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虹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虹品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邀集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七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繳納利息一次,屆期則 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 ,如借款人即被告虹品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兩造又 簽立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並約定利息按當時本 金餘額及前開利率按月繳納,本金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三期,第一期返 還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第二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返還五萬元。詎借款人即 被告虹品工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嗣借款期間屆至,亦未依約清償 ,計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戊○○ 、乙○、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一份、繳款明細一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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