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勞小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查被告就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薪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寄發中郵管 局第五0支郵局第二二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領取,惟原告前往領取時,又藉故 不為給付,是以,本件薪資之請求係於法有據,另本件亦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 申訴在案。
2、第按原告任職被告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且於任職四年期間皆依公司規 定及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服務,四年期間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義 務,更從未與員工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歷任離職員工,乃向被告公 司口頭提出離職,並未要求辦理離職手續及簽署離職文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依被告慣用程序提出離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告親口答應,原告即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被告慣用離職交接事宜辦理,惟原告提出離職期間,被告 卻要求簽署離職文件,並於其中規定原告無償放棄多項權利,且增加原告種種 義務,強迫原告就並不存在的契約簽訂文件,企圖以離職文件來虛構勞動契約 ,並以此來達到侵犯原告合法權利之目的,原告當然予以拒絕。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出中郵管局第五0支郵局第二二一五號存證信函,更企圖 假借存證之實,虛構並不存在之勞動契約以箝制原告之權利及達到約束原告之 目的,此為相當不合理之舉。
3、又查原告在職期間未曾享受勞動契約之權利保障,離職後卻要履行解約文件之 約束及義務,顯失公平。原告離職後從事於廣告相關行業,簽署上述之文件, 將威脅到原告養家餬口之生計。被告按期如數支付原告薪資是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而原告簽署放棄著作等之聲明與否係依原告自願而為,非被告強行脅迫可 以為之。被告以強行扣押應領之薪資來脅迫原告簽署契約或聲明,實有違反多 項法律之規定,且所聲稱之公司規定,也是原告提出離職事後所擬,被告拒付 原告薪資,以達不法之目的,實有違勞基法之規定。
4、是故,綜右所陳,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工資之 給付規定,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
(二)被告則以:
1、本件若如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即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為 本件起訴之基礎即薪資請求權不存在,則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 ⑴按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即不以書 面或其他特定形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有僱傭事實存在,僱傭關係即為成立。 故縱被告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仍無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負雇主應負 之責任及義務。原告稱被告係為規避法律上之義務,而未與員工簽訂任何勞動 契約,顯係不解法律。
⑵又原告稱被告強迫其就不存在之契約簽訂解約文件,企圖以離職文件來虛構勞 動契約,並稱被告企圖假借存證之實,虛構並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所言 是否意味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若係如此,則原告向本院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豈非於法無理? 2、再者,被告請求原告簽署離職文件,係為確保被告與原告間已履行應負之義務 ,例如薪資之給付、業務交接、應返還物品已歸還等,並同時確保原告離職後 能謹守職業道德,不致任意洩漏被告營業上秘密,造成被告之損失。因此被告 所為均屬商業上之慣行,且為法律上明文之保障,被告僅係將其書面化,縱原 告不願簽署,仍受法律相關規定之拘束,並不因未簽署相關文件即得免責。是 故,除非原告有意侵害被告,簽署離職文件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權益上損害。 3、復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而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 僱人為著作人,惟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換言之,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雖然原則上以受僱人為著作人,惟因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因此 受僱人之著作權受有限制,僅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在被告雇用期間於其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告已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得為重製、公開展示、改 作、出租等等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文件,僅係將上開權利予以書面化, 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反倒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在職期間所製作作品 資料光碟片,顯係要求被告放棄法律上應有之權利,當無同意之可能。是故, 原告所言於法無據。
4、綜前所述,被告並未藉故不願給付薪資予被告,相反者,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領取,然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放棄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經被告拒絕,而 不願領取薪資,即係原告拒絕領取,非被告拒絕給付。 5、再者,倘若本院認本件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薪資,則依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原告前曾委託被告拍攝婚禮錄影帶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然原告至今未給付分文,是故,被告 爰依前揭規定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七千元等詞,資為抗辯。三、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 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利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未給付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元 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原告結婚當日為原告拍攝錄影帶,兩造約定報酬為一萬二千元, 被告完成拍攝工作後,原告迄未給付約定之報酬,爰以上開一萬二千元之報酬 主張與前揭薪資為抵銷云云,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一萬二千元之約定,辯 稱: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原告說因原告是他的員工,他要幫原告拍 ,不跟原告收費,但要原告包紅包給攝影師,當時原告有包紅包給二位攝影師 ,一人三千六百元,合計七千二百元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為原告拍攝結婚錄影帶約定有報酬, 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離職止任職期間約為四年 ,又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結婚當日係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弟黃琮偉、黃琮益兩人到場為原告拍攝結婚錄影帶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拍工商簡 介,不幫人拍喜宴,這是因為原告拜託才去拍的,原告在任職期間,被告公司 曾經口頭一次跟原告要求給付拍攝費用,原告稍後再付,不要用扣的;結婚錄 影價目表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的,被告公司沒有價目表,有關報酬的約定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只能提出網路上的市場行情,這是當時原告與被告的約定,沒 有其他人知道,價目表是事後上網抓的等語,並提出結婚錄影價目表等資料為 證。是以,依被告所述其經營之業務係以工商簡介為主,並不幫人拍攝喜宴, 公司亦沒有價目表,及被告所提出之結婚錄影價目表均是事後於網路上所抓取 ,並就所提價目表有關結婚錄影部分其價格為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等情觀之, 被告於原告結婚當時,其前既不曾為客戶拍攝過結婚喜宴之攝影,亦無任何有 關拍攝結婚錄影帶價格之資料可供兩造參考,則被告所稱一萬二千元之報酬係 如何訂定一節,顯令人存疑。參諸,被告就一萬二千元如何訂定、其工作內容 為何等情,亦均未詳加說明,是以,被告所舉結婚價目表等資料顯無從作為認 定兩造就拍攝原告結婚當日錄影帶有一萬二千元約定之事實為真正。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包紅包給二位到場攝影之人黃琮偉、黃琮益,一人三 千六百元,合計七千二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黃淑華到庭證述明確, 又原告於結婚當日在由黃琮益、黃琮偉兩人攝影時,原告曾向其姐拿紅包時,
口稱:...兩個,喔!,還有一個wei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出之 CD光碟片無訛,有勘驗筆錄、譯文等附卷可稽,並被告亦不諱言其弟黃崇偉 之英文名稱為「wei」。雖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亦為被告員工黃琮偉 、黃琮益等人均到庭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紅包云云,然本院審酌其等兩人 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與被告關係匪淺,其所 為證言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參以,原告結婚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關係 融洽,而被告公司雖不曾為客戶拍攝結婚喜宴,但其本身即係拍攝工商簡介為 經營項目,故由公司派遣攝影人員為當時仍為員工之原告拍攝結婚錄影帶,以 作為員工之福利,並由原告包紅包予當場拍攝之同事,核與常情無違,因此, 本院綜上各情,認以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為原告拍攝結婚錄音帶一事有一萬二千 元報酬之約定,則被告主張以此與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互相抵銷,自屬無據。(三)綜右所陳,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未給付,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為原告拍攝結婚喜宴之錄影帶有一萬二千元之報酬 約定,而認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 千五百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F0
~G2T48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十五元│ │
├──────┼──────────┼─────────────────────────┤
│第一審送達費│ 二百四十八元│ │
├──────┼──────────┼─────────────────────────┤
│本件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共三份,每份三十四元(含確定證明書之送達郵費) │
├──────┼──────────┼─────────────────────────┤
│合 計│ 五百六十五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