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八樓
被 告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工業東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二四之二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台北市○○○路○段二○ 二號十六樓建物之空調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工 程,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之關係企業玉樹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玉樹公司)之吳姓經理辦理驗收。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在工程完 工驗收後給付所剩之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即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經原告於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催被告給付所欠之三十九萬元工程款,被告竟以所租賃之上 開建物租約屆滿且未委託吳姓經理驗收而拒絕付款。經兩造協調,九十年十月四 日由被告公司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及被告公司法律顧問鐘慧芳律師再度 辦理驗收程序,並同意一週內答覆付款時間,但均未有回覆,原告再函催被告付 款,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之事實。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催告函二份、驗收單一紙、存證 信函一份為證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因訴外人玉樹公司尚有六十萬 元之押租金未返還原告,待被告取回上開押租金,始有能力給付工程報酬,請求 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催告函 二份、驗收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尚未收回對訴外人玉樹公司之押租金債權,現無能力給付承攬 報酬云云。但此尚不能成為阻礙原告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抗
辯並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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