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大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美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塑膠容器 等製品,近年來,環保聲浪高漲,政府限用塑膠製品,致使聲請人公司支出倍增 ,訂單大減,致入不敷出,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億三千三百十二萬七 千四百二十六元,無力清償,為此檢附債務明細表、資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 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 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 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解釋意旨,顯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三、經查聲請人積欠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七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華僑銀行新竹 分行六百零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一千三百二十萬三千四百 六十二元、華南銀行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二 百五十萬元、臺灣企銀湖口分行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土地銀行 湖口分行四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復華銀行新竹分行一百九十四萬九千六 百四十一元、中央票券金融公司三千萬元、臺灣票券金融公司八百五十一萬三千 五百二十二元、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合計聲請 人積欠上開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為二億七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既 據聲請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惟聲請人陳報之所有資產, 僅有如陳報之資產資料所示土地一筆及建物十筆,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 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一億零六百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千 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千萬元予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十一份可參,是破產財團僅由有別除權之財產構成 ,並無其他財產,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故縱依聲請人所請准予宣告破產,一旦 別除權人行使權利後,破產財團將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遑論供清償財團債 務,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明顯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此並經本院傳喚聲 請人之債權人到庭一致陳稱本件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等語明確。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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