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貞鳴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隋筱瑋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057、14018、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貞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隋筱瑋犯如附表二編號2.⑴、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⑴、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中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上開 所定有期徒刑9年7月執行後,於103年3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105年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交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豪、林木翔。
二、曾貞鳴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 日執行完畢。其與隋筱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曾貞鳴竟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或與隋筱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曾貞鳴向友人借 用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交 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由曾貞 鳴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淳、顏明順、洪 政章,或與隋筱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 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國和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 ,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陳國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志豪、林木翔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經查,該2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 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證人陳志豪、林木翔於偵查 中既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陳國和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已為完足 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此部分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 陳國和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 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被告曾貞鳴、隋筱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曾貞鳴、隋 筱瑋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曾貞鳴、隋筱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曾貞鳴、隋筱 瑋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 曾貞鳴、隋筱瑋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8-1頁、第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 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被告曾貞鳴、隋筱瑋部分,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曾貞鳴、 隋筱瑋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10 6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志豪、林 木翔,檢察官起訴伊販賣給林木翔的這3次都是林木翔跟伊 一起去藥頭那裡,伊當時是借住在藥頭綽號「三條」位於中 興大學附近的租屋處,林木翔打電話給伊,伊叫林木翔在外
面等,因為伊當時借住別人家,所以看林木翔要出多少,伊 就出多少,再一起跟「三條」買海洛因,林木翔沒有進到「 三條」的租屋處,因為他也知道那是別人的住處,別人不希 望他進去。而這3次都是每人每次出1萬元,伊出1萬元,他 也出1萬元,林木翔也知道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差價。而陳志 豪都是跟伊要海洛因,伊沒有跟陳志豪一起合資購買,但因 為陳志豪常常跟伊討要海洛因,伊給他很多次,有時他打電 話來要,伊沒有給他,都常常罵他,並叫他去喝美沙東,所 以伊想陳志豪可能因此懷恨才誣指伊販毒云云。經查:(一)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至106年1月份,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是由綽號 「兄哥」的陳國和賣給伊的;105年10月24日6時39分至6 時54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國和的對話,最後一 通電話對話完後,約當天上午7時30分許,伊獨自騎機車 至臺中市太平區不詳路名路旁,陳國和則獨自騎乘機車到 現場,到達現場後伊將機車騎靠近陳國和騎乘的機車旁, 將現金1,000元交給陳國和,陳國和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 伊;伊現在意識清楚,毒癮並無發作,以上都是伊自由意 願下的陳述;伊與陳國和並無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伊都 是以上開交易方式,伊將現金交給陳國和,陳國和當場將 海洛因交給伊的方式交易等語綦詳(見106偵11057卷第93 頁反面至第94頁),是證人陳志豪已具體指證其向被告陳 國和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方式係伊將現金交付被告陳國和後 ,被告陳國和始當場交付海洛因,已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和 有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陳國和 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豪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6時39 分35秒、6時53分59秒、6時54分00秒、6時54分08秒、6時 54分09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3 4號通訊監察書(見106偵14018卷第77至77頁反面)、通 訊監察譯文(見105他5528卷第80-82頁)及雙向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第130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陳志豪上開證 述被告陳國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真實。又證人陳志 豪雖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 跟陳國和購買過海洛因,伊不是直接向陳國和拿,陳國和 還要透過別人,伊是打電話給陳國和,陳國和叫伊過去, 伊請陳國和幫伊去拿(買)海洛因,陳國和說好。陳國和 和伊各騎1台機車,由陳國和帶伊去太平新天地還有遊藝 場各1次,當時是看到有1台黑色的車子來,伊就拿現金
1,000元給陳國和,車子停下來,陳國和就走過去,車窗 搖下一半左右,陳國和將伊給的1,000元交給對方,對方 將毒品交給陳國和,交易時間很快,約5秒左右,之後伊 和陳國和就各自騎機車往前5至10公尺,在馬路上陳國和 就直接把海洛因給伊,伊全程在旁;105年10月24日那次 交易是在太平遊藝場旁邊有個賣早餐的地方買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惟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當 庭請求提示106偵11057卷第93頁反面「陳志豪偵訊筆錄」 內容予證人陳志豪閱後,證人陳志豪證稱伊當時回答的內 容確實如此,伊並沒有說謊,是照實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於本院審判長提示同一份「陳志豪偵訊筆錄 」內容予證人陳志豪閱後,證人陳志豪亦證述伊當時筆錄 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證人陳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陳國和之證述既核與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從來沒有 跟被告陳國和要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亦核與被告陳國和上開辯稱:陳志豪都是跟伊要海洛因 云云不符,堪認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有利 被告陳國和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國和之詞, 無足憑採。
(二)證人林木翔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以伊名 義申設的,現仍在使用;伊之前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 陳國和購買的,之後由綽號「阿碰」之人賣給伊的;105 年11月2日13時16分至15時06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與陳國和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30分鐘,伊獨 自騎乘機車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對面統一超商旁,陳國和則 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伊將機車騎到陳國和騎 乘的機車旁,伊將現金1,000元交給陳國和,陳國和當場 將海洛因1包交給伊;105年11月8日14時38分至15時00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國和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 話完後約15分鐘,伊獨自騎乘機車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對面 統一超商旁,陳國和則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 伊將機車騎到陳國和騎乘的機車旁,伊將現金1,000元交 給陳國和,陳國和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伊;105年11月9 日21時26分至23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國和的 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30分鐘,伊獨自騎乘機車 至臺中市中興大學對面統一超商旁,陳國和則獨自騎乘機
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伊將機車騎到陳國和騎乘的機車旁 ,伊將現金1,000元交給陳國和,陳國和當場將海洛因1包 交給伊;譯文中伊向陳國和提到「8個人1桌」,是指伊原 本要向陳國和購買半錢重量8分之1的海洛因,價格是3,50 0元,但見面後,陳國和對伊表示沒有那麼多海洛因,所 以伊才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毒癮並無發作,以 上都是伊自由意願下的陳述;伊與陳國和間沒有任何的恩 怨或金錢等糾紛等語綦詳(見106偵11057卷第128頁至第 129頁反面),是證人林木翔已具體指證伊向被告陳國和 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方式係伊將現金交付被告陳國和後,被 告陳國和始當場交付海洛因,已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和有收 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陳國和確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木翔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日下午1時16分21 秒、1時26分01秒、1時30分37秒、1時30分42秒及3時6分 33秒、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38分44秒、3時0分14秒及3時 0分16秒、105年11月9日晚上9時26分29秒、11時31分22秒 、11時31分31秒、11時37分08秒、11時37分13秒、11時38 分13秒、11時38分15秒及11時46分25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34號通訊監察書(見106偵 14018卷第77至7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105他5528 卷第74-79頁)及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 第133頁、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附卷可 稽,堪信證人林木翔上開證述被告陳國和3次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應屬真實。又證人林木翔雖於106年8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陳國和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 ,伊因為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但沒有辦法拿(買)到海洛因 ,而陳國和也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才打電話麻煩陳國和幫 伊向別人拿(買)海洛因,伊拿錢給陳國和,請他一起幫 伊拿(買),伊再去找陳國和拿海洛因;陳國和被抓之前 ,他會打電話給伊或伊會打電話給他麻煩他;有時陳國和 說自己不夠錢買,伊會拿錢給他去買,或者有時他說賣毒 品的人來,問伊是否要一起買,伊會拿錢給他一起買,不 是向他買;105年11月2日伊去霧峰做假牙,陳國和剛好要 去拿毒品,打電話問伊是否要一起買,伊說好,陳國和好 像錢不夠,所以他約伊一起買毒品,先去找伊拿錢,買之 後,他打電話給伊,伊再過去跟陳國和拿毒品;這次好像 一人出資1,500元,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不太記得了,有 時是有人送過去給他,他打電話叫伊過去。105年11月8日 ,這次是伊要去找他,他說他在中興大學,伊過去找他時
,他人走了,那次伊人感覺很難過要過去找他,過去時藥 頭已經走了,沒有拿到毒品,之後伊就回來了(後改稱: 該次伊有買到海洛因,伊是因為忘記了,所以回答沒有) ;105年11月9日這次也是在中興大學,伊去7-11那裡,拿 1,000元給陳國和,伊在那邊等,陳國和去跟朋友拿毒品 ,之後陳國和拿毒品回來給伊;伊不知道陳國和去哪裡拿 毒品,他拿毒品回來後,一人分一半。伊有時候想吃藥( 毒品)會難過,伊會問陳國和,然後伊過去拿,有時候是 陳國和要去拿,問伊是否要順便一起買;當時警察問的時 候,是問伊有沒有向陳國和買海洛因,沒有問具體的內容 ,警察說回答有沒有就好,且說要趕快把案件送去檢察官 那邊要趕快將陳國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問伊是否有向陳 國和買毒品,伊就說伊是跟陳國和買,當時剛發生事情很 匆忙,沒有講的很清楚,警察問什麼伊就說什麼。現在很 清醒,很久沒有吃藥(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5頁反面);惟查,證人林木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為反詰問時曾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你今天因為時間 過太久,所以記憶不清了,所以你今天回答的內容是你覺 得你有想起來的部分,是否之前在檢察官所述比較清楚? )對。(問:你在偵查中是否有說謊?)沒有,都是據實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證人林木翔上開有 利被告陳國和之證述,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 符,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蓋倘被告陳國和果係與證人林 木翔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證人林木翔復係因被告陳國和之 幫助始能購得海洛因,則證人林木翔豈有未於偵查中證述 兩人係合資購買等情,而逕謂係被告陳國和販售海洛因予 伊,顯與常情相違背;又被告陳國和與證人林木翔係合資 購買海洛因,且證人林木翔每次均有出資交付被告陳國和 ,衡情海洛因所費不貲,證人林木翔在未確認被告陳國和 是否亦為相同金額之出資,竟接受被告陳國和於購得海洛 因後,未依其等出資之比例分裝,而係將海洛因直接分裝 一半交付,實有違常理。況證人林木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伊買海洛因都是一、兩千元,施用一、兩次的量而已 ;伊不清楚陳國和是去哪裡拿毒品,伊不認識陳國和去拿 毒品的對象,伊未曾與陳國和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藥頭 那邊伊也不認識,也不想認識,伊都是透過陳國和幫忙; 伊不認識綽號叫「三條」的人,伊只認識陳國和;每次都 是約在某個地方,伊到那裡等陳國和,伊不知道陳國和去 哪裡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亦核與 被告陳國和上開辯稱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林木翔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陳國和之證述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符,亦與被告陳國和之辯詞大相逕庭,參酌證人林 木翔於偵查中,對於其係與被告陳國和合資購買一事,均 隻字未提,足見證人林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有利 被告陳國和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國和之詞, 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陳國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豪、林木翔,除據證人陳志豪 、林木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28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 自105年10月21日10時起至105年11月8日0時止;見106偵 14018卷第77-7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105他5528 卷第74-79頁、第80-82頁)、證人陳志豪、林木翔指認被 告陳國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他5528卷第38 -40頁、第64-6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4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國和如 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陳國和所辯其係與證人林木翔合資購買海洛因、 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志豪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貞鳴、隋筱瑋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淳、顏明順及 洪政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見105他5528 卷第87-90頁、106偵11057卷第93-95頁;106偵14019卷第37 -49頁、105他5528卷第108-109頁反面;106偵11057卷第99 -102頁、第126-126頁反面、第146-147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336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 察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10時起至106年1月13日10時止; 見106偵14019卷第79-8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5他5528 卷第67頁、第65-66頁、第64-64頁反面、第90頁、106偵140 19卷第48-49頁、106偵11057卷第102頁)、證人林伯淳指認 被告曾貞鳴、隋筱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他552 8卷第91-93頁、第94-96頁)、證人顏明順指認被告曾貞鳴 、隋筱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偵14019卷第52-5 4頁、第55-57頁)、證人洪政章指認被告曾貞鳴、隋筱瑋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偵11057卷第103-105頁、第1 06-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貞鳴、隋筱瑋此部 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曾貞鳴
、隋筱瑋於犯罪事實所示,由被告曾貞鳴單獨或與被告隋 筱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陳國和、曾貞鳴、隋筱瑋,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 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和、曾貞鳴、隋筱瑋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國和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國和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國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國和於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國和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中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經入監接續上開所定有期徒刑9年7月執行後,於103年3 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2月9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國和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4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陳國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 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 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陳國和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陳國和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和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 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 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且犯後 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陳國和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整體考 量被告陳國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所犯各罪中刑期 最長者為16年,各罪合併之刑期逾雖為30年以上,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30年 計;故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16年至30年之間定之。被 告陳國和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 予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但被告陳國和所犯各罪均 罪質相同,且係於10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之短期間 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 高為16年,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2人,散布毒品的範圍尚 屬有限,且被告陳國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為1,000
元,顯見被告陳國和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陳國和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8年。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 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國和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