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50號
TCDM,106,訴,145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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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字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至第9列所載「於 105年12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14 日約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邊之友人車上,以針 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第11列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家裡,以玻璃球燒烤 的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字臺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字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0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5日晚上8、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在新竹縣 湖口鄉不詳道路,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字臺龍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固 僅坦承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亦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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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