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500號
SCDV,92,竹簡,500,200308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漢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四二○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四二○號一 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且應於每月十日以 前繳納。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如數給付租金。(二)查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期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被告積欠租金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共七個 月之租金,合計四十五萬五千元,由於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押租金二十四萬元 ,先予抵充,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元。另被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仍拒不遷讓房屋,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個月六萬五千元,故 至被告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止,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損害賠 償。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 付所欠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六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被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 及信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調字第六五號民事調解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份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情形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四百三十九條 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 ,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 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約,定有租賃期限,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屆滿,則該租賃關係於上開期間屆滿時即屬消滅,被告即承租人自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出租人即原告。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尚積欠七個月租金共計 四十五萬五千元未支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得由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計 二十四萬元中先予扣抵,是被告尚欠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未為給付。另兩造 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則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中,即屬無 權占有甚明,揆諸上開判例,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審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每月租金為六 萬五千元等情,則以每月六萬五千元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允當 。是原告請求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應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每月六萬五千元,尚無不合。(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及被 告應給付所欠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 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