲即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 ③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僅須就其所有之五樓建物遭上 訴人所有同棟六樓建物浴室漏水侵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漏水之原因為何, 則非上訴人舉證之範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五樓天花板,遭上訴人所有之同棟六樓建物 浴室漏水侵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七二至七四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漏水,係因隔鄰建物(即新竹市○○路五十一號建物) 所有人於違法增建三至五樓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利用系爭建物之樑柱及壁 面,致系爭建物各樓地板超重負荷,乃至地板內水管受到重力壓迫而破裂漏水 云云,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後,經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經上訴人自行委請證 人江春榮修復,現已無漏水之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證人 江春榮到庭證稱:「(問:修理項目哪些?)浴缸拆掉要換,水管沒有修,因 為要拆掉浴缸看下面漏水的原因,拆掉後我只作防水及重新裝浴缸,防水作法 是因為浴缸拆下後地板有裂開,水管沒有壞,我先洗乾淨地板後直接塗防水膠 ,等乾了後我試著放水在地板上二、三次,確定沒有漏水再裝一個新的浴缸, 裝好後我再將浴缸放滿水後漏水試了二、三次,又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確 認不會漏水後才算修好。」、「(問:當時看上訴人家的水管的時候有沒有問 題?)當時水管沒有壞,是樓地板有龜裂,龜裂原因有可能是地震造成或是其 他原因,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是就上開證人之證詞 ,足認本件僅係上訴人房屋浴缸下之樓地板有裂痕,水管並無因重力壓迫而破 裂漏水之情形。參諸原審委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就系爭 建物漏水之原因為鑑定,其鑑定建議事項欄認:經由勘驗後標的物之建築物年 代久遠造成排水、給水、熱水管路系統老舊且浴缸及地板有氧化龜裂現象等字 樣,有上開公會新竹辦事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區水管會新辦川字第九一○四 六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是就上開證人江春榮之證詞及台灣區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 房屋浴缸下之樓地板氧化龜裂所造成,無法證明係因隔鄰建物違建所造成。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後, 因上訴人認無鑑定之必要而未繳納鑑定費用,故並未鑑定,有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台建師鑑(92041)字第1482-1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六○頁)。且本院依職權函查新竹市政府查明系爭建物隔鄰 建物三至五樓,是否為違章建築,經新竹市政府回函稱: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因該府工務局檔案室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發生火災,所餘留之資料 並無該案,故無法提供;且因該建物係舊有房屋,或為新竹縣政府許可建築, 本局無相關檔案資料,致無法查告等語,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 工建字第0920048128號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市工使字第092001441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六、六三頁), 就上開函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隔鄰建物之三至五樓是否為違建 ,或系爭建物漏水是否因隔鄰建物所造成。
 3、綜上可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建物浴缸下方樓地板龜裂係因隔鄰違建 所造成,是其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且按系爭五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所有之同棟六樓建物浴室漏水, 而侵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客廳及浴室天花板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五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六樓建物浴室漏水,侵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客廳及浴室天花板,而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有除去



上開妨害之支配力,參諸首開說明意旨,妨害狀態之發生,縱係因他人所為, 上訴人仍有除去之義務,從而,縱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之原因係隔鄰所為屬 實,上訴人仍有除去之義務,其主張本件漏水係非因可歸於己之原因所造成, 故無除去之義務云云,亦於法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六樓浴缸下方樓地板因龜裂漏水侵入被上訴人 所有之同棟五樓建物,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之權能,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漏水部分修復,使漏水 不再侵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天花板,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新竹市○○路四十九號六樓浴室漏水部分修復,不得使漏水侵入新 竹市○○路四十九號五樓客廳、浴室天花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楊明箴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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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