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54號
TCDM,106,訴,1454,2017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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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劉建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石至軒
      陳信宇
      梁恒瑄
      蔡嘉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被告等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建昇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石至軒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恒瑄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嘉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容正(綽號「小董」)夥同吳易祖(綽號「阿翰」,由本 院另行判決)、劉建昇(綽號「兔子」)、石至軒(綽號「 阿軒」)、陳信宇(綽號「小宇」)、梁恒瑄(綽號「小瑄 」)、蔡嘉緯(綽號「阿緯」)及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 (SKYPE 帳號「財神」,下稱「阿合」)等人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 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18日被查獲為止,先後以臺中市○ ○區○○○道0 段00號21樓之1 及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3樓之5 房屋為據點,共組俗稱「假戀愛真詐財」之 詐欺集團機房,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由「阿合」提供籌 組機房之資金及偽造行騙所用證件及文件,林容正則擔任管 理者,負責承租房屋、人員管理、食宿開銷、添購機房內行 騙所用之電腦網路設備、手機、門號卡及銀聯卡等物品,並 招募俗稱「機手/ 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吳易祖(於106 年 2 月中旬加入)、劉建昇(於106 年3 月初加入)、石至軒 (於106 年3 月中旬加入)、陳信宇(於106 年3 月中旬加 入)、梁恒瑄(於106 年2 月間加入,另負責外出採買飲食 、生活用品、記帳等工作)、蔡嘉緯(於106 年2 月間加入 )在上址房屋內以電腦網路設備、手機等物對大陸地區民眾 為詐欺之行為。其等行騙之方式,即由吳易祖劉建昇、石 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林容正提供之電腦連接網 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花田囍事」等各大交友網站 ,訛以如附表一所示「劉念祖」等人之名義登錄前揭網站, 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 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於交友網站上尋找如附表一所示劉 樂等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行騙對象,迨取 得與大陸女子劉樂等被害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即透過 手機網路通訊軟體QQ、微信、SKYPE 等方式聯絡,與上開大 陸地區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誆稱自己在日本松井信託證券 、相互證券株式會社、香港證券商工作,佯有交往、結婚真 意,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樂 等被害人之信任後,繼而詐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金融商品 ,自己有意投資,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 加入,無須對方出錢,要求對方開立金融帳戶,屆時獲利將 進入對方帳戶內云云,以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並誘使 其開設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及銀聯卡U 盾。而行騙過程中為取 信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即由各行騙之機手將假冒之 身分及取得之被害人身分資料,透過林容正轉交「阿合」, 再由「阿合」以電腦設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 、「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稅證明書」等電 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再透過林容正交由負責 行騙之機手,以網路傳送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準私文書提供予劉樂王岩申悅、常夢林劉梅鍾準紅、朱亦菲、周冬梅周劍華張利敏董明月等人 ,足生損害於該些文書有權製作名義人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及 劉樂王岩申悅、常夢林劉梅鍾準紅、朱亦菲、周冬 梅、周劍華張利敏董明月等人;迨劉樂等人發現所開設 之帳戶內並無獲利匯入時,再佯稱因其遭同事陷害,獲利遭 到沒收,需要對方匯錢繳交保證金等說詞,欲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劉樂等人信以為真而匯款;惟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樂 等人均因尚未匯款,而詐欺犯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員警,於106 年4 月18日12時3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3樓之5 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 及被告林容正劉建昇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第269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



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被告林容正劉建昇之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 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9 頁),核與 證人許涵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三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 ),復經同案被告吳易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38 頁),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 年4 月12日一服密字第106000002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區○○ ○道○段00號21樓之1 裝機資料查詢(他卷第7 至8 頁反面 )、員警犯罪事實報告書(警一卷第3 頁至反面)、帳冊資 料(警一卷第77至81頁)、「林天祐」個人資料(警一卷第 82頁)、發信範例(警一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80 至 185 頁)、詐欺成員角色分配及被害人資料(警一卷第186 頁)、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5 詐騙機房平 面圖(警一卷第187 至189 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察照 片(警一卷第190 至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19 至236 頁)、董明月資 料(警一卷第245 頁、第256 頁)、民生U 寶、中國民生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照片(警一卷第246 頁、 第257 頁)、朱亦菲之日本相互證券株式會社個人帳戶資料 表(警一卷第247 頁、第258 頁)、偽造之「林天祐」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248 頁)、被告假冒身分及被害人 對照表(偵一卷第86至87頁)、被告代號及帳號對照表(偵 一卷第88頁)、石至軒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 資料(偵一卷第101 至117 頁)、吳易祖持有之行動電話通 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料(偵一卷第132 至144 頁)、被告假 冒身分及被害人對照表(偵二卷第13至14頁)、被告代號及 帳號對照表(偵二卷15頁)、婁黎明之西武建工發展(香港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7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38頁)、情侶協議書(偵二卷第 48至49頁)、劉建昇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對話訊息資 料(偵二卷第54至63頁)、陳信宇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 及對話訊息資料(偵二卷第74至80頁)、扣案電腦內擷取之 假證件、假投資、假匯款資料(含偽造身分證、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 務局完稅證明書等,偵二卷第84至142 頁)、監視器畫面照



片3 張(警三卷第188 至189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影本2 紙(警三卷第190 至191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警三卷第192 至193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22 號、 第43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三卷第240 至24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致大陸公安部刑偵局傳真函(警 三卷第2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 第2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45至4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四卷第49頁反面)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 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 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已 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0日施行之戶籍法第75 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相較於刑 法第212 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書而言,當 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 別法。再者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 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 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 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 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 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使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 行轉帳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 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 稅證明書」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 與附表一所示女子用以取信渠等,因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 由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或列印於外,該電磁紀錄內容乃 彰顯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 「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稅證明書」紙本之 內容,故經由電腦設備列印於外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 跨行轉帳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 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 局完稅證明書」等電磁紀錄,即屬前述之準私文書無疑;且 既經被告等以電腦設備傳送予附表一所示之女子,足認已達 行使之程度無訛。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 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 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 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既已利用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裝交 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最終 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合致。 是核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



緯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刻印章、偽造署 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 8 條、戶籍法第75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林容 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等人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 「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稅證明書」等準私 文書以電腦設備傳送予附表一所示被害女子之事實,顯係漏 引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容正、劉建 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另涉上開法條,予以 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辯 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 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 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 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網路通訊方 式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客觀上對同一被害 人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 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 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故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部分,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㈦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容正、劉建 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等人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 被告林容正負責管理本案其他被告,及被告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擔任負責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談 感情之業務之工作,業據前述,其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林容正與被 告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及前開成員間 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容 正與被告劉建昇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共3 次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林容正與被告石至軒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4 所示共6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容正與被告陳信宇就附表 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共3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容正與 被告蔡嘉緯就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共5 次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林容正與被告梁恒瑄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容正就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2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劉建昇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共3 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石至軒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4所示共6 次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陳信宇就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共3 次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蔡嘉緯就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共5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 嘉緯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假 借與被害人交往而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已使被害人之心靈遭 受傷害,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 ,復兼衡被告林容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 子接洽,負責承租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場地、採買設備、提供 詐騙方法、照片、生活用品及所需、為該詐欺集團於臺中之 負責人,另被告梁恒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早於其他同案 被告、且另負責採買生活用品、與被告林容正之關係緊密於 其他被告,以及被告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 嘉緯係受同案被告林容正之指揮而參與本件犯行,參與情節 均屬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 宇、梁恒瑄蔡嘉緯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 未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林容正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 子提供資金所購買,屬本案詐騙集團或其成員所有,且均係 供及預備供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 同案被告吳易祖固否認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筆記本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上有「世紀佳緣…第一次勿發信留 下微信手機⑻禁止掃發信,避免黑單」等涉及本案教戰守則 事項,顯為供本案所用,從而附表二編號1 至28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容正劉建昇石至軒陳信宇梁恒瑄蔡嘉緯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 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林容正否認供本案所用,又附表二編號 3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僅為本件之相關證據,均查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行為人│編│假冒身分 │被害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
│ │號│ │ │ │ │
├───┼─┼─────┼─────┼───────────────┼──────┤
吳易祖│1 │劉念祖劉樂 │「劉念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林容正三人以│
│ │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上共同犯詐欺│
│ │ │ │ │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取財未遂罪,│
│ │ │ │ │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處有期徒刑拾│
│ │ │ │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月,扣案如附│
│ │ │ │ │稅證明書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 │劉念祖王岩 │「劉念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林容正三人以│
│ │ │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上共同犯詐欺│
│ │ │ │ │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取財未遂罪,│
│ │ │ │ │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處有期徒刑拾│
│ │ │ │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月,扣案如附│
│ │ │ │ │稅證明書 │表二編號一,│
│ │ │ │ │ │處有期徒刑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 │劉念祖申悅 │「劉念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林容正三人以│
│ │ │ │ │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商業登│上共同犯詐欺│
│ │ │ │ │記資金證明 │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黃青憲 │常夢林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林容正三人以│
│ │ │ │ │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取財未遂罪,│
│ │ │ │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處有期徒刑捌│
│ │ │ │ │稅證明書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5 │劉銘程 │劉梅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 跨行轉帳│林容正三人以│
│ │ │ │ │申請書、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上共同犯詐欺│
│ │ │ │ │司商業登記資金證明、中華人民共│取財未遂罪,│
│ │ │ │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完│處有期徒刑捌│
│ │ │ │ │稅證明書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劉建昇│6 │余貫忠 │張婉露 │ │林容正三人以│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劉建昇三人以│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7 │余貫忠 │翟麗麗 │ │林容正三人以│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 │ │ │ │ │編號二十八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劉建昇三人以│
│ │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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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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